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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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30元(計算 式:4,590×1/3=1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SLDV-113-勞簡-49-20250227-2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 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 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 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劉恬宏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342-2025022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3-湖補-553-20250226-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 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靖隆」,惟查,郭靖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 件聲請前)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自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7日、30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SLDV-113-勞小專調-34-202502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劉亞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NHEV-113-湖小-1413-202502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于文璟 被 告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判斷要旨  ㈠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此觀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26條規定可明。是以,公司 與其代表人(自然人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先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利嘉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者為出賣人諾利嘉公 司,並非被告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或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方面   ,經核,包含原告等消費者及代收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告訴人 與諾利嘉公司間之契約或消費糾紛,並未涉及詐欺罪嫌,已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除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小-1293-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林意惠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 陳均遠(即陳宣翰)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簡-1828-20250221-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群 被 告 昶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慈 住南投縣○○鄉里○○村○○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3-勞小-37-20250221-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   、12月份之工資6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連同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2萬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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