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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 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 第93頁,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 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認抗告人真意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惟系爭裁定係針對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 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 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8

PCDV-113-聲再-14-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 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會) 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大安敦南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3 頁、第423頁),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 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107年11月18日增修訂版,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 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 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 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 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 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 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 務,依前開規定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林文祧明知此情,仍 擔任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拒不解任,其無召 集權仍違法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於第1次區權會中將系爭10 7年規約第12條二、(一)2.規定「辭職」刪除,第1次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第2次區權會係由訴 外人副主委江起帆召開,然江起帆未經住戶推舉而係由違反 規約而當然解任之第27屆管委會推舉,應不具召集人資格, 是第2次區權會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 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單推選出,第2次區權會並無推選管 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 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 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 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質疑第1次區權會效力,被告亦承認第1次 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不 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2次 區權會已依113年1月7日增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13年規約 )第6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之人江起帆以委員兼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針對與第1次區權會相同議案召開第2次區權會,雖於 113年1月7日時,第27屆管委會委員原任期屆滿,但依系爭1 13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如各區委員無法選出前,由原管 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是當時江起帆仍具委員身分 ,而得召開第2次區權會,又第2次區權會係第27屆管委會於 112年12月14日決議由江起帆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江起帆係合法召開第2次區權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9頁 )。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 理委員之職務,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 391頁、第404頁)。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消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 自願擔任、被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 ,視同違反社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 規定「如遭罷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72頁);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353頁、第391頁),前情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決議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之林文祧所召 開,故認該第1次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肯認第1 次區權會決議無效,惟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 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擔 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 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 事人。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 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本件被告雖自 陳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然此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大廈現仍有形式及外 觀之第1次區權會決議存在,則第1次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是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極 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 ,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選 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區 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免 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72頁)。可知系爭107年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而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 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依照系爭107年規 約之前開規定,林文祧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即非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從而,第1次區權會由 無召集權之林文祧召開,此有卷附第1次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1頁、第63頁至71頁 ),是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第2次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之江起帆召開,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爭 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 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細繹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 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 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屬強制規定),是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所規定之召 集人之產生方式自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3.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但如各區委員無法選 出前,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受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限制外,由原管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是前開規約已就委員之任期作特別之規 定,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3年1月7日之第 2次區權會時,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系爭大廈 仍未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是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 六)規定,應由第27屆管理委員(除林文祧外)繼續擔任至 新委員選出,是江起帆當時仍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 人,由其召集第2次區權會,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江起 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為由,提起確認第2次區權 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第27 屆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係 違反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參以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有關此部分係載明「26屆委員會 主委、監委、財委因解約前未書面通知大昆(坤)保全之疏失 問題導致社區賠償款項34萬7,066元問題,社區住戶是否建 議對26屆主委等提起告訴,以示警告?還是不處理就此結束 ;提議讓住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此 部分實係被告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7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給付,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第27屆管 委會依該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自屬適法,而不得以此謂第 27屆管委會所為給付為違反規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9日支付律師費,於112年6月13日事後由管委會追認等節 ,亦屬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然依系爭107年規約第18條六(一)5規定公共基金用 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 定費用;同條八(二)規定:發生緊急或特別狀況時,管理委 員會得視需要於例行性支出外,核決每次5萬元以下,任期 內合計30萬以下之經費支出。主任委員得核決每次2萬元以 下,任期內合計6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是系爭107年規約前開規定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 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 約之訂立精神,且前開規約亦未排除管委會不得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核決支出,是本院認第27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13日追 認前開律師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法,原 告執前詞主張第27屆管委會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代表權等語,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 單推選出,並無推選管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 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 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4頁至395頁、第404頁),惟第2次區權會係由有權召開之人 召開,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 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 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 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該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 :會議議案之通過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 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依系爭 107年規約第11條二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 員會;第11條二(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1.由各棟區分所 有權人自願擔任。2.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居住滿五年資 格,優先抽籤選任從未擔任管理委員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6頁),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屬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參酌上開會議規範所定之會議 議案之通過方式,且系爭107年規約亦未明定不得以無異議 認可之方式通過議案,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從而,第2次區權會雖 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特定之管理委員,然當時既已列出自願登 記及抽籤而得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名單,並經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該選舉決議 即非不成立,亦非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系 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自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及確 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 表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6

PCDV-113-訴-292-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蕭元程 陳幸真 呂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中和地政事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附圖所示534編號⑶上之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志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四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及聲明第五項中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萬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共40萬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80元(計算式:1,130,280元+700,000元=1,83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中和區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南勢段534地號 5.96㎡ 163,000元 971,480元 2 南勢段536地號 2㎡ 79,400元 158,800元 總計                   1,130,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024-11-01

PCDV-113-補-18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江守仁(已歿)之連帶 保證人,然江守仁於民國95年死亡後即留下大筆債務,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無資力 償還,亦無固定之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勉強度日 ,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惟其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債權人清冊暨提出 未繳納之稅捐罰款等證明、工作薪資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聲請人固於11 3年7月31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玉山銀行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繳 費通知書暨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復稱自己無固定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7頁),然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則迄 未補正。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 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既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 打零工和政府補助度日,且須協助全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9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室外均已遭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945號民事執行 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3頁),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所得額僅4,484元, 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 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 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破-6-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姵慈 未載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04元,及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及移出騰空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揆諸上開說明,聲 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 求應給付原告62萬7,104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 而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 【計算式:58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 方公尺=9,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7,1 04元【計算式:9,280,000元+627,104元=9,907,1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8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江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萬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 712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39.0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萬5,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9,712 元【計算式:339.02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65, 600元/平方公尺=22,23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 ,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8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勤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翌綾 被 告 王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7】。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 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市價,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 計算為364萬6,5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6.51平方公尺×1 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00元×權利範圍7/54=3,646,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債權額2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9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陳O駿 兼 法定代理人 劉O 陳O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O駿所為之侵權行為致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故請求被告陳O 駿暨其法定代理人劉O、陳O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51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系 爭車輛毀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 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訴-27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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