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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張春寶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柯天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天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45分許,駕 駛被告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在址設高 雄市岡山區興隆街之中鴻鋼鐵公司門口,因急煞車向左閃避 ,致其駕駛車輛附掛子車撞擊顏菘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034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損害 。億祥公司為柯天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柯天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柯天俊急煞車與擦撞是兩回事,且柯天 俊駕駛車輛附掛之子車並無動力,柯天俊駕駛車輛在前,系 爭車輛在後,系爭事故應是系爭車輛追撞柯天俊駕駛車輛。 另系爭車輛右側角落為視線死角,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 到車前狀況才擦撞到柯天俊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111,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提 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 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柯天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為柯天 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 責。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 分鐘,畫面開始時柯天俊駕駛車輛行駛在前,檔案時間5 秒許,柯天俊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此時並未發生碰撞。 柯天俊於檔案時間12秒許往前方另一台曳引車右側駛去, 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柯天俊前方曳引車往中鴻鋼鐵左側 出入口駛去,柯天俊則欲自中鴻鋼鐵右側出入口駛去,此 時顏菘何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較接近左側出入口,檔 案時間24至2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開始往右側出入口偏行 ,並於檔案時間30秒許與柯天俊駕駛車輛子車發生碰撞, 此時未見柯天俊車輛有煞車、變換車道導致子車失控情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顏菘何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而未保持兩車 間距所致無疑,應足認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 存證據,既可認柯天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簡-10-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王芃雅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 右轉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 告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113年8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1日,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 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171元(原告請求15,8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⑵工資:45,790元。   ⑶包膜:4,700元(23,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3,66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6,3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有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事宜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 ,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 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稅金、通訊、車輛貸款、 強制險、乘客險、折舊)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 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 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 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修車廠送 修、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計程車費1,135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平日既以駕 駛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搭乘計程車, 尚屬合理,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4,8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6,344元+工作損失7,400元+代步費用1,135元=64,879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38-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2,848元及拖車費3,7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5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482-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李程澤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 路2段210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送廠修復,原告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身心障礙所用車輛,參酌租車 公司價格,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680元(計算式:3, 960元×8日=31,680元)與113年9月23日返家計程車費36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由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約理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車損費用。至於原告於 修車期間,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故原告無損害,自不能 請求抽象使用利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喪失代步工具之使用利益,但此損害填補 ,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13年9月23日 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卷第4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為日常接送其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父使用,請求代步車費 用31,680元,固提出車輛價目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7-47頁、第101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租車收據,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代步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 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 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 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 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以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以之主張其 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云云,惟上開民事判 決認定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以其所有之其他房屋使用利益、 或親屬之勞力代之而已,與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受損害 一情,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5 日(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3-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 ,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 ○○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 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 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 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 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 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 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 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 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 ,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 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 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 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 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 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 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 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 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 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 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 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 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 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 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 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 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 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 、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 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 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 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 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 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 ,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 、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 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 :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 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 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 ,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 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 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 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 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 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 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 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 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 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 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 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 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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