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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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俊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俊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余忠謙,致告訴人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余忠謙 於本案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忠謙頭部左邊安全帽乙 節,則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上開傷勢顯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甚 明,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余忠謙無明顯外傷云云,委無可採 。 三 、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 段及使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 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見檢偵卷第85、86及89頁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林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 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忠謙 發生口角,林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忠謙之頭 部,致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忠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徒手打他頭部左邊安全 帽處,當時他沒有明顯外傷云云。  ⑵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1

CTDM-113-簡-288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CHAI PORNL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CHAI PORNLAWAT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AOCHAI PORNLAWAT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毀損 部分未具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LAOCHAI PORNLAWAT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酒後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 缺自我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鐵棍,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4-簡-104-20250210-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諾 林世豪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林世豪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將陳雲結推倒致陳雲結重摔 倒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 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 摔倒於地、推倒告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以諾辯稱:當時拉陳雲結頭髮時他沒有 受傷,是林世豪推他才受傷等語;被告林世豪辯稱:當時我 已經喝到醉意很重,可能是他講到我不高興的事情,陳雲結 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 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拉他頭髮,我不是故意的 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分別以徒手拉扯頭髮將告訴人陳雲結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 子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於地、推倒告 訴人陳雲結致重摔倒地,且告訴人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 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 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結、證人石証嘩及陳 駿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以諾雖辯以前詞,然查,依常理,徒手攻擊他人致他 人跌倒,或徒手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均可能因行為人 所施加之力道、部位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傷勢,又審諸告 訴人陳雲結於案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該診 斷證明書載明被告陳雲結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 cm)之傷害,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以諾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拉扯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至 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衡 之常情,被告陳以諾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雲結之頭髮將其摔 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該行為足以造成上開頭部損傷之傷 勢,是被告陳以諾辯稱,告訴人陳雲結之傷勢並非其造成, 難謂可採。  ⒊被告林世豪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林世 豪當時與告訴人互動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並無酒醉不醒人 事或走路左搖右晃,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且被告林 世豪於警詢中供稱:陳雲結當時否認有講一些讓我不開心的 話,印象中他有說人身攻擊的話刺激到我,我一時氣憤就出 手拉他頭髮等語,復於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世豪對於當 時情況仍有記憶,並且能準確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摔倒在 地等情,堪認被告林世豪於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但本案行 為時仍有意識,且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林世豪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 害犯行,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以諾、林世豪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世豪先後2次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雲結頭髮並摔倒 於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 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 括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另 考量被告陳以諾及林世豪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等 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陳以諾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世豪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陳以諾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林世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4號   被   告 陳以諾 (年籍詳卷)         林世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諾、林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前騎樓處,因細故與陳雲結發生口角,陳以諾 、林世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以諾徒手拉扯陳雲 結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並用腳踩其脖子,嗣陳雲結起身後又 遭林世豪以徒手方式拉扯頭髮並摔倒於地,陳雲結再次起身 後,林世豪復將其推倒致陳雲結重摔倒地,陳雲結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cm)等傷害。 二、案經陳雲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雲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石証嘩、陳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以諾、林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0

CTDM-113-原簡-87-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8

CTDM-114-審交易-8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美蓉所管領之挺立關 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 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1瓶(共約值新臺幣2 040元),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上開店家之 防盜閘門警鈴響起,李美蓉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蓉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等物品 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 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 函館直送3.7鮮乳1瓶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香世家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 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平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七日孅港式奶茶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 瓶(價值109元)、乳香世家鮮乳1瓶(價值47元)、妮維雅 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價值16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周雅惠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 盒、初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部分已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香世家鮮乳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 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本案犯罪所得即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盒、初 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已返還告訴代理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10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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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113年 10月17日2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2時5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曾彥博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可口可樂3瓶」、「卡拉姆久餅乾3包、可 口可樂3瓶」、「午後時光重乳奶茶6瓶、可口可樂1瓶、阿Q 桶麵1碗」、「可口可樂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姆久餅乾參包及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重乳奶茶陸瓶、可口可樂壹瓶及阿Q桶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10月16日3時11分許,前往曾彥博所管領、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Galaxy Paradise大社店(下稱 星際樂園大社店),徒手竊取堆置在該店騎樓處之可口可樂 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 (二)103年10月16日22時28分許,前往上址大社店,徒手竊取堆 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卡拉姆久餅乾3包、可口可樂3 瓶(共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113年10月17日20時58分許,前往上址大社店,徒手竊取堆 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6瓶、可口 可樂1瓶、阿Q桶麵1碗(共計價值217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四)113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上址大社 店,徒手竊取堆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可口可樂1瓶 (價值35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之際,遭該店店員 高正龍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高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8

CTDM-114-簡-1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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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0 月18日10時2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郁又僅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竊取告訴人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惟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 其只有偷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沒有拿美國傑克 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 ,復於同日10時7分許,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 納西威士忌1瓶放入隨身之藍色揹袋內,最終僅將另外購買 之罐頭攜至收銀臺結帳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邱佳鴻 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既被告尚將欲購買之罐頭結帳,可見其智識程度與精神狀況 均正常,清楚知悉如欲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 付價金,惟其擅自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1瓶後未結帳即離去,則其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 意為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威士忌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1瓶,為其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 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   被   告 羅郁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美國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69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10月19日8時10分許,在上揭統 一超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 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約值14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羅郁又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8

CTDM-113-簡-310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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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至5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證據方面「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 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 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 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棟之父黃聖傑,並已達成調解,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證人黃聖傑代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陳重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30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柏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約值 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柏 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柏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29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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