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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 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 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 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 )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 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 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 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 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 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 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 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 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 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 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 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 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 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 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 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 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 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 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 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 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 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 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 ,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 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 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 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 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 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 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 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 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 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 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 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 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 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 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 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 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 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 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 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 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 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 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 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 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 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 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 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 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 」,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 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 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 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 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 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 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 、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 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 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 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 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 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 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 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 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 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 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 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 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 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 ,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 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 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 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 。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 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 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 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 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 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 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 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 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 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 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 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 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 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 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 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 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 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 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 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 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 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 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 ,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 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 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 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 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 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 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 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 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 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 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 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 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 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 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 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 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 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 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 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 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 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 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 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 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 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 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 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 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 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 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 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 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 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 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 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 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 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 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 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 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 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 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 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 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 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 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 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 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 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 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 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 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 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 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 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 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 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 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 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 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 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 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 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 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 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 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 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 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 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 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 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 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 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 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 ),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 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 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 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 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 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 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 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 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 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 +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 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 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 ○○○○○○○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 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 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 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 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 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 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 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 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 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 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 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 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 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 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 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 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 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 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 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 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 (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 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 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 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 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 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 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 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 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 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 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 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 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 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 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 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 ,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 ,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 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 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 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 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 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 ,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 ○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 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 .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 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 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 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 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 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 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 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 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 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 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 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 ,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 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 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 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 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 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 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 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 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 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 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 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 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 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 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 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 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 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 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 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 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 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 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 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 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 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 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 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 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 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 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 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 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 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 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 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 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 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 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 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 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 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 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 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 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 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 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 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 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 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 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 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 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 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 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 (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 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 =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 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 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 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 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 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 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 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 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 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 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 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 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 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 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 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 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 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 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 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 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 。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 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 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 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 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2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至11、54、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雅婷於車禍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5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至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 任為何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以此而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巫素芬死亡,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害人之配偶陳生 泉、兒子陳政亨暨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求 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僅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在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於交岔路口內停放自用小客車 已阻擋被告行車視線時,仍輕率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碰撞 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進行手 術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為肇事主因,造成被 害人寶貴生命消逝,留給其家屬無盡傷痛,但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不斷主張其有路權,將車禍責任推由被害人 承擔,經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先 後2次鑑定其為肇事主因,卻持續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判 中竟要求進行第3次鑑定,經檢察官建議改函詢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有關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幹支線劃分依據,確認2線 道無幹線支線之別時,還在刑事答辯狀稱「對該見解表示遺 憾」、「『路』要讓『巷』恐已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等語, 加以肇事迄今1年有餘,卻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在在呈現 被告毫無悔意。再者,原審就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停車之疏 失,認對交通事故發生有肇事次因,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 被告乃肇事主因具有較重過失者,卻亦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原審量刑時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過失導致 最重要生命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時應注 意之事項未有正確判斷,對被告量處6月可以聲請易科罰金 之低度刑,罪罰不相當,無以衡平被告行為對生命法益之損 害等語。 五、惟查被告對於自己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自始即 坦承無訛。至其爭執本件肇事路口主、幹線之劃分,事涉肇 事責任歸屬,乃至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判斷,此為任何國民 均得合法行使之訴訟上辯護權。其辯護人為釐清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及比例,鑒於本件肇事路口確實存在該路口由南往北 方向,設有支線標誌「讓」,由北往南卻未設置之情形,質 疑是否主管機關疏漏,乃聲請以鑑定方法調查,此更屬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所當為,否則不免遭質疑違反律師倫理。從而 ,不能以此訴訟上辯護權之合法適當行使,反而指責為犯罪 後態度不佳。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或調解,除涉及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損害範圍之認知,更有個別當事人經濟能力 之現實考量,最後結果如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可認為態度 良好;若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或現實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 事由,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卻不能遽指為態度惡劣,而 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再者,本件被告雖為車禍肇事主因, 但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審法院雖量 處與不符自首規定之同案被告莊甄筠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尚難遽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綜上 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HM-113-交上訴-14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 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 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 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 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 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 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 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 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 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 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 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 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 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 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 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 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 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 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 ,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 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 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 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 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 ,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 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 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 ,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 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 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 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 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 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 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 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 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 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 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 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 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 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 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 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 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 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 (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 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 ,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 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 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 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 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 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 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 ,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 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 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 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 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 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 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 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 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 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 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 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 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 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 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 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 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 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 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 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 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 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 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 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 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 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 =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 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 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 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 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 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 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 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 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 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 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 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 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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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璋 石易逢(原名:石詠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1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易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程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四維里 中央商場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中山路4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適 有石易逢(原名:石詠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本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程建璋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程建璋、石易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渠等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程建璋、石易逢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建璋、石易逢(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渠等個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石易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程建璋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中文診斷書、被告石易 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石易逢庭呈其與被告程建璋之對話紀錄截圖、其病房 傷勢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 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建璋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屬於幹 道車、直行車之被告石易逢優先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避 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石易 逢雖於事故當時,具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被告二人 均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經核均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程建璋係侵犯被 告石易逢之路權,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石易逢嚴重),縱渠等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上之差別,尚無礙於本院認 定渠等對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具有過失,而由 被告二人此一輕忽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以觀,法院實有 予以非難之必要。惟本院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以前, 均無涉及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堪 佳,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 程建璋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豬肉買 賣,現獨居;被告石易逢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居服員工作,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個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及雙方經調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石易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本案審理過 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 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石易逢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石易逢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石易逢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石易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石易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交通法 治概念。至被告程建璋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其本案乃侵犯幹線道、直行車車輛之 路權,方肇致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明顯較重,且因此一交 通事故最終造成被告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嚴 重傷害,為使其深刻反省,爰不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交易-15-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2025-03-11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董林秋娥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進機車 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妥在該處路肩欲進 行維修,並站立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被告駕駛之A 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原告已盡量靠右行走於 道路邊緣,並無違法,且依我國交通狀況,行人行走於未劃 設人行道路段之道路邊緣或道路上,實乃正常,被告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得謂行人站在路邊或行走在道路上,均 得不顧行人生命安全、任意直行衝撞行人,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 禍初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 3萬1,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自前一路口綠燈剛起步,跟在其 他車輛後面行駛,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突然 看見原告從停放在路肩之B車左側下車,並往外側車道走, 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 且A車只有碰撞到原告,沒有碰撞到原告的B車,如果原告是 站在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還與A車發生碰撞的話,原 告的B車應該也會被撞到受損。原告當時下車站在車道上, 已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又原告前就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過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案件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27頁、第10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站立在該處道路 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等語,惟亦自承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資佐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將B車斜向(略呈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 方向)停放在路肩,車尾緊貼在道路邊線右側,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9頁),依其停放位置對照被告 所述原告停車後係自B車左側下車之情形,B車左側與路面邊 線間之路肩空間範圍已極為狹小,是否仍足供原告完成自B 車下車之動作並站立在該處,已屬有疑;參以目擊證人李先 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原告說她的車剛停 在路邊,她人下來,機車就撞她了,我看到原告當時,原告 人是站在線的外面,就是在車道上(在照片上畫圈),她突 然走出來,我前面的機車(指被告)就緊急煞車等語(新簡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卷附李先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圈出之位置(新簡字卷第103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當 時係站立在車道上,顯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路肩範圍 內等語不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辯稱碰撞當 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路肩在一般道路 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據交通部路 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新簡 字卷第91頁),基此可知,路肩雖非屬「車道」,然仍屬可 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範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依前揭規定,應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不得在仍 屬「道路」範圍之路肩或車道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查兩造 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6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自 「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於加速行駛超越前車 之狀態下,致超越後見前方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時,已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 告將B車停放在該處路肩、自B車左側下車後,已站立在車道 上,顯未遵循前揭規定,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 反任意站立在車道範圍內,阻礙交通,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狀況、兩造違反 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專人照護費用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禍初 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3萬1 ,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車資證明單、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 售額稅額申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萬0,465元( 計算式:22萬5,000元+2萬2,820元+1,180元+1萬元+7萬4,36 5元+3萬1,350元+7萬5,750元=44萬0,46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頸 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 急診,後續歷經5次門診,受傷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專人 照護1個月,左腳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另至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與治 療117次,惟徵狀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平日需休 息靜養,期間不宜做激烈運動或工作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在頸部、背部 、骨盆及左下肢,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及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4年生 ,未就讀國小而不識字,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慶 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協助配偶處理營業事務(新簡字卷第75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5, 979元、1萬1,3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300元、13萬3,200元,名下有車輛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0,465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44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4萬0,46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0,233元(計算式 :54萬0,465元百分之50=27萬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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