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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朝告訴人江泓毅臉部揮打2次之傷害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 ,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江泓毅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江泓毅臉部2次,致江泓毅受有左臉 、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泓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恩綺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 記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1-27

PCDM-113-簡-4964-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嗣欲起駛離開時,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本案汽 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繞 行至本案汽車右前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踩踏油 門起駛,致被害人遭撞倒在地,其後又誤踩油門,使被害人 遭其車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右氣血胸 、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明知其車已撞擊輾壓他人肇事,雖於輾壓時略為煞車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加速駕駛其車前行,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將 車輛略向右偏駛,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闖越○○ 大道0段與○○街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街駛離現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 人仲唯仁(現場目擊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人);陳 立育(到場處理員警)於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⒊證人陳順辰 (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⒋證人林芳 妙(被告之女,案發時甫由本案汽車下車,原欲穿越馬路返 家,嗣因本案事故發生而停留現場)於偵訊時之證述;⒌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車籍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月1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略辯稱:我於看到被 害人從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時,因為誤踩油門,才會撞到被害 人,並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 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右轉行至○○街000巷口 ,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將車停在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再步行返回肇事現 場,前後僅約5至6分鐘,當時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到,嗣警 員到場,我就主動坦承肇事並配合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直 行、右轉及其後返回現場等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 送醫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0至151頁、 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9頁、第4 5至5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第22頁、第26至31頁,偵字 第9875號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 壓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 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 舉動,即逕予認定,且查:    ⒈被告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案偵訊及原審時分別 供述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於108年3月23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稱:「有一位 行人,從我自小客車左前方往人行道方向行走過來, 我看到後我想踩煞車,結果誤踩到油門,於是我車就 直接往行人撞上」、「(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措施? )無法反應」、「(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 移動」(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7頁)。     ②於108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 就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見偵字 第10842號卷第36頁)、同日外勤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是一時緊張要踩煞車,結果踩錯踩到油門,然後就 撞到被害人,車子停不下來,就過去了;我是一時緊 張,好像有那個巫靈在作怪,好像有東西在作怪,一 直踩都踩不上踩不順等語(以上為本院依聲請調取該 次偵訊錄音檔並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 頁)。      ③於109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把車入D檔自 動向前滑行時,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我 一時心慌,踩煞車卻踩成油門,不慎將被害人輾過, 之後更心急怎麼踩都是油門,為了避免直接闖紅燈, 所以才會右轉,之後我回神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 交簡上字卷第175頁),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 0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同前卷第210至211頁 、第300頁)。    ⑵本案部分:     ①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要煞車,不小心 踩到加油,過幾分鐘我就回來了,我當時很驚慌,就 往前開等語(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11頁)。     ②於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26日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在煞不住時,有右轉○○街 ,因為煞車不住心慌,等到煞住車後就趕回現場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9頁,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 ),於111年1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    ⑶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核與其在本院時所辯相符,亦 即其始終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 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 右轉至○○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 ,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至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僅稱:「(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移動 」,108年3月31日亦僅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就 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而未敘及其 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事實,然依製作該2筆 錄之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被告在我到場時,有向我 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筆錄時 ,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是因為 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 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5至216頁、第2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 問時,並無刻意隱瞞其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 事實。又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接受外勤檢察官訊問時製 作之筆錄雖記載:「對方倒地後,車子又輾過去,我下 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然經本院勘驗 該次偵訊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上揭所稱「我下車查看 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 :「然後你就請救護車,你下車查看的時候對方是怎樣 的?」答稱:「已經躺在地上」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並未表示其輾過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之意, 是上揭偵訊筆錄,應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就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分析鑑定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 行、右轉之路徑與速度等事項後,鑑定人係以Corel Vi deo Studio Ultimate 2020會聲會影剪輯軟體逐格播放 檢視完整連續之影像紀錄檔案,並運用「倒播法」逐格 檢視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畫面,進行事故原因分析(見本 院卷二第81至95),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起步後 到撞擊被害人前之速度為24.4公里/小時,其後經歷4次 車身抬高晃動,直至被害人出現在右後車尾時止之平均 行駛速率中間值為9.91公尺/秒,相當於35.7公里/小時 ,顯示被害人在本案汽車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並 非單純輾壓,而係有被往前推擠、拖帶的現象。假設本 案汽車起步後行駛係定加速運動,起步後0.533秒加速 至24.4公里/小時,隨後繼續1.171秒被害人在本案汽車 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本案汽車又加速至47.0公里 /小時以上,此種加速行為特徵與被告警詢所陳「發現 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又本案汽車完 成與被害人身體碰撞後,至右轉○○街、後車尾消失在街 角,經歷約3.271秒,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11.92公尺 /秒,相當於42.9公里/小時。假設本案汽車行駛速度係 定加速運動,其行駛至○○街右轉時之速度已下降為38.4 公里/小時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及原審 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亦確認 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輛後方「煞車燈 」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可知被告駕 車起步、撞到及輾壓被害人之過程,與其警詢所陳「發 現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且其煞車燈 始終並未亮起,除與其稱「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 門」相符外,亦與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時之速度為47.0 公里/小時,右轉○○街時之速度已降至38.4公里/小時之 客觀情狀一致,是被告辯稱: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 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一路往前衝等語,已非全 屬無稽。       ⑵被告行為時已69歲,雖未達高齡駕駛人之年齡限制(即7 5歲),但已相當接近,且依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 被告從本案事故後就沒有再開車,情緒上有焦慮、憂慮 、自責的狀況還蠻嚴重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1 頁),佐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紀錄(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 99至420頁)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5 至102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曾至輔大醫院精 神科,及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 日、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9日、10 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 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6日持 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依其主訴內容,均與本案事 故有關,可見被告除年事已高外,客觀上確因本案事故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因而於案發後立即尋求醫療上之協 助,此除與被告所稱「一時心慌」相符外,亦可解釋被 告當時為何會在撞到被害人後,出現輾壓被害人後繼續 直行等異常行為。    ⑶依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3日15時34分28秒駕駛本案汽車 撞到被害人,15時34分32秒紅燈右轉○○街(見原審交訴 字卷第150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45頁 )顯示救護人員係於15時35分接到出勤通知,15時40分 到場,而員警係於15時36分接到派遣,15時42分到場, 復參以證人陳順辰於甲案審理時稱:我們是2人1組依照 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並第1個到場的員警,我到場時,被 告已經在場;當時因為只有大概報○○大道0段,我忘記 是幾號,我們從○○街過去,一開始在○○街與○○大道0段 的路口沒有發現車禍現場,後來是被告走過來說他剛才 發生車禍,並說車子是他開的,還說他車子往前開,但 沒有說他車子是隔幾分鐘後繞一大圈才回來,我也沒有 針對這點問他;後來交通隊的陳立育到場,他要拍照、 畫圖,我們則協助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8 8至292頁)、證人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我不是第1 個到場的警員,我到場時,被告跟之前到場的巡邏員警 已在現場,傷者則已先被送往醫院,被告在我到場時, 有向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 筆錄時,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 是因為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 逸的意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 卷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證人仲 唯仁於甲案原審時稱:被告撞到人把車開走後,我再看 到被告,是他跟警察一起走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207頁),及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被告肇事後再 度返還現場時,是從○○街的方向走過來,他第1句話是 說「人是我撞的」,並問我有沒有叫救護車,我說店家 有叫了,所以我們在這邊等,當時警察或救護車都還沒 到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有跟警察說明情況;被告當 天回到現場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往 前開再轉彎,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154至156頁、第160頁),可知被告於15時34分32秒紅 燈右轉○○街後,再度返回現場時,警察及消防人員均未 到場,故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應在15時40分(即消防人 員到場時)之前,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從撞倒人到 再回來頂多是5、6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1頁)吻合,而被告肇事後,既已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 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 ,倘若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駕車遠離,何需於5 、6分鐘內,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立即返回現 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亦可佐 證被告所辯並非毫無依據。   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另謂: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輾壓 被害人時,煞車燈曾經亮起,佐以被告其後尚得以右側車 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 右轉○○街,可見其並非無法控制該車,卻仍駕車離開現場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其辯稱當時係一時心慌 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行為時雖已69歲,但其原為公車 駕駛,平時亦有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更駕車載家 人至桃園後返家,足見其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不因年 紀較長而有不同。㈢肇事逃逸罪屬於即成犯,不因被告嗣 後有無於員警到場前返還現場而異其認定。㈣本案鑑定報 告已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如駕 駛人持續踩油門,其車速在過彎時會受摩擦力影響而下降 ,自難遽認被告究係鬆開油門或進行煞車,另「肇事責任 鑑定」與「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截然不同,前者已經判 決確定,而後者應屬法院審判核心,無從使鑑定人代行法 院職權來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6 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2頁、第339 至340頁)。然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後,固認本案汽車「...輾壓下格放鏡頭為被 告車尾煞車燈亮(與車尾大燈同一位置),惟未煞車( 15:34:28擷圖10)仍持續輾壓...」(見偵續一字卷 第5頁反面),惟其擷圖10說明欄已記載:「車尾除原 有燈號外,另有煞車燈亮(截圖較不明顯)」(同前卷 第9頁),且經與同頁擷圖9、11比較,亦看不出擷圖10 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結果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嗣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結果,確認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 輛後方「煞車燈」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 ),自難僅憑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雖有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 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之客觀舉動,然其 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 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右轉至○○ 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故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況且駕駛汽車係以腳控制速度,以手控制方向,被告 是否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與其手部可否操作 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 因被告手部仍可操作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遽謂被告 必無因一時心慌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之事實 。    ⑵被告原雖係公車司機,但已退休十餘年,且其行為時已6 9歲,其駕駛能力本非退休前可比。又被告平時雖仍能 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亦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 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仍具駕駛能力,尚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肇事逃逸罪固屬即成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非僅以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為準,而須綜合 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是被告返回現場之經過 情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此與肇事逃逸罪屬於即 成犯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    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行、右轉之路徑 與速度等事項,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攸 關,本院因而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陳高村副教 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分析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侵犯審判核心事項之問題。又本案鑑定報告雖已 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 並無礙於本院依據原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即本案 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比對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及 右轉○○街時之速度差異所為上揭認定,亦不因車速是否 受過彎摩擦力影響,而有不同。    ⑸從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均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則 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上揭辯解之情形下,即難遽認其確 有逃逸之意欲,而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辯 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認知功能及體能適格測驗,暨函詢 並傳喚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本案既已諭 知被告無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1-交上訴-10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易-2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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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 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 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 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 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 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 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 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 -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 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 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 -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 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 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 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 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 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 .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 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 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 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 :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 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 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 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 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 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 ,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 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添丁(原名:鄭進家) 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鄭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配偶。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近 日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存款遭相對人大筆領取,致受監 護宣告人之帳戶無現金可用。又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全日 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均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 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未實際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 綜上,相對人大量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且未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住,顯見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住,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較宜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原裁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對相對人之行為深感痛心,又 育有2名子女,恐分身乏術,自不宜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相對人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有房租 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筆金額均由聲請人使 用。又相對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帳冊均交予聲請人。另受 監護宣告人於110年5月29日昏倒後,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 人之存款係用於支應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每月看護費4 萬元,住院時除尿布、奶粉、看護費,還須支出醫療費用, 一個月大約6萬元。另相對人所提領之金額中,有58萬元係 用於修繕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 形。於112年相對人不給聲請人印章,聲請人就將其車輛鎖 住並刺破輪胎,聲請人還不斷放話,相對人只好聲請暫時保 護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0 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大量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致帳戶 內之存款已無現金可用,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而 有改定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聲請人自陳:當初辦理監護宣告聲請時,其以為只要請相對 人幫忙簽名即可,故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其不同 意由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 帳戶之存款58萬元,但隨時可以還回去,其領錢是要還受監 護宣告人之胞弟,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說不用還,用來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為是其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由其 來花等語,可知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當成自身之財 產使用,其觀念已非正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⒉本件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後,建議略以 :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110年5月29日中風,於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手術及治療,出院轉至樂生醫院和新泰醫院呼吸照 護中心,110年11月從新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出院後則返家 與丁○○同住迄今,多年來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丁○○表示 外籍看護費每月4萬元,丙○○所需之營養品、抽痰管等相關 花費每月2萬5千元,每月丙○○共計6萬5千元支出。究竟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情形如何?家調官調查時丁○○已經 保管丙○○郵局和農會存摺一段時間並使用之,乙○○表示因為 丁○○112年威脅伊,所以伊才把丙○○郵局和農會存摺都交給 丁○○,又兩造揭忘記是於112年何時交付存摺,揭陳述交付 時丙○○的郵局和農會存款各剩5萬餘元,家調官以此說法核 對兩本存摺同時剩於5萬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家調官 以此時間點劃分調查兩造保管存摺時,領取存款使用情形有 無不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參乙○○陳述伊使用農會和 郵局存款情形,惟農會存款部分,很多筆支出乙○○大多忘記 用途,共計1,039,334元。參乙○○提供對話紀錄,50萬元是 丁○○作為修繕房屋使用,扣除後尚剩餘53萬元,若此53萬元 加計乙○○不定期可拿到的2萬元房租收入,對比乙○○自述領 走丁○○存簿錢皆支付外籍看護費和照顧丙○○的生活支出,( 乙○○聘僱給丙○○的看護每月3萬至4萬元,一年共需36萬至48 萬元;若再加計每月丙○○的生活開銷如營養品等耗材,一年 花費共計50萬元以上),若計算至112年2月23日止(即交付 存摺給丁○○日期),尚無法認定乙○○有不當支出。然丙○○名 下不動產之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中每月2萬元 ,原本由乙○○收房租,陳述這筆錢有時匯入丙○○帳戶,有時 會拿給丁○○作為照顧丙○○的花費,於112年11月之後改由丁○ ○收房租迄今。丁○○陳述從112年12月10日開始伊和房客重訂 契約改成每月租金1萬9千元,這筆錢都是伊收。又丙○○名下 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此為工廠出租中,原 房租每月7萬元,後調降為6萬9千元,丁○○亦坦承這筆租金 由丙○○中風後都是伊收,關於這兩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 共計8萬8千元,丁○○也說做為丙○○照顧支出。綜上兩造都說 把錢用在丙○○身上,惟究竟誰說謊,因為帳本遺失無法確認 ,並核對兩造陳述及附件資料,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情形。再參112年2月23日後丁○○管理丙○○存款情形,丁○○ 管理丙○○郵局存款,從1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計有10 筆卡片提款,共計提款58萬元,計畫歸還給丙○○娘家人,然 丁○○非監護人不能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丙○○錢償還丁○○之 前債務,丁○○若要返還應用自己名下存款還款,更不能擅自 主張以丙○○繼承的遺產返還。從丁○○回應可認其將丙○○的財 產視為自己的一部分,就此觀念和行為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 丙○○,故不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本件經調查無法認定原 監護人乙○○於存款部份之使用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丙○○, 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亦不建議由丁○○繼續管 理丙○○名下農會和郵局存款,請法官當庭曉諭丁○○返還原監 護人乙○○,並將提領58萬元一併返還,匯入丙○○帳戶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72頁背面)。  ㈢本院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所提事證,認聲請人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何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或未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且相對人雖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交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非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縱使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 受監護宣告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亦無 權提領受監護人之存款,遑論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債務, 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視為自己之一部分,此觀念 及行為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自不適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 何不適任之情形,且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監宣-323-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蔡金元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更正補充為「蔡金元未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50頁),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行為時為無照駕駛等語明確,業如上述,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 暨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又因精神不濟及微 帶酒意而疏未注意道路行向,貿然逆向行車,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 ,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僅 以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無須扶 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 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蔡金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元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適有朱欽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蔡金元突逆向自該處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朱欽彬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蔡金元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朱欽彬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欽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  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 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 形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 ,過失撞傷告訴人。 5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1342-20241122-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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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霖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霖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 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蘇承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御史路, 施霖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遂撞及蘇承恩,蘇承恩 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施霖桐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霖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112頁 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54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 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前 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 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 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 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另以佳展車業 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 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 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 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 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 並對其等測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 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 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其餘主張則 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本案 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 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警員 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提供偽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乙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提告:「民眾郭新華遭作 偽證(報案受理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抗告人屢次告知本案監視器及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偽造,惟原確定判決法官仍以AI 合成之錄影畫面當為真實之錄影畫面,剪接不同時序加以任 意製作,請詳加查察。又本案高院民事庭法官所述:「東森 新聞提供107年3月7日之監視器」與「承辦人陳立育二次提 出之監視器」出現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者為真,且前者 影像模糊,後者影像清晰程度高顯示,顯見以偽造不實之錄 影畫面,請確實調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 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 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 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 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及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 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 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 )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 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指其遭做偽證,並已提告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 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當不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抗告人雖以李景政事後向抗告人之陳述為證,聲請傳喚證 人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 對其等測謊,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並予斟酌,且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本案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給予抗告人分 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勘 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69至273頁), 原裁定亦已詳述此部分不構成再審事由及無調查必要之依據 ,抗告人嗣後空言指摘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係AI合成,剪接不同時序任意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係遭偽(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以同一 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7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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