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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柏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華路二段(虎山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又檢舉 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一半在軌道上, 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 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平交道超車不在檢舉之列,檢舉人逆向於車前 ,前車嚇停,基於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經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196-JF(1)、1196-JF(2)):畫面時間 15:50:11至16秒-前方有一訴外人車輛正通過鐵路平交道 ,原告車輛由其左後側超車,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另畫面 可見有一「遵34」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 原行駛於訴外人汽車後方,於虎山路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 區域內)從其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主張第一台 車在過平交道時暫停之情相悖,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鐵 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 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 年3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8283號、113年5月2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850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云云;然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4條。」本 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堪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予以裁 處,均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難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 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云云;然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平 交道時自一貨車後方左側超車,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 ,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原告猶執意超車並通過平交道 ,則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客觀上並無其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 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搶快超車通過平交道,客觀上已然造 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於法自難容忍,被告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檢 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 法取證云云;然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逆向或橫停於平交道之 事實,且檢舉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不足以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情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

2025-03-10

KSTA-113-交-509-202503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慧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南向23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1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DA37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3年3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原告承認確實開了霧燈 ,但是天色昏不昏暗?是否有霧?為何是由檢舉民眾憑肉眼 來決定,而不是由原告實際所見來決定天色是否昏暗或有霧 ?監理站不但未通知檢舉民眾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還自己 用眼睛看檢舉的錄影及照片,直接答覆了事,其沒有經歷現 場,怎可憑自己肉眼,觀看錄影帶就決定當天是否有霧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片 ,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現象,經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旨車霧燈部位確實呈現燈亮之開啟狀態 ,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關於行車 影像紀錄器疑義之部份,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及其違規事實同 一性之判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 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再查行車影像紀錄器非屬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紀錄器,故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 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985號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頁、第5至1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第3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遂開了霧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 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1BJC5182霧 燈234 EMER000000-000000R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後車 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2 至22:49:46;勘驗內容:22:49:42-檢舉人車輛左後方 有一小客車開啟車頭車燈及霧燈行駛,惟因影像畫質不佳, 無法判斷此時天氣狀況,嗣後該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越。二、檔案名稱:2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F 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6至22:50:21;勘驗內容 :22:49:50-原告車輛(BJC-5182)自檢舉人左側出現。此 時由畫面可見前方視線清楚,並無起霧,路面亦為乾燥,並 無下雨。」(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行駛時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並無雨、霧之 情形,視線尚佳,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空執前詞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天色是否昏暗及是否有霧,應有第三方科學數據 決定,檢舉民眾應該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云云;惟按「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 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 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 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 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且證明力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巡交-5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曾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開封街與漢中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1月7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在系爭路口黃燈業已亮啟 ,復於30秒變換紅燈,原告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來作出反 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且依拍照圖片行人方向 的綠燈並沒有亮起,原告並非未禮讓行人。 ㈡臺東縣警察局所依賴的錄像證據並未顯示出有足夠的4秒亮燈 時間。因此,該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解釋存 在瑕疵,對原告的處罰不公且不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1日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 查覆略以:「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於法並無未洽 ;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 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 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 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 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 3/11/07 16:53:29】臺東市○○街○○○街○號誌燈號黃燈業已 亮起,右側行人尚未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亦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機車 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0 】號誌燈號已變換紅燈,右側行人右腳已踩在行人穿越道枕 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 2023/11/07 16:53: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 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間來作出反應,這對 駕駛人來說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路 口之號誌已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已抵達機車停等區 前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持續 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 尚得於黃燈亮起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應非原告所認 黃燈僅1秒,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 法安全停車之理,再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 ,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 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 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轉換為紅燈期間仍持續 前行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實難認原告有反應時間 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 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3至69頁、第85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亮啟後1秒即轉換為紅燈,時間過於 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716:53:29至16:53:36,勘驗內容 :16:53:29-影片一開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為黃燈 ,檢舉人車輛已停下,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位行人正 等待通過。16:23:30-該紅綠燈號誌隨即轉為紅燈,此時 原告車輛亦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並未停下,而是繼續 向前行駛。16:53:32-原告車輛(BJG-1381)持續向前行, 並於闖越路口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與 正在通過之行人僅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16:53:33-原告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右轉。16:53:34-3 6-原告車輛右轉之後,行人即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至對面。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9頁);再衡以臺東縣警察局113年 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說明二、(二)提及:「 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 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 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 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 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等 語(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口開封街號誌燈號設置為綠燈 53秒、黃燈4秒及紅燈33秒,漢中街號誌則為綠燈23秒、黃 燈4秒及紅燈63秒,當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 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5 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 黃燈時間僅1秒即轉為紅燈,則檢舉人自無可能在原告車輛 前即先行停下,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 解釋存在瑕疵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影像及書證等各 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 本件被告舉證並無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 原告空以個人猜想臆測之詞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6

KSTA-113-交-529-20250226-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 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於友愛路由東往西騎,欲經過自由路;警員應該調 取東北處之監視器畫面,但警方提供西北處之監視器畫面; 原告係轉至友愛路與自由路西南處等警員,警員卻反控原告 逆向行駛。系爭路口切換號誌時原告是順道由西北往西南, 也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停燈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自 由路行駛,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 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 該項違規事實明確,另該路口有設置號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 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3278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第1 9至2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4頁、第2 7至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12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 間2024/03/1112:13:58至12:14:28,勘驗內容:12:14 :06-此時,友愛路機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黃 色方框處),紅色方框處之機車,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12:14:13-該機車(紅色方框處)行駛至路口,稍作停等 後,即開始向左轉,惟此時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2: 14:18-該機車(紅色方框處)已左轉至自由路,其後方有一 警車(黃色方框處)應有看見該車之違規行為。二、檔案名稱 :IMG_4120(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03/ 1112:13:58至12:15:23,勘驗內容:12:14:26-此時 ,有一機車(紅色方框處)逆向駛入機車道,其後方有一警車 跟隨其後。12:14:40-該機車逆向駛入慢車道後,隨即遭 員警攔下。」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等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根據該舉發違規事 實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 )第45條第1項。……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

2025-02-26

KSTA-113-巡交-56-20250226-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 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 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 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 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 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 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 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 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 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 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 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 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 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 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 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 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至45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結論: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停-3-20250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TH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4-續收-5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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