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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 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 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 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 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 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 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 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 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 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 ,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 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 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 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 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 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 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 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 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 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 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 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 。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 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 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 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 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 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 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 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 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 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 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 ○○○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 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 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 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 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 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 ,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 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 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 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 ○○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 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 、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 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 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 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 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 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 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 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 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 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張豐麟因將上開 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勸離,惟因行車不穩,復經警於同區高鐵三路3段與 高鐵三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 ,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 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 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59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 見余苡禎所有,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 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余苡禎發現遺失,委請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放棄聲明 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前揭物品,惟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凌晨,想睡覺, 先拿去放在摩托車車廂,晚點再交到管理室或警察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 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乙情,經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而上開 物品係告訴人余苡禎於112年9月9日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遺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余苡禎指認李氏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余苡禎提出李氏征返還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照片、余苡禎提出遺失物品(皮包、耳機、皮夾、 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3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 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已該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 物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逕自離開或送至大樓管理室交予管理員處理 ,抑或送至警局或派出所招領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 將上開黑色手提包攜至較遠處之機車車廂內放置,更將其內 現金1萬2000元取走帶回大樓住處,後經管理員通知,始將 之全數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已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拾獲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 金係2萬93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1萬73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 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惟無從辨認其內有現金 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實際拾得之款項係2萬93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拾得並侵占其餘1萬7300元 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拾得之黑色手提包、藍色皮夾、白色皮夾、APPLE無線 耳機各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皆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8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 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 碼MEH-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 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游秀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 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險,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 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因雙 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再行調解意願,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之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 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 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上-20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素梅、陳立堯。   犯罪事實 一、盧品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見及 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 ,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訊息。依盧品妍之 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獲取「王德發」 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5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日 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 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供「王德發」取用,容任「 王德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德發」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品妍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 見之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素梅、陳立堯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梅、陳立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品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德 發」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依「王德發」所說幫名人辦理節稅,方而提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瀏覽見及投資廣告,進而以 LINE與自稱「王德發」之人聯繫,得知可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之11號置物櫃內 ,供「王德發」取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5至 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 30031658號函暨附件:盧品妍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品妍提出「yy22 789」臉書擷圖、盧品妍提出與「王德發」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167頁);又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節,亦經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41 至51頁、第85至9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上開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 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在工地工作,之前有 賣過檳榔(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與「王德發」對話 過程中,亦曾向對方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詞 (見偵卷第161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 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 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何以能幫人節省稅金?又何以單純 提供1金融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8萬至15萬元,顯與一般付 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工作不相當。足見「王德發」上 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 ,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於臉書搜尋廣告,進而與「王德發」聯繫,沒有 看過「王德發」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 知道「王德發」所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與「王德發」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 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王德發」為:「不會違 法吧,現在很多詐騙」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 ,其對於「王德發」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節稅使用之 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 以辨識「王德發」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王德發」,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 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 時,已足預見「王德發」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德發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王 德發」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王德發」為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德發」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被告經來源不明之廣告而與「王德發」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業向 「王德發」表示不會違法吧,現在很多詐騙等語,是被告對 於「王德發」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 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 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王德發」所稱 辦理節稅之過程有疑,仍為謀取「王德發」允諾之報酬,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王德發」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近24萬元 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素梅、陳 立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陳素梅、陳立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素梅 、陳立堯,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素梅 陳素梅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熱水器之訊息,嗣詐欺者於同日13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若婷」與陳素梅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熱水器,並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認證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4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7時59分許 【9992元】 113年4月22日 18時2分許 【1萬元】 2 陳立堯 陳立堯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輪圈之訊息,嗣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Caroo Dcma」與陳立堯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上開輪圈,並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排除問題云云,致陳立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品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15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7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1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素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3頁、第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⒊臉書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陳立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4頁、第95至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驗證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31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㈠盧品妍應給付陳素梅新臺幣7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盧品妍應給付陳立堯新臺幣4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4-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331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3年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6日晚間某時許 、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住 處,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19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 ,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女及 其母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被告、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1頁、第118頁),核 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B000-A11331 9A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第29至31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及截圖、路口監 視器截圖、甲女手繪被告房間佈置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資料卷第2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 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間分別是112年5月6日晚間、 同年月10日晚間等情,足認其對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應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其各次所為均係可獨立成立之犯罪 ,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告知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 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 本案2次犯行時,年歲仍輕,復與甲女結識為朋友未久,基 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 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再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侵訴-16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 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 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 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 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 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 ,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 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徐祐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可預見 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自自稱「楊天寶」之人處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並與「楊天寶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某時,與謝昕余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與謝昕余相約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46巷內,待謝昕 余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第三級愷他命1包(淨重1.7324公克)販賣交付與 謝昕余,並向謝昕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張乃文談妥交易含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至與張乃文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張乃 文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均為4.2264公克) 販賣交付與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 易。嗣巡邏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查獲甫購 得毒品之謝昕余、張乃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尉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46號卷第21至26頁、第195至196頁 ,偵3581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謝昕余、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第119至121頁、第145 至147頁),並有查獲謝昕余毒品照片、謝昕余與「新侏儸 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查獲張乃文毒品照片、張乃文與「新侏儸紀公園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 圖、王尉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勝麗方程市社區承租戶基 本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圖、謝昕余、張乃文指認王尉任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謝昕余,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張乃文,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等在卷可參(見偵31146號卷第31至47頁、第77至95頁、第 103至113頁、第135至153頁、第161至175頁);再自證人謝 昕余、張乃文身上扣得之晶體或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9號鑑驗書(愷他命部分)、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8號鑑驗書(咖啡包部分)附 卷可稽(見偵31146號卷第99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已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抽500元,咖啡包1包可以 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交付如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顯 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楊天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該當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 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2次,然交易金額皆非甚鉅,所參與 者亦均係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 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等部分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4.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622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昃1 13偵31146字第11391519390號函附卷可考,自無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楊天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已獲得3000元、 1200元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14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泳源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朱泳源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 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受刑人朱泳源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23號

2024-12-25

TCDM-113-聲-4048-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029、56561、5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 月內,即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 王鈞義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平板電 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陳美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係被 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黑色包 包及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巫涵謹,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型號S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甫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一)113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廁所外竊取巫涵 謹放置在一旁之黑色包包及手機,經巫涵謹發現始返還巫涵 謹;(二)113年10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陳美芳放置在急診室 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得逞(未返還);(三)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室徒手竊取王鈞義放置在袋子內 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價值4500元), 而竊盜得逞(已扣案尚未返還)。嗣經巫涵謹、陳美芳、王鈞 義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鈞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嘉杰經傳未到,惟被告廖嘉杰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 行。另有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證指訴歷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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