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鄔玉玲
被 告 黄金屏
黃亮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被告黃金屏自11
3年3月30日、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黃金屏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又被告黃亮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金雲(業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黃亮雲為兄弟、被告
黃金屏則為渠2人之堂弟。黃金屏、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對
於訴外人不滿陳宗顯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由黃亮雲攜帶鐵棍、
黃金屏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黃金屏駕駛車輛搭載黃金
雲、黃亮雲,前往訴外人陳宗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欲向陳宗顯尋釁,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
地時,見陳宗顯所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黃金
屏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
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之
毀損行為,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81,9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雲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
使其受有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81,9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金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而訴外人黃金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以原
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
求5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黃金屏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
9日(被告黃金屏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被告黃亮雲於113年
3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簡-431-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