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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 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 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 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 (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 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 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 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 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 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 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 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 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 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 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 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 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 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 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 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 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 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 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 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 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 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 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 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 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 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 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 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 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 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 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 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 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 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 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 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 )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 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 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 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 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 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 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 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 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 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 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 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 ,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 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 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 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 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 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 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 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 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 )。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 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 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 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 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 ,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 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 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 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 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 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 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 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 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 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 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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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紹華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紹華(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以假鈔交付,顯未受有損害,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而無法易科罰金,實屬過重,請予 撤銷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 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仍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緝藏身幕 後之共犯,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所屬 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 地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 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 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 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9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裕 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01頁),則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並 審認被告因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 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之犯行,欲持偽造之數位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訛 騙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早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致未受有財產損失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7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 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 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 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 」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 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 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 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 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 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 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 。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 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 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 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 )。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 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 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 」、「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 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 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 、「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 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 ,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 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 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 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 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 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 ,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 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 ,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 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 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 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 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 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 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 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 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321-20241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 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 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 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 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 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 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 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 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 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 、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 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 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 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 (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 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 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 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 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 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 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 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 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 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 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 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 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 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 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 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 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 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 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 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 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 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 ,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 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 ,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 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 、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 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 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 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 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 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 「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 ,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 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 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 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 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 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 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 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 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 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 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 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 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 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 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 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 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 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 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 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 ;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 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 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 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 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 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 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 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 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 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 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 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 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 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 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 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 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 ,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 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 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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