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 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 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 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 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 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悅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悅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悅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賴全人間之投資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以及 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項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侵占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獲 得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1 11年1月底邀約投資,且均於同年2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 投資款進而侵占入己,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所侵占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阮悅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悅蓉與賴全人係熟識。詎阮悅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賴全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 資由武氏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美麗健康養生館(下簡稱美 麗養生館)」,並於同年2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由阮悅蓉轉交予武氏草。嗣武氏草因 故不願接受賴全人之投資,遂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阮 悅蓉,詎阮悅蓉明知該30萬元係武氏草所退還予賴全人之投 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 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賴全人,而據以侵占入己。  ㈡又賴全人另於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資 由周氏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公主健康養生館(下簡稱小公 主養生館)」,並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1日,交付5萬元、 20萬元,總計25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嗣因小公主養生館易 人營運,已非由周氏紫所實際經營,阮悅蓉遂未將該25萬元 交予周氏紫,詎阮悅蓉明知上開25萬元因故未予投資成功, 理應全數返還予賴全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25萬元擅自供己賭博之用,賭博剩餘之10 餘萬元則為己周轉花費,而均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全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賴全人確有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自己則再出資20萬元以達武氏草所要求之50萬元投資條件,被告並曾交付紅利現金1萬1,200餘元(該次告訴人未收受)、1萬6,000元,嗣武氏草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30萬元一次退還、20萬元分次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小公主養生館總計25萬元,惟因小公主養生館換人營運,已非周氏紫所實際經營,而未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周氏紫,然亦未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供給賭博之用及周轉之事實。 ⑶經本署當庭播放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時,被告當庭坦承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未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該25萬元拿去周轉,且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該「這筆錢」亦指上開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武氏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惟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5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係一次退還,被告所投資之20萬元則分次退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全人於上揭時、地,有交付30萬元美麗健康養生館投資款及總計25萬元小公主養生館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事實。 4 票號「No.278186」、「No.278189」,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有簽立面額30萬元、25萬元本票予證人賴全人,足徵被告有收受其投資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⑴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30萬元、25萬元投資款下落時,被告坦承未向告訴人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其中該25萬元另用以周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錄音中曾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這筆錢」係指告訴人所投資之25萬元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將該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將 上開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時,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每個 月還2萬元等語。惟查,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 責,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 月26日當天有傳送LINE訊息,同意被告得每月返還2萬元, 且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當庭閱後肯認確有此 事,惟告訴人認此僅係被告事後協議還款方式,而查,參諸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告訴人詢問投資款下落時,被告以 「可是我去周轉阿」、「分紅得分對阿,可是我頭痛阿,我 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而已,我甘願還給你」、 「(告訴人質問:我的意思是妳的錢都沒有坦白和我講用在 哪裏,妳都跟我說是投資,後面妳拿去用在其它地方都沒有 和我講,我是因為相信妳這個人才投資妳,所以妳很多事情 都沒有說)對,所以我跟你講我很不好意思,我沒坦白」等 語回應,有上揭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 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受告訴 人質問前,已然未經同意將上開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縱使 告訴人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以每月還款2萬元方式返還,亦僅 係被告於侵占犯行既遂後,與告訴人協議之還款方式,無礙 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 飾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投資款30萬元、25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 為詐欺是因為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武氏草,伊問她之 前投資的分紅狀況,她說沒有投資,錢被被告拿走,契約撕 掉了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邀約伊的 ,伊只有在交錢當天與同案被告武氏草有接觸,交錢當天簽 契約的時候,同案被告武氏草確實有同意交出百分之50收益 ,當時伊有擬契約書,伊沒有簽名,被告、同案被告武氏草 則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她們將契約拿走了,第一次伊確實沒 有拿被告給的紅利,第二次被告有給伊1萬6,000元紅利等語 ,復稽之同案被告武氏草到庭供稱:伊確實有說50萬元才能 投資,告訴人及被告有分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有投資成 功,伊分別拿約1萬1,200餘元及1萬6,000元紅利予被告,詳 細金額伊忘記了,但後來伊跟被告不好了,伊30萬元有一次 退給被告,只是20萬元是分次退給她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所欲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武 氏草參與投資,告訴人並因此曾經獲取紅利,於此自難謂被 告有何詐欺之舉,礙難僅因同案被告武氏草因故嗣後拒絕被 告及告訴人之投資而退款,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㈡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質之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111年1月底 左右被告邀約伊投資小公主養生館,後來111年2月19日伊、 被告跟同案被告周氏紫在小公主養生館一起談投資條件,條 件是同案被告周氏紫讓百分之50股份共要賣25萬元,也就是 伊出25萬元可以獲取百分之50股份,而且還可以每月分紅2 萬元,但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周氏紫,她說被告根本 沒有幫伊簽契約,同案被告周氏紫說她沒有拿到錢,被告跟 她說投資取消等語,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後,尚且 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氏紫面談具體投資條件,由此可徵 被告所稱投資乙事堪信屬實,僅因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予同案 被告周氏紫而未予投資成功,於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然上揭㈠、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簡-54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李語婕明知未獲鍾松富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應補充為「利用其 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 機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至若行為人僅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 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構 成要件不符,仍應論以竊盜罪。查:告訴人鍾松富僅因擔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會不小心遺失,故 將該車備用鑰匙交予被告保管,衡情可知告訴人此舉尚無放 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被告亦難憑此遽謂業已完全取得支配 管領告訴人車輛之合法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未獲 告訴人同意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使用權限,逕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占有該車,被告所為要難謂係成立侵占罪 ,而應論以竊盜罪為當。是核被告李語婕所為,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語婕利用告訴人鍾松富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機會擅自竊取該車,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鍾松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4號   被   告 李語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1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威鎮江山社區」後方停 車場,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電門,竊取該車離去,嗣鍾松富發覺遭竊,幾番磋商 後,李語婕始歸還車輛。 二、案經鍾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松富、證人即被害人史恩華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車內之枕頭等物、破壞上開車輛內 裝及引擎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部分,因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 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 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 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拿取車輛內物 品或破壞車輛內部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 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 且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5

PCDM-113-簡-483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恩捷原任職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經鴻邦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遠雄一品社區」擔任夜間機動保全工作,負 責代為收取住戶郵件包裹、物品寄放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 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恩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5時許,在上址社區, 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之收取住戶所寄存貨到付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200元,及社區公務用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 鏡頭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持該社區 中控室感應扣鑰打開中控室大門,拿取社區經理室大門鑰匙 ,使用該鑰匙進入經理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個,打開經理室 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經理放置在該處之社區住戶寄放零用 金、影印費共計現金4萬6,412元,得手後離去。嗣早班保全 前來交接時,未見鍾恩捷在場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遠雄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瑞騰委由黃志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恩捷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鴻邦保全公司員工黃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鴻邦保全 公司員工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邦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遠雄一品社區」管 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 業務上所持之款項及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另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3,200元、行動電話1支、監視 器鏡頭1個,及4萬6,412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鍾恩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鍾恩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2-中簡-211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 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 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沈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此罪乃最高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竟任意 侵占被害人吳俊彥所有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暨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沈賜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 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產業道路水溝旁,拾獲吳俊彥所有、不 慎遺落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 還吳俊彥),未將本案車牌1面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俊彥發覺本案車牌1面 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南72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沈賜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吳俊 彥報警協尋之本案車牌1面,遂盤查沈賜福,並查扣本案車 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證人沈登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 告本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並侵占 之本案車牌1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63-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秋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黃秋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黃秋敏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擔任由呂宗 哲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高通檳榔攤(下稱本 案檳榔攤)之店員,並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之每日收入,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黃秋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本案檳榔攤店員之機會,自11 2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23日止,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本案 檳榔攤營業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3萬6,360元。 二、案經呂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黃秋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77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 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本案檳榔攤營業額登記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檳榔攤之店員,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每 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營業額,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23日 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 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營業額侵占入己,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 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檳榔攤擔任 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呂宗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 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3萬6,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如 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易-390-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 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 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 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 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 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 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 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 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 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 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 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 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 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 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 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 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 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 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 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 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 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 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 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 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 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 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 、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 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 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 )、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 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 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 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 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 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 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 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 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 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 、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38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