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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5-M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助手蘇○○,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 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 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 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83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4日函、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4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徐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陳麗欽 徐景風 SAPUTRO GAYA GAG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丁○○○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丙○○ 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因過失 致被害人丙○○受重傷,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戊○○、乙○○、 甲○○ ○○ ○○○ 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 被告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 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 之損害,原告丁○○○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 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原告丁○○○與被害 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 欠缺。   ㈡從而,本件原告丁○○○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 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 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勞補-750-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如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如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5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往左變換車道,適有江曉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 、右側肢體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 害,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案經江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如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紀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符合右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起訴事 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9頁),此無 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當謹慎, 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 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易-754-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辛進智(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 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 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 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 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 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 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 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 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 告林人傑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 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 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 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 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 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錦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與沿東西向未命名道 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宋清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宋清發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勢,導 致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發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警 卷第29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1份(警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7頁)、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 623號函及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院113 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43至4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莊錦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錦成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我 有路權,有減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加速騎過來, 我們兩車才對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到我的車子被拖 行,所以有4.5公尺的刮地痕,要是我沒有煞車的話,車子 不可能會停在那個位置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交通法規,不論車輛是 行駛於幹線道還是支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即可完 全無視支線道上之車輛,逕自不減速或作隨時停煞之準備 即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其有路權而認其無過失責任, 容有誤會。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曾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有減速,顯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刮地痕4.5 公尺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相撞後,機車倒地 所產生之刮地痕,被告辯稱此刮地痕足以證明其有減速, 顯有誤會。 (三)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宋 清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莊錦成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宋清發113年2月29日最後門診紀錄顯示,其無法站立 ,使用輪椅,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距受傷日112年4月28日 已有10個月,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3 3)奇醫字第4346號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莊錦成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清發受重大難治之傷 ,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91-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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