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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佐 ,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 即被告當時服役地點係位於宜蘭縣境內,屬本院轄區,依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琮文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入伍,為志願役, 並於113年1月10日退伍),知道「朕天下娛樂城」為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於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及陸軍蘭陽地區指 揮部反裝甲連位於宜蘭縣圓通寺營區廁所內,使用手機連結 「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部隊長官約談後,陳琮文主動坦承 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陳琮文於憲兵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部隊輔導長謝嘉桓於憲兵隊之證述。  ㈢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被告服役 基本資料及所附報告書、網路下注簽賭之網頁紀錄。   ㈣被告之兵籍資料。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 告構成在營區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案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在營區賭博之犯行,有陸軍 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及被告於憲兵 隊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在所屬單 位營區及住處,以網路簽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念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目前已退伍,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賭博而欠債累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ILDM-113-簡-662-20241029-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澤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擔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補充為「擔任屏東萬 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皓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入伍,嗣於同年11月30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 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於 同年10月18日7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並應於同月22日18時 許收假前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 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 於同年月18日實施收假後,迄今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 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 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 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 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係於 112年10月22日涉犯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普 通法院追訴、處罰。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 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逾假不歸,無故離去不就職役之舉,且其 服役之地點在屏東縣萬金營區,是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履行 服役義務之地)係屏東縣,故依上開說明,屏東縣為犯罪地 ,應具備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婕妤、蔡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證人蔡沂容與被告父親暱稱「窗簾小朱」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10月23日陸八海 忠字第112013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9

PTDM-113-軍簡-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仲堂維 」更正為「仲峻廷(原名仲堂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記載「證人仲維堂」更正為「證人仲峻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 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 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林益德於案 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退伍,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 頁),並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1、74頁),而 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 判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 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黃以芩刪除手機訊息,妨害他人自由使 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 償告訴人黃以芩,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 久暫、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工作學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林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關西○○○00000○0○○○(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42營第3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德以協談瘦身產品之工作內容為由,與其國中同學黃以 芩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捷運環北站,並由林 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以芩,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2樓談論相關事宜。詎黃以芩不願協談工作內容 欲離去時,林益德於上開住處1樓廁所,見黃以芩以手機傳 訊息及定位給仲堂維:「你在哪裡可不可以來找我,我好像 被國中同學騙了,好像有給我下藥」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徒手阻止黃以芩離去,並要求其刪除訊息才能離開, 以此方式迫使黃以岑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黃以岑自由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黃以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證人黃以芩於喝水後跑去1樓廁所,被告林益德至廁所關心時,有看到證人黃以芩發送定位,並且於1樓門前停著陪他站一段時間之事實。 2 證人黃以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仲維堂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伊收到證人黃以芩發送之定位,並向員警報案至被告林益德住處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檢體編號111F-447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而確認檢體結果判定為「陰性」之事實。 5 證人黃以芩與被告林益德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於照片15部分,顯示被告林益德有兩則收回之訊息、證人黃以芩未接來電、以及該用戶遭封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日平警分型字第1120044208號函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仲維堂向員警報案表示證人黃以芩遭人限制行動,並與員警協助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663-20241028-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苗軍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繕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 何繕佑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入伍,至113年8月15日退伍等情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於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且其本案犯行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即 屬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何繕佑為現役軍人」 ,更正並補充為「何繕佑當時為現役軍人(107年11月1日入 伍,並於113年8月15日退伍)」,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案外人李路 禕、吳慧心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不慎撞擊案外人彭素貞住 家牆壁因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損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李路禕、吳慧心、彭素 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書狀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李路禕、 吳慧心、彭素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2024-10-22

MLDM-113-苗軍原交簡-1-20241022-1

軍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雋喆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紀宜君律師 游亦筠律師(民國113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入伍,為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 指揮部下士志願役士兵,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與甲 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 識。緣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之○○○K 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 許,由友人高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搭載前往辜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南投縣○○○○○路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完整地址詳卷),與辜女在2樓共用廚房飲酒至醉。詎乙○○ 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見甲女 已因酒精作用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狀態, 並隨其走上其所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內,竟利用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其返回系爭 租屋處後至同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旋甲女因友 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與之聯絡 而醒來,發覺自己躺在乙○○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且下體有 濕黏感,認為遭性侵害而立即報警,經警將之送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驗傷、採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 下士志願役士兵,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軍偵卷 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其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本院就本案自有審 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證人甲女、高女、辜女、廖女(卷 內代號:BK000-A111041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警詢 之陳述,以及未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偵查中證述,均否認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0 、14 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8-11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為舊識,甲女於案發當日, 酒後有跟隨其至上開3樓房間,兩人並有在房間內獨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女 喝酒後,跟著我跑到我的房間,跟甲女在我房間裡時間約3 至5分鐘,當下一直請她出去,她不出去,我怕有閒話,就 自己出去,過程中沒有跟甲女有肢體來往;至於甲女陰道內 所採得檢體雖驗出我的DNA ,但我在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 門打球前,有在房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 頭沒有清理,甲女如沒有利用這些衛生紙產生本案採得之檢 體,應該也沒有其他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識,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 ,在南投縣○○○之○○○K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 復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由友人高女搭載前往辜女系爭租 屋處,與辜女在該處2樓共用廚房飲酒;嗣被告打完球返回 系爭租屋處後,甲女有進入被告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兩人 曾在該房間內共處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 與證人甲女、辜女、高女以及當時亦在屋內之廖女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2、3 樓照片及平面圖(軍偵卷第50-55頁)、辜女與其友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女:  ①於111年7月30日警詢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跟朋友在○○○K TV喝酒,大約有7分醉,喝完酒後,又帶6 罐金牌啤酒跟半 瓶韓國燒酒,請高女載我到辜女家喝酒,當時大約是晚間7 時30分許,是在2樓的共用廚房跟辜女喝酒,後來我酒醉失 去意識,清醒後就發現躺在被告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床上, 醒來時房間已經沒有人,也找不到被告,然後發現衣服背部 拉鍊及綁帶遭人拉開,下體有黏稠、痠痛感,走路有些軟腳 ,被告老婆在我清醒後,傳訊息給我說「我為何躺在他老公 床上,他老公從頭到尾都在他外婆房間」,之後我有去敲被 告外婆跟辜女的房門,他們有在房間裡,但都不開門,我想 問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但是辜女都說不知道,被告的外婆 也沒有回應我,因為醒來後發現是躺在被告床上,而且下體 有上開異狀,衣衫也不整,所以認為是遭被告性侵,就馬上 報警,並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證等語(警卷第2-5 頁)。  ②於同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跟朋友 高女等人去○○○唱歌喝酒,應該有喝一箱24罐金牌啤酒,有 點醉,但還可以走路、認人,後來跟高女去吃韓國料理,又 喝了半瓶燒酒,之後高女騎機車載我去辜女租屋處,我還帶 了一手金牌啤酒和半瓶燒酒,晚間7 點多,跟辜女在上址2 樓廚房喝酒,我喝了2 罐半的金牌啤酒,這時候我醉了,完 全不省人事,也不知道辜女去哪裡,後來當天晚上9 點多, 我男友王女打給我,問我怎麼躺在人家的床上,才發現怎麼 在被告的房間,還發現我衣衫不整,衣服拉鍊已經被拉到屁 股,露背裝的綁帶也被拉開,而且我的下體怪怪黏黏的,我 是同志,不跟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看Instagram 和LINE ,被告的太太鄭麗蘋、高女、王女都在質問我,我就去敲每 一個人的房門,沒有人開門,也沒有人回應我,於是我就打 119 ,119 將我轉到110,警察就將我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 做檢查等語(軍偵卷第19、20頁)。  ③於原審112年5月3日、6月21日具結證稱:111 年7 月4 日當 天我跟朋友去○○○KTV 唱歌喝酒,我喝了1 箱鋁罐包裝的金 牌啤酒,當時人已經不清醒,但還可以走路,之後跟高女去 吃韓國料理,過程中還有喝半瓶的韓國燒酒,之後買1 手金 牌啤酒跟帶著沒喝完的半瓶韓國燒酒去辜女住處,在她2 樓 廚房喝酒,應該有喝4 罐或5 罐金牌啤酒,實際喝多少我不 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沒有記憶,沒有印象怎麼上 樓的,接下來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 ,是王女於當天晚間9 點26、27分打語音通話給我,我才醒 來的;當天服裝是穿很寬鬆、有綁帶綁起來的露背裝,但醒 來時,發現我衣服後面有被解開,拉鍊拉開到屁股下,然後 衣服蓋在我身上,就是衣衫不整,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濕 濕黏黏的,還有酸痛感,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敢去碰觸我的 下體,就懷疑那個是精液,自己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王女 當時是用IG或LINE密我說為何隨便躺在人家床上,我有跟王 女說我被強姦了,之後我就去敲也住在該處的廖女的房門, 想要找被告出來,可是沒人理我,後來又去敲辜女房門,也 沒有人理我,辜女還說誰要強姦妳啊,說我酒醉,要我回家 ,因為全部的人都在質疑我,當下覺得孤立無援,所以就直 接報警,再去醫院採驗,我到醫院時,不只哭泣,情緒也很 崩潰,想說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在我身上,也因為很害怕、 激動,所以在被詢問發生經過時,才會表示不敢講怕被他們 打,還有我是同志,之前沒有跟男生在一起的經驗等語(原 審卷一第232-243 、413-419 、422-424、449-452、455、4 56 頁),並有甲女與其男友王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④細繹甲女歷次對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就其當日連續大量飲用 酒類後,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斷片情況,嗣於王女與之聯 絡後稍微清醒,發覺自己不僅身處被告房間床上,且衣衫不 整,下體有痠痛、濕黏等不適感受,懷疑遭性侵,於向屋內 他人尋求協助未果,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接受採檢等重要細 節,始終詳盡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誇大、渲染被害情節而 有逸脫常理之處,若未曾親身經歷此事件,豈可能於歷次指 證時,就被害情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敘述?且甲女身為 女性,具同志身分等情,亦據證人辜女、王女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256、459頁),則甲女對自己下體分泌物狀 況,當可清楚分辨有無受飲食、運動、生理期或情緒起伏等 因素影響,亦可明確區辨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後之下體感受, 然其於酒醉失去意識,因接獲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後, 見自己衣衫不整,且下體感覺不適,又身處在被告房間床上 ,經統整以上資訊,排除下體異狀係個人分泌狀況或同性性 行為所致,懷疑係遭異性之被告性侵害,實有跡可循,並非 單純出於主觀之憑空臆測,況甲女與被告為自小在同一部落 生長之朋友關係(警卷第5、8頁),衡情自無無視個人名節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查、原審之證 述均經具結,已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⒉甲女經醫院採驗後,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精子 細胞,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訴之可信 性:  ①甲女於同日晚間至埔基醫院就診,由醫師以自性侵檢體盒中 所取用之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含最深部子宮頸下 方)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均發現 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 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和型別排除甲 女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62 ×10¹⁷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 912號鑑定書(軍偵卷第11-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南投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埔基 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 卷一第405頁)存卷可參。 ②鑑定證人徐貽亭、鄧瑞林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鑑定之方式   及得出鑑定結論之依據,出具言詞鑑定意見如下:  ⑴徐貽亭部分:我於000 年00月間,進入刑事警察局生物科, 具備DNA 鑑定人員的資格及條件,並自111年1 起,開始從 事性侵案件鑑定,所經手之性侵案件鑑定,以每月30幾件來 算,自111 年1 月起至今接近400 多件,都是依據刑事警察 局的SOP 來實施鑑定。本案是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甲女 的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以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來 檢測,是因精液中有含量極高的蛋白質,所以用這個方式初 步檢測檢體中是否可能含有精液,呈陽性反應的話,就可以 先確認可能有精液存在,因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呈 陽性反應,再用顯微鏡檢視,也都有觀察到精子細胞;後續 萃取部分,是採用分層萃取法萃取DNA ,之所以不採直接萃 取法,是因為本案檢體是採自女性身上,可能會含有大量女 性細胞,而我們檢測標的是檢出有無存在男性DNA ,所以才 用分層萃取法來進行分離,這樣才可以檢測到精子細胞的DN A 型別,而在精子細胞層部分,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的檢測結果是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跟被告的DNA ,而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的部分,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的結果,是檢出1 個男性的體染色體型別,且與 被告相符。而本案採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不採 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的理由,是因為前者鑑別力 高,具有個化能力,因此刑事案件原則上是優先採用前者進 行鑑定,如果沒辦法進行,例如異性間性侵案件檢體,可能 會存有大量女性DNA ,而異性間DNA 是競爭關係,所以當女 性DNA 含量遠高於男性DNA 時,採用前者可能就會只檢出女 性的DNA型別,這時才會採用後者實施鑑定,但因為本案使 用分層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的男性DNA 量足夠,用 前者檢測就有檢出結果,所以沒有使用後者作分析;實務上 使用分層萃取法,有時候分離效果不佳,所以會導致有時候 還是會混有女性DNA ,但這時候只能檢出檢體內有女性DNA 存在,並無法判讀該DNA 是來自女性何處的身體部位,刑事 警察局只負責DNA 鑑定,不負責細胞來源的鑑定。而本案的 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是採用15組的STR 型別分析, 至於23組的STR 型別分析是用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 法,而本案既使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作鑑定,故 本案沒用23組的DNA-STR 型別分析;根據鑑定結果,甲女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只有兩個人的混合型,沒有第3 個人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427-431、433、436、437、440、441頁)。  ⑵鄧瑞林部分:我從事性侵案件業務已經10年,經手過大約3,7 00 件性侵害案件;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的製作,是由徐 貽亭負責本案證物鑑定,相關文件跟鑑定書的審核則是由我 負責。關於該份鑑定書所載「4.62×10¹⁷」的鑑定結果,這 個數字代表這個DNA 混合型別混有被告DNA 的機率,當數值 超過10的6 次方以上,就代表具有極強烈的意思,亦即外陰 部的精子細胞層混有被告的DNA 是具有極強烈之可能性。在 鑑定來說是一種叫做似然比的機率,這其實是根據親子鑑定 演算邏輯這本書去做為支持的依據;而就鑑定書所載甲女陰 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這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等內容,因為這個機率是用臺 灣地區來算,假設今天臺灣的人口是2,300 萬人,當該機率 低於4.37×10⁻¹⁰ 時,其實就可以做個化,而研判為同一來 源,所以像本案陰道深部棉棒是3.17×10⁻²¹ ,發生重複的 機率是非常的低,除非被告有同卵雙胞胎,就是我們所謂的 DNA 完全相符的雙胞胎,才有可能發生不同人但DNA-STR 型 別完全一致的情況,雖刑事警察局沒有針對臺灣不同族群的 DNA-STR 型別的分布機率做過研究,但依據普世準則,不論 是否為白人、黑人或黃人等不同種族,或是像被告是泰雅族 原住民,只有同卵雙胞胎,才會可能發生兩個不同人的DNA 完全一模一樣的狀況,如果不是同卵雙胞胎,要發生兩個不 同人的DNA 完全相符的情況,機率就是像鑑定報告所載的那 樣低等語(原審卷一第442-444、446-448頁)。 ⑶上開言詞鑑定意見,核與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刑生字 第1120061166號函覆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復有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方法介紹」之網頁列印本( 原審卷一第481-483 頁)、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生 字第1120078566號函所檢附鑑定標的原始圖譜(原審卷一第 377-387 頁)可佐。經審酌上開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意見, 已就其等具備相當之性侵害案件DNA 鑑識經驗,所採用於本 案之DNA 鑑定技術及判讀DNA 來源之標準,亦均符合鑑識技 術規範及科學定理等節,具體詳細說明,則鑑定證人徐貽亭 、鄧瑞林本於其等DNA鑑識專業及實際經驗,認定採自甲女 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男性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研判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留有被告之精液, 並可排除係來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此等鑑定結論,並無 瑕疵可指,且被告亦確認稱其並無同卵雙胞胎(原審卷一第 448 頁),自不生因被告有同性別之同卵雙胞胎,導致有被 告以外男性第三人,其精子細胞之DNA-STR 型別完全與被告 相同之疑慮,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言詞鑑定 意見,俱屬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詞之堅實證據,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顯無可採。  ③被告上訴雖以刑事警察局僅行DNA-STR鑑定,未依學理再行Y- STR鑑定,鑑定過程顯有瑕疵,且有漏未進行之程序,請求 將本案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生物鑑識實驗室補行Y-STR鑑 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覆稱 略以:關於「體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STR 分析法)與「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Y-S TR分析法)之原理及應用,STR分析法係分析人類23對染色 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經統計學計算後,研判跡證之DNA STR基因型別來自特定人之機率,亦即跡證來源之人別個化 ,為刑事案件鑑識常用之基本方法;Y-STR分析法係分析Y性 染色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人類的第23對染色體為性染 色體,男性細胞帶有1條X性染色體及1條Y性染色體(XY) , 女性細胞帶有2條X性染色體(XX) ,因此,僅男性細胞可以 檢出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又Y染色體為父系遺傳,無 遺傳突變時,相同父系之人(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堂兄 弟)其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均相同。Y-STR分析法固然 其人別個化能力不如STR分析法,惟可藉以區別無父系血緣 關係之男性個體,成為STR分析法之輔助鑑定方法;一般刑 事案件鑑識先以STR分析法進行分析,當檢出之DNA STR基因 型別不足而無法個化跡證來源,且跡證來源者可能為男性時 ,則採Y-STR分析法輔助鑑定,例如:混有男、女性細胞之 跡證,若DNA抽提時未能有效分離男、女性細胞,且男、女 混合之DNA中男性DNA含量相對於女性DNA極為微量時,即可 以Y-STR分析法檢驗男性特有的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 與特定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 科肆字第11300361120 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稽,與 鑑定證人徐貽亭上開言詞鑑定之意見相同,而本案使用分層 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之男性DNA量足夠,以STR分析 法即足以將跡證來源人別個化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徐貽亭陳 述甚明,本案自無再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之必要,辯護人 指摘本案鑑定過程有瑕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則其據以 請求將本案檢體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 予敘明。  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門打球前,有在房 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未清理等語,證 人即其被告之妻鄭○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常常打手槍,頻 率是放假就有,且他習慣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或櫃 子,都是由我去收拾等語(原審卷一第275-276頁),辯護 意旨並據此主張甲女陰道內所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係甲女以 手指沾取被告手淫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再伸入自己陰道內 所致等語。惟查,證人   鄭○蘋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慰頻率甚高,且事後 不會隨手清理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然就甲女在被告房間時, 該房間內確實存有被告所稱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乙節,仍無法 證明。況本案係於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之陰道深部採得檢 體,有埔基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可參,復經原審就此函詢刑事警察 局,覆稱略以: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係以拋 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 宮頸口處,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 男性精液之可能性極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等語,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332-333 頁)可參,可知經驗上甲女要自行以手指沾取被告之精液置 入其陰道之深處,甚為困難,可能性極低。遑論甲女與被告 僅為同部落舊識,對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個人隱私資訊, 不可能有深入瞭解,豈可能承受遭疾病傳染之風險,任意將 不明之他人體液置入自己身體內部,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 無法證明,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無可採。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上述各種異狀,察覺自己可能遭 被告侵犯後,在未報警、就醫採證前,已向同在該建物內之 辜女等人求證、尋求協助,就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證人辜 女證稱:甲女後來有來敲我的房門,她一直大哭、喧鬧;11 1年7月5日零時45分,甲女用IG電話打給我,說:「你要不 要相信我有被性侵?」,我就回她:「到底關我屁事?」, 甲女就掛掉了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在系爭租屋 處4樓房內之廖女證稱:甲女後來上樓敲我房門,確實有一 直哭,還說她被強姦等語(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 ),證人即廖女男友陳志銘證稱:甲女敲廖女房門的過程中 ,她一直大聲講話,雖然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只聽到很雜 亂的聲音,但她有哭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另 證人即於案發後返回系爭租屋處之甲○○亦證稱:大概9時30 分到38分這中間,我去樓上要叫阿哲(即被告)的時候,那 個女生(即甲女)就從樓上跳下來到轉角碰到我,看著我說 「阿哲、阿哲」,當時她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我 看是有點恐怖片的感覺,她就是下來廚房哭了,我也不知道 她幹嘛哭等語(本院卷第287-290頁),均本於其等實際接觸 甲女之經驗,指出甲女於事發後不久即主張其遭性侵害,除 哭泣外,並有大聲講話、敲門等情緒較為激動之反應。  ②再者,甲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由警員帶至醫院驗傷採證 ,參諸埔基醫院時序表所載,甲女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 由警察帶入醫院時,神情恐慌、哭泣,無法配合治療及詢問 事發經過,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仍呈現情緒激動並哭 泣,經再次詢問事發經過,表示不敢講怕被打、現在很害怕 、為何會發生這種事(原審卷一第399 頁)。之後甲女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相關被害案情時,亦有啜泣反 應(軍偵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於原審112 年5 月 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不時有啜泣、哽咽、嘆氣、撫 胸喘氣、手部發抖,並請求休息,於休息後,仍表示不舒服 ,無法接受訊問,而須中止該日詰問程序等情緒反應(原審 卷一第233 、236-239 、243 、261 頁),嗣於112 年6 月 21日續行詰問時,過程中仍有情緒激動、表示頭痛、掩面大 哭等情緒反應,而須休息並暫停詰問程序,待其情緒平復後 再行詰問(原等卷一第418、421、424、425頁),再於112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更出現情 緒失控、身體發抖、不斷抽搐顫抖,甚至須緊急就醫等更為 強烈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二第22頁)。 ③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上開情緒反應,實與性犯罪被害人遭侵 犯後,因承受羞愧、自責、害怕、焦慮等心理壓力,所自然 流露之常見被害情緒反應,尚無二致,顯非係甲女為構陷被 告之不實表現。又自甲女所表露之前述受害情緒,可見其心 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此由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此次事 件,導致睡不好、很焦慮,又失眠還一直作惡夢,所以自11 1 年7 月7 日起,有去埔基醫院就診看精神科,到目前都還 有陸續回診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頁),並提出埔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516 頁),堪認甲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緣由,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 ,並已影響其精神狀況及生活品質,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以求治療因此所生之相關不適症狀。  ④基上所述,依甲女於案發當日現場之激動反應,案發當日就 醫及後續偵、審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其提出之就診證明, 均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述之真實性。  ⒋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從○○○綜合球場 打完球回家,上到2樓看見甲女與辜女在喝酒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晚上8點半從○○綜合球場回系爭租 屋處,走到2樓就看到甲女跟辜女在2樓公共廚房喝酒等語( 軍偵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甲○○與其妻之對話 訊息,被告與甲○○打完球之時間應係同日20時43分以前(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偵供述其係於同日20時許或 晚上8點30分許即回到系爭租屋處,非無可能。又參之被告 與其妻鄭○蘋於同日晚間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聯繫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或通聯,直至晚間9 時2 分 許,被告方傳送「老婆」之文字訊息予鄭○蘋,亦有其間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密卷第83頁),證 人鄭○蘋於原審並稱其於該日晚間7 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 因忙於工作,故至晚間9 時2 分止,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 (原審卷一第277 頁),則綜據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甲○○與其妻對話訊息,以及被告與其妻鄭○蘋對話紀錄截圖 ,可以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被告於11 1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而參之被告自承其於上樓後,確 有與甲女一同在其3 樓房間內獨處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示 被告並非無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及機會,是參上各情,若非 被告在其房間內與甲女共處之際,有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 ,豈可能在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 可能?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內,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就此雖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甲○○至南投縣○ ○○○○路○○綜合球場打球,打完球時間約為晚間8時43分,甲○ ○分別於晚間8時43分、8時44分傳訊息給其配偶稱「打完啦 」、「暴打一波」,於傳完訊息後,被告始與甲○○開始收拾 球具、換衣服約花5分鐘,被告於晚間8時49分左右離開綜合 球場,駕車返回住處,依Google Map路程計算,約1.7公里 ,開車時間約6分鐘,加上被告離開球場前往停車處及返家 後停車進入租屋處內之時間,估計被告係於同日8時58分至9 時停車後下車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於晚間9時2分傳訊息給甲 ○○(原審卷一第63頁),詢問其在何處、是否一起煮泡麵, 再於9時2分亦傳訊息給配偶鄭○蘋,詢問其在何處,與之於9 時11分視訊通話,而被告若確有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於進入 系爭租屋處後,需先看到喝醉之甲女,心中產生妨害性自主 念頭,再將之自2樓攙扶至3樓被告房間內,冒著甲女可能呼 救、反抗之風險,脫去告訴人衣褲,再脫去自身衣褲,後將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至射精,射精後進行清理,清理完再將告 訴人衣物穿上後,再將自己衣物穿上,就算陰莖進入陰道後 於30秒內射精,其攙扶告訴人、脫去衣物、穿上衣物、清理 精液等時間,皆無法於2分鐘內完成,況當時租屋處內並非 僅有甲女、被告2人,若有如此行為應有租屋處內其他人見 聞其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於晚間9時進入家門後,於9時2分 前完成乘機性交行為等語。然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所 述之時間不同,且上開辯詞之時序推論,係以其與甲○○打完 球時間為晚間8時43分作為立論基礎,惟上開時間,係甲○○ 傳送訊息予其妻之時間,無法逕認定係兩人打完球之時間, 此參證人甲○○於113年8月13日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證稱:應 該是打完球下來然後有空就傳LINE給我老婆,那天我打完一 個鬥牛,打完就下來傳訊息給我老婆,從打完到走下來傳訊 息,應該1 分鐘有吧,因為走下來到旁邊而已;我只要下來 ,沒有什麼事情,沒有跟人家聊天,老婆不在的話,正常我 都會傳LINE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惟其於同日亦 證述:(問:所以那天你們打完球是在這個時間點你跟被告 打完球就結束要準備離開嗎?還是只有你打完球?)沒有馬 上離開,我們都是坐場下哈啦然後拉筋幹嘛的,那天是拉筋 、抽煙、聊天,跟一群朋友聊天這樣子,待一段時間才回去 等語,且於本院詢以:「那這天你有先聊天之後再傳(訊息) ,還是傳完了之後才聊天,可以確認嗎?」之問題,答以: 「這個就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1、285 頁),可知即使是證人甲○○本人,亦無法記憶其當日傳送訊 息給太太時,是於打完球後立刻傳送,或與球友拉筋、抽煙 、聊天後始傳送,則被告僅憑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主張其 當日打完球之時間為晚間8時43分,據以估算其是於晚間8時 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主張其不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本 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③證人辜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在事發地2 樓廚房收拾與甲女飲酒 後殘局時,被告即回來並上3 樓,之後又下樓,且向其告知 甲女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被告與甲女一同在其視線範圍 內消失之時間約為5 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45-247、253-2 56頁),惟證人辜女同時表示:該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是我 的感覺,不是我確實看著錶說經過幾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 247-248頁),復參以辜女於警詢曾證稱:被告說他打完球沒 有鎖門,女生就直接開門進入他的房間,我有問他:「為什 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被告說:「剛剛在3樓廁所整理BK0 00-A111041(即甲女)弄倒的東西」等語(警卷第21-22頁) ,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於要求甲女離開房間未果,即立 即離開,而係在3樓停留一段時間,否則證人辜女何以特別 問「為什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之問題,被告又何以回應其 在3樓廁所整理甲女弄倒的東西,則證人辜女所稱被告與甲 女同時離開其視線之時間約為5分鐘,是否與事實相符,甚 為有疑,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間之依據。  ④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可供被告犯案時間僅3分鐘,甚或更短, 若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處受傷, 但甲女私密處並無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然以,本案可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應非如證人 辜女所稱之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另被告所辯不可能於2分 鐘內完成本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亦無可採,均如前述。況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凡男性以陰莖進入女性陰道 ,不問歷時長短,均已該當性交定義,且男性以陰莖插入女 性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本無放諸四海皆是之最低時間,縱 使被告與甲女獨處一室之時間確實短暫,然甲女陰道深處既 留存有被告精液,即不影響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事實 之認定。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對甲女使用強暴或迫使其屈 從之手段,辯護人認「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 成甲女私密處受傷」等情,亦屬無實據之主觀推論,則其徒 以甲女私密處並未受傷為由,推論被告陰莖並未插入甲女陰 道,亦屬無據。  ㈢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 拒酒醉狀態之認定   ⒈依甲女上開所證,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於同日下午 、晚間,至少已飲用一箱24罐金牌啤酒、1瓶燒酒及2罐金牌 啤酒,並因陸續大量飲用酒類至醉而無意識。  ⒉參以證人高女於警詢證稱:當天下午跟甲女在○○○KTV 唱歌, 甲女當時就有在喝酒了,後來又去吃飯,也有點1 瓶燒酒, 跟甲女吃完飯時,她已經有酒醉的情況,但還可以跟我報本 案事發地的地址,吃完要去本案事發地的路上,甲女又說還 要再買1 手啤酒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辜女證稱: 甲女當天先在○○○KTV 喝酒,她晚上帶酒到本案事發地找我 時,就已經很醉了,但我仍跟她在2 樓一起喝酒,我們共喝 了6 罐金牌啤酒、1 瓶燒酒,甲女是喝1 瓶燒酒、3 瓶啤酒 ,甲女喝到後來是啤酒混燒酒,非常醉,眼神已經無法集中 、聚焦,還會對我胡言亂語、毛手毛腳,然後說想去我房間 睡,走路也沒辦法正常走,需要別人攙扶,而甲女靠近我時 快跌倒,我有去扶她,甲女去上廁所時也要扶牆走,也沒辦 法自己穿好衣服,甲女上完廁所後,我們還是有繼續喝酒, 後來被告回來並上樓後,又下樓跟我說甲女躺在他床上,我 就上去被告的3樓房間看,甲女就是一副喝死的狀態癱在床 上,如果是我喝完1 箱24罐的金牌啤酒,再喝1 瓶燒酒跟3 罐啤酒,我一定直接睡死,當場就沒意識等語(警卷第21-2 3頁;軍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一第244-247、249 -251、 256、257頁);證人廖女證稱:有看到甲女當天來本案事發 地2樓跟辜女喝酒,她的精神狀況是已經很酒醉、意識不清 的那種,後來我有去被告房間看她,她那時在被告房間裡躺 著滑手機,但意識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27頁;原審卷 一第261、263 、265 、267 頁);證人陳志銘證稱:案發 當天,有看到甲女跟辜女在本案事發地的2 樓喝酒,之後我 就回我跟廖女的房間,甲女後來有來敲我們的房門,我感覺 怎麼有人可以做到一直敲門的程度,她當下應該是神智混亂 的狀態等語(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王 女證稱:我於當晚9 點27分打電話給甲女,聽起來甲女是呈 現酒醉、剛睡醒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460-462 頁)。雖 上開證人皆無直接目擊甲女於事發當下之意識狀態,然就甲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意識狀況,本於其等實際體驗,或指 出甲女至系爭租屋處時,即有因大量飲酒而影響其意識狀態 ,或表示已處於酒醉狀態之甲女至本案發生地又再度飲用相 當酒類後,更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或於本案發生後第一 時間見到甲女時,其仍泥醉全無意識,嗣甲女醒來後,仍處 於意識未完全清醒之醉態等情節甚明,核與甲女前揭關於其 飲酒至醉後意識狀態變化之證述內容,可互為勾稽,足證被 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甲女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  ⒊辯護意旨就此雖以:依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 可以看出過程中甲女意識是清醒的,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的狀態等語。惟辯護意旨所執甲 女與王女於晚間9 時29分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191-194頁)、相關證人所述甲女醒來後陸續拍打被告祖 母及辜女房門之舉,皆係甲女接獲王女來電並自被告床上醒 來後所為,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於同日9時30分到38分見 到甲女時,其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另證人王女亦 證稱其打電話給甲女時,聽起來甲女是呈現酒醉、剛睡醒的 狀態,可知甲女縱於接到王女電話醒來後,仍處於酒醉狀態 ,自無法以其醒來後有上開傳訊息及拍打房門之舉措,即認 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際,並未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將其硬拉至房間內 ,但於原審卻改稱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說詞反覆之情;另 依甲女案發當日通聯狀況(原審卷一第85-111 頁),其不 可能知悉其妹乙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與廖女通話,甲女卻於偵查中證稱,廖女有打 電話給乙女,表示其在發酒瘋,叫乙女來載我回去,乙女叫 廖女將視訊鏡頭轉到被告祖母房門口,看到被告用手抵住房 門等情詞,顯見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為事發後與他人討論、蒐 集之內容,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乙女有傳截圖給 她,才知道被告躲在房內等語,可認甲女證述有反覆之處;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有攜帶筆記,但經審判長諭知須收起筆 記,只能依憑自己記憶回答後,對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 題均含糊其詞,甚至表示不記得,亦可見其說詞反覆,並不 可信等語。惟查:甲女就本案一開始因飲酒至醉而意識不清 ,醒來後發現自己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下體 感受異狀及不適,於尋求亦住在該址之不同房間辜女等人釐 清而未果後,旋報警並赴醫院採檢等重要被害歷程,均始終 指證明確且一致,已如前述,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審判長命甲 女收起筆記後,甲女即無法詳細作證等情形。且人之記憶能 力本即有所侷限,對與案件本身無重要關係之枝節事項,多 隨時間推移、記憶減退而淡忘,甚至與同時段發生之其他事 件產生混淆,實屬正常,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機會為性交行為,則甲女對於遭受侵害前係如何上樓或 進入被告房間無法記憶、敘明,以其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之精 神狀態,應屬自然,無違於常情。另關於甲女係如何知悉乙 女、廖女對話內容乙節,則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性,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質疑, 均為枝節事項,不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當不能以此全盤否 定甲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甲女與被告配偶鄭○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93-195頁),甲女向鄭○蘋稱「我在醫院了」之時間為晚上1 0時14分,惟對照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序表(原審卷一頁399) ,告訴人於晚間10時29分始被員警帶入醫院,甲女於尚未抵 達醫院即急欲向被告配偶宣稱其遭性侵並已至醫院驗傷,顯 見別有居心,另甲女至醫院採檢,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前, 竟以通訊軟體向其當時男友王女表示體內有被告精液,若非 甲女知悉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或知悉被告精液進入其身體的 方式,不可能如此肯定,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知道 是精液的問題完全迴避,又表示完全不知道被告係對她如何 侵害的過程,顯有不願說明的原因,本案實係因甲女屢次酒 後失態,造成身旁友人困擾,且遭友人王女指責,於酒醒後 看見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心生歹念將其上之精液,放入自 己體內,並向警局報案、醫院驗傷,製造其遭乘機性交之假 象,以向其他人證明其並非酒後失態,並藉此引起王女注意 ,故可認甲女早已想藉此惡意構陷被告等語。惟被告所辯甲 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 意放入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甲女本於女性及同志 身分,可清楚分辨自身下體分泌狀況是否有異,於酒後接獲 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之際,見自己身處被告房間床上, 且衣衫不整,下體又感受異狀及不適,因此懷疑遭被告性侵 犯,乃合理推斷,並非僅個人主觀臆測,亦如前述,甲女基 於上開跡象及推論,縱於下體採檢結果尚未出爐前,即以通 訊軟體向王女表示「我被強姦了」「我有精液罪證」,亦屬 合理。另埔基醫院時序表雖記載甲女於晚間10時29分被員警 帶入醫院,惟參之卷附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18分」,與上開時序表之 時間已有出入,可認甲女亦確有可能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 已在醫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亦不足推翻甲女 證言可信度。況女性酒醉後遭他人性侵犯之事,於保守傳統 之社會,仍屬有損名節之事,被告與甲女為舊識,於本案發 生前亦未見有何怨隙,其等既為同部落出身,同時認識之親 友為數應不少,衡情倘非確有其事,甲女豈可能僅因欲引起 當時男友王女注意,或為免因酒後脫序行為遭他人責難,選 擇虛構對甲女傷害程度更重大之性侵害事件作為說詞,無異 自毀名譽,辯護人所推論之「甲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 細胞,必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意放入,方能於下體採檢 結果確認前,即預先表示握有被告精液罪證」辯護意旨,嚴 重違背事理常情、經驗法則,實不可取。  ⒊被告上訴另以:甲女於原審稱其為同志,然依甲女Instagram 限時動態,可見其表示「謝謝男朋友陪伴」等語,足認其於 原審對自身性傾向之陳述並非事實,甲女之陳述多處與事實 不符,且該性傾向亦遭原審寫入判決論理中,就此部分應再 予調查等語。惟查,甲女為同志身分乙情,已據證人辜女、 王女確認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男友」稱 呼王女(軍偵卷第19頁),則其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所稱 之「男朋友」是否為生理上「男性」之友人,已屬有疑,被 告執此質疑甲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亦屬無稽。 ⒋被告上訴雖以:被告配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Instagram 限時動態表示「從來沒有人敢這樣闖入我的房間,更沒有人 敢這樣躺在我的床,我真的很火大」(帳號sayun__0916) (原審卷一頁99);被告亦於9時30分許發Instagram限時動 態表示「基本的禮貌都沒有嗎?」(帳號19.05.19.99)( 原審卷一頁101),上述內容皆是指責甲女酒醉自行進入被 告房間休息,顯見被告當時對甲女之行為甚感憤怒,實無可 能於乘機性交行為後立即發出上述限時動態等語。惟被告及 其妻是否於案發當日,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指責甲女在 被告房間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不具 必然之關係,經驗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掩飾個人犯行而虛張 聲勢,此部分所指,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開 乘機性交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①交互詰問本案為甲女進行驗 傷之埔基醫院人員,以查明:⑴甲女接受採證時外陰部有無 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外觀是否明顯可見?⑵甲女 陰道深部有無類似精液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採集 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檢體處約在陰道內部約幾公分?⑶甲女之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無外傷等異狀?⑷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 制外力性交造成的陰道新裂傷與陳舊性裂傷,兩者傷口在外 觀有無不同?是否有可能出現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制外力性 交卻未造成傷勢之情形?機率若干?⑸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 是由誰所採集?是否可能為甲女所提供之棉棒?②囑託調查 局就甲女事發當時所著內褲為精斑鑑定,以確定甲女所著內 褲上是否有被告精液反應;③請求勘驗系爭租屋處案發現場 ,以證明該租屋處格局包含二樓餐廳、三樓房間、四樓之設 計與一般常見房屋格局較為不同,是否可能於該處發生如甲 女所言,被告於三樓房間內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二、三、 四樓其他人都無法察覺之情形。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經原審函詢埔基醫院,據覆:「本院醫師說明 如下:被害人接受採證時外陰有無分泌物,以當時拍照影像 為依據,在採證時陰道深部的分泌物已完整收集入檢體袋中 ( 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被害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 無外傷異狀,請參考拍照影像及診斷書敘述為準。新裂痕會 有血跡(鮮血,或瘀血、紅腫)。採證當天是由醫師採集, 而棉棒是從性侵檢體盒中取用。」等語,有埔基醫院112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 可參,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甲女陰道深處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係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後所遺留,並非甲女以手指沾取被告精液,再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所導致等情,業析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稱「若 為原審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應會在告訴人所著內褲上 有被告之精液反應,不應只出現於陰道深處」之前提,並非 事理之必然,是甲女當日所著內褲是否留有被告精斑,不足 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⒊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系爭租屋處之3樓房間內,屬被告個人使用 之私密空間,並非公共空間,其他同住租客本不得隨意進入 ,則其等因之未能察覺被告於房內之本案犯行,自屬可能, 核無就此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皆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之理由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之行為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行為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其所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現 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論罪欄既敘明被告係現 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惟於主文卻未記載被告為「現役軍人 」,稍有未洽。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係「被告於111 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證人 辜女所言及被告與其妻間對話紀錄,認定係於「同日晚間9 時2分前約5分鐘至晚間9時2分間之某時」,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 識,為逞一己私慾,漠視甲女性自主權,利用其酒醉而不知 抗拒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使其蒙受性自主權遭受侵犯之 精神創痛,由甲女須為此接受精神醫學治療,於偵查及原審 進行訴訟程序時,亦不時出現哭泣、情緒激動甚至需要臨時 送醫等反應,其所受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再酌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甲女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案證 據已然明確情況下,空言指摘甲女體內之被告精子,乃甲女 為構陷被告所製造之虛偽證據,恣意為汙蔑性答辯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老婆、胞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胞 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2-軍原侵上訴-1-20241022-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補償請 求 人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請求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 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 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 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 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請求,得委任 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係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告楊岫涓之詐欺案提出刑事補償, 惟該案被告楊岫涓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罪確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該案確定後迄今 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聲請人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其請求意旨,無非 在污蔑、辱罵健保署、法院及檢察署而已。又該案確定後迄 今已逾2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委任書。揆之前揭意旨,聲請 人提出請求,完全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 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8-202410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 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 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 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 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 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 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 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 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 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 :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 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 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 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 ,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 ,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 、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 ,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 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 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 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 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 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 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 ),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 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 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 (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 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 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 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 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祥 曾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曾彥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一等兵、上等 兵」更正為「上等兵、一等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李育祥、曾彥融(下稱被告2人)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有被告2人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 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 離勤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重法守紀,竟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 ,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 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而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2人如有違 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育祥 (年籍資料詳卷)         曾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曾彥融各時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 警衛二連(下稱警二連)一等兵、上等兵。詎李育祥、曾彥融 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4時至6時、3時至5時,各擔任高 雄市鼓山區之壽山營區「壽管哨」盤檢、槍兵勤務,竟分別 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先由李育祥於同日3時50分許 ,離開「壽管哨」前往哨長室,隨即躺在該處睡眠,復由曾 彥融於同日4時35分許,離開「壽管哨」前往會客室,於該 處坐在椅子上背靠牆壁睡眠。嗣警二連上士班長賴柏舜擔任 同日4時至6時梅荷營區安全士官,於同日4時36分前往「壽 管哨」督導交接時,發現李育祥、曾彥融均不在「壽管哨」 ,遂巡視「壽管哨」周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祥、曾彥融於憲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柏舜於憲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 證照片4張、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3年4月1日海防警衛字 第1130013067號函暨所附壽管哨營區平面圖、海軍陸戰隊防 空警衛群113年3月5日海防警衛字第1130009948號函暨所附 曾彥融、李育祥、賴柏舜、游雅婷事情經過書、警衛二連11 2年12月25日壽管哨勤務派遣表、李育祥、曾彥融兵籍資料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李育祥、曾彥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祥、曾彥融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 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18

KSDM-113-軍簡-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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