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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122A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122A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認 定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知悉甲○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然本案甲○使用之社交軟體「The Couple」 ,係甲○自行輸入,並得於嗣後更正,則 該記載與事實是否 相符,仍欠明暸;甲○所述被告之生日與被告真實年籍不同 ,顯見原判決以交往之男女朋友均會明確知悉對方年紀一情 ,核與實情不符;甲○於報案後,非但未保留證據,反而開 始刪除與被告相關之訊息、照片,甲○之動機為何,則顯有 疑。原判決未查上情,竟單憑甲○所述即推測交往中之男女 均知悉彼此年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已忽略爾來 「速食愛情」亦屢見不鮮,且同時與多名同性或異性交往亦 屬常態,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之 年齡,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 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 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 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 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 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 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 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證人 林明翰於偵查之證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甲○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㈢) ,並非祇單憑甲○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由被告之部分供 述、甲○手機內社交軟體翻拍照片、證人林明翰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指訴情節為真 實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仍 為已婚身份,並有其他交往對象,未必明確知悉甲○真實年 齡,且甲○為逃家中輟之未成年少女,有對外謊稱年齡之情 ,本案係遭甲○設計誣陷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欄二、㈢⒊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一己私慾而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不宜 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 ,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未 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㈣),量處有期徒 刑6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12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122A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22A(下稱甲男)原係AB000-A111122(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民國11 1年1月9日甲男因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甲男 即連絡甲○見面,同日中午12時許,甲男經其與甲○之共同友 人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與甲○見面後,甲○即隨同甲男上車, 由林明翰搭載,先陪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街向甲男友人 借錢,再前往同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3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6房後,甲男即請 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甲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仍與甲○合意,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對甲○ 為性交。然因林明翰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旋即通知甲○ 之男友AB000-A11112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 男即夥同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甲 ○帶走,並由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年3月8 日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對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時她剛過 生日,我知道甲○生日是在2月中旬至2月底,我不知道甲○為 未滿16歲,我以為她已經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 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被告連絡甲○見面,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由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後, 被告請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被告與 甲○合意,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 25、26、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明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9、37至39、89 至90頁),復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頁、本 院卷二第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 第27頁),故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亦堪認定。  ㈢本案至關重要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而仍與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 為已足。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一起好像150幾天,他知道 我的出生年月日,也知道我於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見偵 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於110 年1、2月間經前男友介紹認識被告,前男友說他是檳榔攤 的一個哥哥,我前男友在檳榔攤工作,我過去檳榔攤找他 ,當時是冬天,快過年了,被告會帶我跟檳榔攤的朋友去 吃飯,或是帶我去上學,後來我跟前男友分手,於110年3 月28日與被告正式結為男、女朋友,交往到被告入監為止 ,因被告有牽涉到兒少性剝削案件,所以跟被告分手;我 使用的手機軟體有記載我們開始交往的日期,我在跟被告 交往的第一天,就開始用交往紀念日軟體「The Couple」 去記載交往的天數,我交往的每個男朋友都會用「The Co uple」記載開始交往的日期做紀念,交往後差不多1個多 禮拜,我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久我就知道他的 生日是12月24日,他的生日是我之後再KEY上去,我自己 的生日也是我手動調的,我沒有用「The Couple」跟被告 連接。之前陳述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日期有點出入,因為我 沒有很認真的去記我什麼時候跟他在一起,是剛剛突然想 到我有使用手機軟體記載交往日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有載我跟我朋友去○○國中(國中名稱詳卷)上學,當時我 三年級,我有穿制服,制服上有繡我是107年入學,被告 知道我是國三,我當時要會考,後來我中輟被警察抓去派 出所,當時警察查到我去買吃的,詢問我是否跟被告在金 沙汽車旅館房間,我跟被告被帶到文正派出所做筆錄,警 察有講我的年齡,被告那時候坐在隔壁,我想他應該有聽 到,被告好像因為這件事情才被收押禁見,我們在交往期 間,被告有幫我過生日,是在110年4月○日(日期詳卷) ,大家幫我慶生有買蛋糕,我那時才15歲,上面有插蠟燭 ,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手機另案被扣押了,我會刪除舊照 片;另外被告有帶我去看醫生,他有看過我的健保卡,我 也看過他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圖4是我的LINE限時 動態截圖,之前我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女生,我覺得我只是 個小孩,可能被輕易放掉,被告就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 愛就愛,還有年紀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你 要因為年紀就放棄了」給我,本院卷二第118頁圖7是我的 臉書動態截圖,我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載我跟同學一起去上學,下面我還有寫上「誰上學跟我一 樣不帶書包」;我沒有故意跟被告謊報年齡,跟他說我的 年紀比較大,我跟每一位男朋友交往時,都有跟他們講我 的真實年齡,我會想跟他們講我實際的年齡及我中輟的事 情,讓他們去保護我,我沒有跟別人謊報過年齡;本院卷 二第87頁是我的臉書網頁,我在本院卷二第91頁臉書基本 資料填載(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為如果未滿18 歲的話,沒辦法在臉書上面搜尋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上搜尋到我,因此偽填年籍,我並未跟任何人謊稱 我的年紀比實際年紀大;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我跟 被告交交往1個多禮拜,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 久,就知道他的生日是1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83、174、194、197頁)。從而,甲○就其與被告於110年3 月28日正式交往,迄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而 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曾於110年4月○日甲○15歲生日當 日為甲○慶生,被告亦曾帶甲○去看醫生而持有甲○之健保 卡,並曾接送甲○上學,甲○於交往期間有據實告知被告其 出生年月日,並未謊報年齡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甲○證述之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對方 慶生討對方歡心,送對方就醫、上學以示關懷等情無違。 又甲○與被告交往之初,以手機軟體「The Couple」記載 其等交往日期為「(西元)2021/3/28」,並於被告照片 下方註記「老公」、「(西元)1989/12/14」,「The Co uple」軟體並顯示交往時間已達「954天」乙節,有甲○手 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與甲○ 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而甲○所記載之被告生日確與被告之 出生年月日相符,足見甲○於交往期間確曾向被告探詢其 出生年月日,而衡諸男女為建立親密關係而在彼此嘗試了 解及認識對方之過程中,理應會反問對方之生日方符常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幫甲○過生日及接送 甲○至○○國中上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200、202、203 頁),被告就甲○於110年間為15歲,且其係00年0月生乙 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11年3月8日與甲○性交時, 就甲○彼時未滿16歲乙節,自有所知悉。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0年1、2月間幫甲○過生日,當時甲○ 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我送甲○1支電子菸,我是在甲○國中 畢業後才與她交往,我迄今交往過10個女朋友,從來沒問 過女友年紀,我覺得本案是被甲○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84、18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 ,甲○110年的生日是在2月間度過,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 甲○為年滿16歲的人,且甲○就其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足認雙方對於彼此 的交往時間、年紀、生日,並未明顯去探究或者是有誤會 ,且甲○與她男友在案發當天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 被拖出來打,甲○跟她男友有高度誣陷被告的可能性;此 外,甲○在與被告交往前,正與前任男友交往,被告當時 也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並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在這種比較 開放關係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甲○的真實年紀, 非無疑問;且甲○為逃家之未成年人,平時居住在檳榔攤 內,甲○在外遊蕩期間,殊無可能四處張揚其真實年齡, 甲○於其臉書帳號亦偽填係「1989年4月18日」生,甲○有 對外謊稱年齡,致使他人錯認其真實年紀、生日之情,亦 有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203、204頁)。惟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甲○在檳榔攤稱呼我「乾 爸」,我會害怕交往對象年紀太小,但我沒有習慣確認 對象年紀,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跟甲○確認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再觀諸甲○於110年間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3、77、118頁),甲○長相稚嫩,外型 明顯係學生模樣。另甲○曾於交往過程中向被告表示「 或許我還是小孩 不懂」、「然後想到歐買尬我只是小 孩 就覺得好笑」,被告則回以「愛就愛了,還有年紀 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妳要因為年紀就放 棄了」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甲○一開始稱呼被告「乾 爸」,於交往過程中亦一再表明自己是「小孩」,經被 告勸以不要因年紀而放棄,均在在顯示被告與甲○之年 紀相差甚大,被告亦表示會擔心交往對象年紀太小,卻 未向甲○詢問確認其年紀及出生年月日,實有違常情。    ⑵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在110年3月8日交往約1年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 :我與被告是去年5月5日在一起,今年1月左右分手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我跟被 告應該是110年5、6月開始交往,大概交往100至200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經甲○查看手機軟體「T he Couple」後,確認與被告開始交往時間應為110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又甲○所持手機軟體「The Couple 」顯示甲○與被告自110年3月28日交往起迄112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已954天(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甲○ 確係於110年3月28日與被告開始交往時,即以「The Co uple」軟體記載與被告交往之相關時間細節,並非因本 案訴訟而記載,則甲○於「The Couple」軟體記載與被 告開始交往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應屬可信。至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開始交往時間陳述有所出 入,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甲○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7月13日及112 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離其與被告開始 交往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且甲○因無法接受被告要 其與其他女子一起進行性行為而與被告分手,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故甲○與被告亦 非平和分手,甲○因不願回想與被告交往之過程及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消退之情況下,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證述之初誤稱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據此推認甲○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不可採 信。    ⑶甲○雖曾為中輟生,然依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陳述, 甲○曾於110年4月29日穿著國中制服由被告駕車接送至○ ○國中上學,則甲○於彼時並未逃學,亦未刻意對被告掩 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至甲○雖於其臉書帳號虛偽 填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9年4月18日」,有甲○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臉書上填 載「(西元)1989年4月18日」出生,是因為那時未滿1 8歲的話,無法在臉書上面找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搜尋到我,才偽填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又一般人在網路或社交軟體上,或為吸引網友與其 交往,或為吸引點閱或按讚、粉絲數量,因而使用他人 之照片或偽填姓名或年籍資料,於現今之網路社會已非 少見。故甲○為能在臉書上廣結好友,因而虛偽填載出 生日期,亦無違常情。然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交往時間長達9月餘,甲○於交往期間亦未刻意對被告 掩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甲○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 被告謊稱生日,致使被告錯認其真實年紀或生日,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雖辯稱甲○於110年係於1、2月間慶生,惟甲○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日我生日當天為 我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83、95頁)。而一 般人慶祝生日多係於生日當天,或因事務繁忙而提早或 延後些許期日,甚少會提早2、3個月慶生,被告所述甲 ○於生日前之1、2月間慶生,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明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羈押期滿後與我在中清 路一家檳榔攤見面,他說要去潭子找甲○,叫我載他去 ,到了潭子7-11便利商店,被告自己下車跟甲○講話, 約15分鐘後,甲○就跟被告上車,之後被告說要去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我就載他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3月8日羈押期滿當 天,我去找甲○,問她要不要回來我身邊,她說好,之 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我去洗澡,甲○也跟著我進去洗澡 ,我們有撫摸,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故被告係於羈押出所後,主動聯繫甲○與其見 面,詢問甲○是否要復合,經甲○同意後,被告始與甲○ 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甲○為性交行為,整個 過程中係由被告主動詢問甲○復合意願,及表達要至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非由甲○誘使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被告明知甲○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自難認係甲○設計陷害被告所致,被告前揭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調 閱其與甲○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至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旅館主任表示 監視器影像僅保存7日,111年3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0790號函文及訪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43頁),故此部分之證據已屬調查不能,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 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5至35頁),本院 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81、19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 自由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204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部分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 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 一己私慾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不宜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 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侵上訴-5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41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清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41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同意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74字第10222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74-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惟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惟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0、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腳傷,因事故 地點就在其住家附近,被告為止血而先行步行回家療傷,但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惟告訴人所受傷 害輕微,且可自行報警、就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 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肇事逃 逸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 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時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者,被告肇逃部分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年,被 告父母均已高齡,父親更是行動不便,一眼全盲,僅賴被告 獨自扶養照護,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胡林盛榤( 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留在現場協助救 援,或留下聯繫方式,隨即下車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其犯罪 情節難認情堪憫恕,又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處分,竟仍駕 車上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髕骨骨折、左拇指遠端指 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罔顧告訴人之安全逕自離開,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刑 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關於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規定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刑已非過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 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 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抓福壽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原審判決雖誤載為育有1子已成年 ,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說明),無負債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被 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原審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幾近最低法定刑度 ,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 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交上訴-10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1年間),其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幾為假借販賣線上遊戲裝 備詐欺),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 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 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 ,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竑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7月(2罪) 有期徒刑5月(3罪)、4月(4罪)、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02.13、 111.01.09 ①111.01.07、  111.03.06 ②111.01.02 ③111.08.14、  111.11.12 ①111.01.14、  111.09.17、  111.10.22 ②111.01.05、  111.02.01、  111.03.07、  111.08.12 ③111.02.15、  111.08.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9 113.06.13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113.07.22 113.06.13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1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4-10-28

TCHM-113-聲-135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 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由其同居人(即父親 )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 中分慧刑讓113聲1327字第0980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 定之刑併予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 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蘇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9.16 111.11.26前某日至 111.12.16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3、23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08 113.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4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27-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4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有關被告公共危 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年邁母親,又因 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家境貧寒、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39頁)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後有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 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 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 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 告前有多次除前述累犯外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貧寒、前因脊椎受 傷動過手術(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況且被告之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5日內復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警惕自律,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易-15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甫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 49、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高中職畢業,未能審慎評估而誤 入法網,經本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提 起上訴請予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 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並未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移列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於本次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 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皆否認犯行,雖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丙○○ 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法和解當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113年 度中簡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 憑,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 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前 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堪認其尚知悛悔反 省,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次之犯行,除均為同日所為外,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為之行為,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5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  八、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 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6月3日屆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罪,所犯罪名相 同、時間密接,足認其並非偶發犯,又迄今尚有4名被害人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 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8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博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博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27頁),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博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5至111.06.29 111.09.03至111.09.19 111.04.22至111.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5.02 113.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5號

2024-10-09

TCHM-113-聲-129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 之11號為送達,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溪南派出所,嗣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㈡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3日屆滿(原審誤載為同年 月4日),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被告遲 至113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所蓋原審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 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至8月間均未收受本案原審 判決,直至同年8月4日被告親往溪南派出所詢問,派出所人 員方告知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該派出所。原審判決既存放 於溪南派出所2個月,轄區員警均未與被告聯繫;又戶籍地 並非不能送達,但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嗣後才覓得能代收文 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 ,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 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 1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 (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 第93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9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書業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 區慶光路92之11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 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合法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 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3年6月10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翌日(同年6月11日)起 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因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3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與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聯接計 算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3日,詎被告遲至同 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 審卷第13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雖誤算上訴屆 滿日為113年7月4日,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 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寄存於溪南派出 所2個月時間,轄區員警竟未與之聯繫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寄存送達只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即可,受文書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另行通知之義 務。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戶籍地址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後來才 尋找能代收文之處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於本案 確定前曾陳報該送達處所地址到院,而係判決確定後始於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是原審當無對該址送達之可能及必要,亦不因上訴陳報 該址而影響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被告於判決 確定前既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辦理戶籍地址變 更登記,且被告於上開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74-20241008-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 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 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故意殺人,而辯護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應審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疑義與 羈押要件是否合致等節,惟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刀具、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卷存證據, 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當非 無憑。 四、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除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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