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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 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 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 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 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 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 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 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 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 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 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 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 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 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王政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嚴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5K處時,本應按速限規 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嗣陳志良因故跌倒而坐在前方路面 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經送醫後,仍於113年12月8日20 時7分許,因頭胸腿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遺 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33-202503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慶民 簡瓊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羅泓棨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興龍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新臺幣629,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瓊妙新臺幣481,2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9,71 3元、481,209元為原告邱慶民、簡瓊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原就被告羅泓棨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泓棨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214元、原告簡瓊妙5,492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當庭 就被告羅泓棨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均自11 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泓棨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上班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身兩側均貼有被告興龍銓有限公司(下稱興龍銓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8號附近之無名巷前,欲右轉駛入該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即原告獨子邱合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至上開路口慢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羅泓棨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羅泓棨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泓棨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興龍銓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喪葬費617,850元、扶 養費738,9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1,378,42 9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1,010,792元,請求5,689,214元本息。  ㈢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984,0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0,984,001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10,792元,請求5,492,000元本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1之2條、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5,689,214元、原告 簡瓊妙5,492,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泓棨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之無名巷 口欲右轉時,已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向燈,且距離邱合 光至少30公尺以上,邱合光於慢車道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後 ,平均速度為93.5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小 時,方無法閃避而自摔滑行,碰撞被告羅泓棨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右側身而肇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同為肇事原因,兩人過 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㈡對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扶養費用738,919元 及原告邱慶民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 喪葬費用617,850元,爭執其中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 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  ㈢對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用984,001元及原告簡瓊妙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10, 0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0元以內為適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邱合光因被告羅泓棨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程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羅泓棨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羅泓棨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 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之行為不僅與邱合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泓棨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羅泓棨既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致邱合光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興龍銓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興龍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羅泓棨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原告為邱合光之父、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邱合光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邱慶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邱合光醫療費用21,660元、 扶養費用738,919元;原告簡瓊妙扶養費用984,001元等情, 據其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民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⑴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邱慶民主張為邱合光支出喪葬費617,850元等情,提出訴 外人一統生命禮儀社、曾玉華香鋪、檀香山香鋪、金隆發香 鋪行、培恩禮儀服務社分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 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昭寺(帝皇嶺紀念花園)出具之感謝 狀等為證,被告除爭執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 ,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土 地公寄牌220元、地藏王塔260元、初一十五年節供品費用其 中1,000元均經原告邱慶民捨棄請求)。本院審酌除被告前 述爭執部分,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 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 許。至訴外人程想花藝設計、曾玉華香鋪出具之20尺藝術花 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部分( 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然原告邱慶民未能證明此部分亦 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殯葬費用,另依本院職權上所知 悉,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扣除經原告邱慶民捨 棄請求及被告前述爭執之部分,原告邱慶民主張之喪葬費用 已520,430元,顯已逾一般治喪費用200,000元等情,即無從 准許。是原告邱慶民請求喪葬費520,430元(計算式:617,85 0元-60,000元-25,000元-10,940元-220元-260元-1,000元=5 2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邱慶民、簡瓊妙為邱合光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 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2人與邱合光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 造成邱合光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 2,00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邱慶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81,009元 (計算式:21,660元+738,919元+520,430元+2,000,000元=3, 281,009元);原告簡瓊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8 4,001元【計算式:984,001元+2,000,000元=2,984,001元】 。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泓棨固有如前揭 所述之過失,惟邱合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 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時速93.5公里超速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 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 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主因;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 ,惟前揭鑑定書,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重點在於「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 羅泓棨已依規定於欲右轉前,在系爭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 項燈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羅泓棨為肇事主因、邱合光 為肇事次因,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 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 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又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 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640,505元、1,492,001元【計算式:3,281,009 元×50%=1,640,505元;2,984,001元×50%=1,492,0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各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0,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 原告邱慶民、簡瓊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9,713元、4 81,209元(計算式:1,640,505元-1,010,792元=629,713元; 1,492,001元-1,010,792元=481,209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被告 羅泓棨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被告興龍銓公司於113年4月26 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邱慶民629,713元、原告簡瓊妙481,209元,及均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91-202503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秋蓉 李興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何秋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西安路、民溪路交岔路口處,其應注意行 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李興澤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溪路、西安路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疏未 注意,陳何秋蓉乃駕車於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行進入上開路口,李興澤亦未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於上 開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興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陳何秋蓉則受有第四頸椎線性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上前牙因受外力意外撞擊致牙根撕裂、牙齒斷裂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何秋蓉、李興澤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何秋蓉、李興澤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中之 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陳何秋蓉與李興澤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何秋蓉、李興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 可取。而其等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及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94-2025031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 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 ,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 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 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 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 ,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 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 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 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 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 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 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 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 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 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 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 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 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 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 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 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 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 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 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 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 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 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 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 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 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 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 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 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 、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 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 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 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 (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 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 (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 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 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 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 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 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 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 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 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 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 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 (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 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 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 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 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 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 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 (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 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 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 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 ,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 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 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 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 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 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 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 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 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 ,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 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 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 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 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 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 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證明。 (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 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 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 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 、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 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 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 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 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 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 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 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 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 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 ,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 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 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 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 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 ,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 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 ,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 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 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 ,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 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 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 銷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 (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 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 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100-22,575=7,525】 (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 (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 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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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大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 駛遭吊扣汽車牌照,王大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王 大旭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 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王大旭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呈報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9、33-35、41-43頁 ),及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至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止,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前揭車輛 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以其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易-41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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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 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 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 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 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 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 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 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 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 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 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 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 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 理適當,自得准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 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 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 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 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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