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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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3 70),及其上同小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建物(總面積: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B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B無行為能力 ,其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需醫藥及住宿費等,需變賣 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為籌措B醫療 及照護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申寬開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卷第74至8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存款總額為新 臺幣52萬1,312萬元,難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且其 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僅 為4分之1,無法獨立使用、收益,且聲請人以到庭陳明其他 共有人均有意變賣,即B之子黃申寬、黃申宏亦到庭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 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 活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所有如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 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 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監宣-42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陳立穎(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後 於112年8月24日再經鈞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 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發燒,又常未給小孩吃早餐;於112年8月 8日,在在相對人住處因管教問題打小孩;113年1月24日晚 間7時30分,又因陳立衡吃飯太慢,踢踹其右大腿;同年9月 6日在臺北市北投市場火鍋店毆打陳立穎,因認相對人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 於111年7月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對於約 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置若罔聞或拒不配合,後兩造於 112年8月24日於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 ,惟聲請人仍故態復萌,不但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且常藉故騷擾,令相對人身心俱疲,聲請人復無端 提起本件聲請,且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4日,先後 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 按(見第19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經常發燒, 亦常未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毆打未 成年子女成傷,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見第43至44頁、第135 至13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 果分別記載:「右前側大腿: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左 前臂背側: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是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陳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但未致未成年子女成傷,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其他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情事,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佳。評估兩 造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週末時間安 排親子活動,且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2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 估:聲請人認為因相對人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 ,且相對人過去提出離婚破壞家庭,故聲請人不願意由兩 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考量 過去兩造離婚時,就有很多衝突,聲請人曾故意不簽名等 狀況,且相對人認為離婚後至今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 狀況良好,願意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不同意改定親權。 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達和認 知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具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聲請人112年至今未支付扶養費 用,但相對人仍從112年至今持續安排聲請人進行會面, 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且2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評 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 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等受照顧狀況 良好,並稱每週都能與聲請人見面(見保密卷),同難認 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並佐以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按(見第71至75頁),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任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71-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程鄧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 都市更新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現程建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與周遭共54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共90位所有權人共同參與都市更新合建,合建工程 於民國110年3月3日申報開工,並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完 成鄰房基礎保護工程、連續壁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進行施 作開挖地下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中,依合建契約 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 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號 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 照及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 施工進度明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萬來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 情(見第135至13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即非無據。且本院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妹鄧筱惠 到庭陳明,程建榮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定合建契約,同意聲 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見本院113年1 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程建榮未受宣告前已同意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且與建商合建可令受 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取得合建後之更新建物,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程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5 1分之1 2 同上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 1 1分之1 3 同上小段293之2地號土地 5 500分之351

2024-11-15

SLDV-113-監宣-120-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 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 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 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 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 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 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 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 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 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 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 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 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 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 ,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 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 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 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 ,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 ,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 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 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3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函請補繳未果,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2

SLDV-113-家婚聲-12-20241112-1

家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2

SLDV-113-家全聲-4-20241112-1

家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2

SLDV-113-家全聲-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〇(均已 成年)及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但原告於懷丙〇〇期間,因 口角被告竟持家中塑膠椅毆打原告,原告為保護胎中之子 ,以左手格擋,造成左手手肘需縫3至4針之傷害,之後兩 造更是口角不斷,被告亦經常以離婚為要脅,顯見被告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又婚後被告常以諸多藉口向公司請假,因此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自112年9月起即無工作,且自結婚以來家庭開支均 由原告負擔,無論房租、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甚至 子女生活開支等被告亦未負擔。被告平日在家不但未分擔 家務,亦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毫無責任感,以上種種行為 已深深傷害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動搖夫妻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等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為此已於112年1月間遷 離原同居住所,雙方實際上並無任何互動及共同生活事實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難以期待有修復之可能,故請求 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出生即由原告照顧、陪伴,原告目前有穩 定工作,原告之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反觀被告與丙〇〇不常 互動,平日亦未盡扶養之責,且被告與丙〇〇間感情不深, 亦無能力照顧丙〇〇,丙〇〇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支出情 形,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丁〇〇、戊 〇 〇(均已成年)及丙〇〇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已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 常藉故請假致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照顧均由 原告單獨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已於112年1月間 分居,分居後亦無往來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 託臺北榮總經營電子病歷、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 證(見第59至71頁、第121至197頁),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即無穩定工作致 使收入不穩,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由原告獨 自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進而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且兩造 自112年1月間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經通知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 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丙〇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被告因 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函 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 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 提供基本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 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失業、不負擔家計, 且兩造難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且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見保密卷),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 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實難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 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 女所住居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 226元,衡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實際由原告照顧、扶養,其 所付出之心力亦可作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核屬妥適, 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 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 此部分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命被告給付,惟因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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