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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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勤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翌綾 被 告 王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7】。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 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市價,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 計算為364萬6,5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6.51平方公尺×1 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00元×權利範圍7/54=3,646,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債權額2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9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系 爭車輛毀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 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訴-276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蕭元程 陳幸真 呂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中和地政事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附圖所示534編號⑶上之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志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四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及聲明第五項中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萬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共40萬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80元(計算式:1,130,280元+700,000元=1,83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中和區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南勢段534地號 5.96㎡ 163,000元 971,480元 2 南勢段536地號 2㎡ 79,400元 158,800元 總計                   1,130,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024-11-01

PCDV-113-補-18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何玉玲 被 上訴人 吳秋霞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訴-1127-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江守仁(已歿)之連帶 保證人,然江守仁於民國95年死亡後即留下大筆債務,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無資力 償還,亦無固定之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勉強度日 ,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惟其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債權人清冊暨提出 未繳納之稅捐罰款等證明、工作薪資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聲請人固於11 3年7月31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玉山銀行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繳 費通知書暨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復稱自己無固定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7頁),然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則迄 未補正。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 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既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 打零工和政府補助度日,且須協助全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9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室外均已遭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945號民事執行 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3頁),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所得額僅4,484元, 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 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 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破-6-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煜書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57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 7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 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4,400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 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4萬6,7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14萬8,320元(計算式:494400元×5%/年×6年=148, 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聲-27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姵慈 未載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04元,及自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及移出騰空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揆諸上開說明,聲 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 求應給付原告62萬7,104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 而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 【計算式:58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 方公尺=9,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7,1 04元【計算式:9,280,000元+627,104元=9,907,1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8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江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萬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 712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39.0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萬5,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9,712 元【計算式:339.02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65, 600元/平方公尺=22,23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 ,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98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陳O駿 兼 法定代理人 劉O 陳O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O駿所為之侵權行為致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故請求被告陳O 駿暨其法定代理人劉O、陳O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補-15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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