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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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李彥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 4655、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彥谷有其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6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 並未提供其所述毒品來源即暱稱「拖延」之人之具體年籍資 料或聯絡資訊,且上訴人於警詢指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人即 為「拖延」或其「小弟」等情之前,警員即經蒐證而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監視器畫面之人(即梁修銘)涉案,因 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查獲梁修銘等人,欠缺先後 因果關係,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又卷內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5日竹市警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亦載敘:該局警員係透過 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比對始知梁修銘身分,而呂宥陞係經梁修 銘指認查獲,皆非經上訴人指認查獲等旨(原審卷第123頁 ),難認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梁修銘及呂宥陞,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供出梁修銘及呂宥陞 ,與警方查獲其2人,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31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邱家輝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告 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然就告 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有期徒刑10月而未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 縱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行自白,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更輕之 量刑,固不待言,然事實審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就減輕 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 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 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 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 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 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 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 人係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已 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 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之損失等 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科處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減少為2萬元,而未另就第一審判科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予以減少,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事項,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子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然因父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其希望能判 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父親、認真工作、彌 補被害人損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 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 解,及上訴人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故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請 求諭知易科罰金,即屬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4-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趙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國慶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性評價等事項,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意,請求酌定較 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則以上訴人宋彬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 業,受朋友誘惑致誤觸法網,然於警詢時即始終坦承犯行無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祖父現罹 癌症末期,盼能早日返家相聚,以盡孝道,原判決量刑過重 ,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現正在執行中,並非全無犯罪 紀錄;至上訴意旨另指其祖父罹病一節,核亦不足以大幅變 動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區間,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觀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 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觀辰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 敘所憑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經過本案之偵審、羈押,在家人、女 友之鼓勵、開導之下,對其所為深感後悔,停止羈押出所後 ,也已覓得鋁門窗學徒、入伍服役及退伍後於通訊行工作, 通訊行負責人亦不斷給予鼓勵,其已決心不再過躲躲藏藏的 日子,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 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 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 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 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高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高玉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急需借錢,聽信詐欺集團說詞,交 付手機、SIM卡、帳號及金融卡以供貸款審核,並非有心幫 助他人犯罪,因銀行通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有人因其疏忽而受害,其亦願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賠償金額之機會。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三星智慧 型手機1支、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其他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原判決復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就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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