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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8分至40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見王○鈞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地面撿拾未扣案之 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接續持螺絲起子刺破本案小貨車輪 胎,及以石頭扔擲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右側車窗玻 璃等方式,毀損本案小貨車之輪胎4顆、前述車窗玻璃共3面 ,致上述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喪失輪胎原有輔 助車輛行駛、車窗原有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鈞。案經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王○鈞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臉輪胎、車窗玻璃本體之方 式,使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喪失原有輔助車輛 行駛、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 應符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 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 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 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螺絲起子刺破本案 小貨車輪胎4顆,及以石頭砸破該車輛車窗玻璃3面,客觀上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 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竊盜、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不佳,且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竟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非輕;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竟恣意於路口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係自路 邊撿拾,並於犯罪後丟棄於路旁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HLDM-113-花原簡-1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葉瑞發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滑板車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對面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滑板 車離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9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3800元(含工資1000元及零件28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減縮聲明如上,亦即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1000元及零 件折舊後2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於 法相合,當為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車窗修復費用所具收據1紙乃載明修復費3800元,其 中含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共2800元,已如前述,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5月,迄至 肇事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再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2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5日 起(被告 於113年1月4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苗小-717-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 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 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 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 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 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 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 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 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 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 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 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 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 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 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 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 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 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 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 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 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 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 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 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 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 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 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 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 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 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禹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禹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楊子賢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子賢於憲詢之證述 」,「車輛毀損照片9張」,應更正為:「車輛毀損照片18 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楊子賢在軍中之管理作為,竟持鐵棒 砸毀告訴人楊子賢所使用(告訴人吳偲瑜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尾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拆板模,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阿嬤(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據被告供稱:這是我在營區撿到的,不是 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馮禹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禹皓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所屬 工兵支援營營部連上兵,楊子賢為同連中士班長,因馮禹皓 不滿楊子賢擔任值星班長期間之管理作為,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五四工兵群1 11號宿舍旁停車場,持鐵棒敲擊楊子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吳偲瑜)之前後擋風、駕駛 座、副駕駛座及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損壞 、尾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吳偲瑜及楊子賢。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及吳偲瑜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禹皓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2 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柏森、李睿恩、陳俊賢及鄭宇淮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4 車輛毀損照片9張及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被告持鐵棒敲擊之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2024-12-23

TNDM-113-簡-4286-202412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 」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 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 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 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 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 ,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 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 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 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 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 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 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 、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 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 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 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 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 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 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 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 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行「左側後車 窗玻璃」更正為「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C-0579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行「警察」更正為「警察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 數個毀損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同 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替友人出氣)、手段(持 鐵鎚砸毀車窗玻璃、潑灑餿水並燃放鞭炮),與告訴人林 宗田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豬肉店,月收入 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楊漢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軒與林宗田互不相識,為幫友人出氣,竟涉嫌於:㈠先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羿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 宗田住處附近,於下車後持鐵鎚砸毀林宗田所有停放於住處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得逞 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復於㈡112年3月14日3時52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至林宗田上開住處外,持餿水潑灑 林宗田住處大門並燃放鞭砲,致使林宗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宗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承認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深夜至他人家門口燃放鞭炮及潑餿水涉嫌恐嚇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窗乙情。 4 證人陳鉦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之行蹤,搭配證據清單編號3、6,可證明為被告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2幀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112年3月12日晚間之路口監視器翻照片3張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7 112年3月14日4時許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14日凌晨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幀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鑑定書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明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楊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085-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鄔玉玲 被 告 黄金屏 黃亮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被告黃金屏自11 3年3月30日、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黃金屏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又被告黃亮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金雲(業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黃亮雲為兄弟、被告 黃金屏則為渠2人之堂弟。黃金屏、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對 於訴外人不滿陳宗顯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由黃亮雲攜帶鐵棍、 黃金屏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黃金屏駕駛車輛搭載黃金 雲、黃亮雲,前往訴外人陳宗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欲向陳宗顯尋釁,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 地時,見陳宗顯所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黃金 屏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 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之 毀損行為,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81,9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雲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 使其受有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81,9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金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而訴外人黃金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以原 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 求5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黃金屏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 9日(被告黃金屏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被告黃亮雲於113年 3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431-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之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2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見由邱政傑 (起訴書誤載為邱正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 2651號自用小貨車2臺(下合稱本案小貨車A)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 物品打開本案小貨車A上鎖之油箱蓋後,抽吸竊取車內92無 鉛汽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寶特瓶裝盛,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邱政傑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樂正文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由頂昌企業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鼎昌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陳姿采管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B)置於該處路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敲擊本案小貨車B左側車窗玻璃致碎裂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B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50.76 公升(價值約146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 ,致生損害於鼎昌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姿采。嗣陳姿采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三、案經邱正傑、鼎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貨車A汽油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汽油,本案小客車當時遺失,有去報 案,應該是伊當時之員工羅天吏將本案小客車開走云云。經 查:  1.告訴人邱正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 將本案小貨車A加滿油,價值約2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 ○0段00巷00○00號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要出車時,發 現汽油遭竊,本案小貨車A之油箱蓋均沒有被破壞,應該是 拿油壓式吸管抽的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核與卷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至19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 小貨車A停放在上址,嗣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小貨車A旁邊 ,之後可見一名身材偏瘦之男子在本案小貨車A油箱處使用 不明方式接油,之後面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  2.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偵一卷第25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小 客車為伊所有,案發當時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金城路2段4 6巷18之21號前時車子沒有油,伊就跟路邊之小貨車A抽油, 伊係使用礦泉水罐及路邊隨便撿的水管抽油,抽油之後加到 伊的車子裡,之後就回家等語(偵二卷第9至11頁),可見 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址竊取汽油,其主觀上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2.被告雖事後辯稱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其所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小客車係伊裝潢公司的公務 車,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師傅都可以使用,借車的人係 伊員工羅天吏等語(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查庭供 稱:伊之前有把車子借給員工羅天吏跟另外一個陳姓員工, 依法官提示之照片,看起來好像是陳姓員工等語(審易卷第 9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天吏為伊公司員工,在 職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伊覺得是羅天吏使用本案 小客車去偷汽油,伊們公司於112年5月至9月間沒有其他員 工等語(易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客車並 非失竊,前員工羅天吏於112年12月將車開走後,就沒有開 回來,因為前員工許彥銘也會把本案小客車當公務車,開走 又開回來等語(易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小客 車係由其前員工使用,竊盜行為係該員工所為,惟被告歷次 開庭時所供稱借用本案小客車之員工均不相同,又依其供述 於本案2次案發期間(112年5月、9月)其公司均無其他員工 ,自無員工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情形。況警員翁嘉偉於112年1 2月5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因通緝遭逮捕時,於警詢時並無講述其所使用之本案小客車 有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偵緝卷第54-2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稱是其他人使用本案小客車,益徵被告歷次供述 均不相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3.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係因吸食毒品,實 際上伊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製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法手對要求伊要 怎麼說等語(易字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亦 經員警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實在」」等語(偵 二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 旨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敲擊 本案小貨車B之玻璃,也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B之汽油云云。 經查:  1.證人陳姿采於警詢時稱:伊所租賃之本案小貨車B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要開 車時,發現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遭毀損,以及發現汽油油量 見底,遭竊汽油約50.76公升(價值1462元),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係一瘦瘦的男子竊取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 並提出估價單(記載玻璃修繕費用)、電子發票(記載購買 92無鉛汽油50.76公升,金額為1462元)、頂昌企業公司與 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偵一卷第59頁)可佐 ,可見本案小貨車B之車窗玻璃確有遭毀損而需進行修繕, 而汽油亦遭竊取。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 第19至20頁),可見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本案小 客車停在本案小貨車B旁,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下車,駕駛為 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本案小貨車B旁邊, 嗣於凌晨2時54分回到本案小客車駕車離去。  2.另觀以卷附112年5月17日凌晨4時18分監視器畫面拍攝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男子下車之影像(偵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 該男子身型瘦長,臉型消瘦、短髮,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 褲,依其身型及穿著比對,核與上開於案發地點下車之男子 為同一人。又以該男子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進行比對,可見該男子與被告之臉型、髮 型雷同,又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應 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竊取本案小貨車B汽 油及毀損車窗玻璃之人。  3.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本案小客車遭其前員工使用云云 ,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以外之 其他人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空言抗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3462元(計算 式:2000元+1462元=346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2-16

PCDM-113-易-6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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