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