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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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 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 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由 本院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6

TCDV-113-全-1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巨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12條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 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2萬6002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26

TCDV-112-訴-2211-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合議庭法官迴避,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有 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聲明異議,然本院受理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不合法為由 ,裁定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113年1 0月4日、同年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113年度再抗 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審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3抗250字第 3100號、同年月19日113中分慧民思決113再抗4字第3152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抗告及再 審卷宗可憑。 三、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審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6

TCDV-113-聲-27-20241126-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劭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呈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9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萬743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19

TCDV-113-補-2734-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原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佑智 被 上訴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張經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張經緯同 住在系爭房屋內。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後 ,其餘2萬7935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 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 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伊敗 訴,固非無見。惟張經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曾檢驗張經 緯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請張經緯在2人身分證影本 旁簽名及書寫日期「111年4月3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 授權,張經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供檢驗、影印、使 用?況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 由訴外人張佳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 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代簽,伊未曾見過張佳豪,依原審之 邏輯,豈不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基此,不論系 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或授權張 經緯簽名,被上訴人既提供其身分證供張經緯提出核驗、影 印使用,應有委託張經緯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無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萬7 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原小上-1-20241115-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於112年7月20日終結,並已 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 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函文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在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北院忠 112司執丑字第39961號扣押命令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僅未使其 財產減少,反可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扣押命令部分即無停止執行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可能使部分債權人得以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相對人財 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 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規定 之保全處分,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等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是究竟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藉此決定有 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曾於112年3月間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 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於相對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 分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2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6日將扣押案款以開立 支票方式交付臺北法院,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0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不檢還執行 名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發還 執行剩餘案款(嗣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戶,臺北地院遂 將該剩餘執行案款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已非相對人之 債權人,無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相對人猶於113年4月間具狀聲請就臺北地院已執行終 結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對於抗告人部分顯然欠缺 必要性,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顯 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 償完畢,猶准許停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為就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消債抗-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鐘紹瑋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 請人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 文於鍾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而聲請人之印文既非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其自無需就 該筆借款負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聲 請人為合法送達,使其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 而此些事由皆係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 發現,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其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 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案號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起 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既認為聲請人 所提起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聲-3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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