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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郭家宏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安全 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 據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54 巷內,見郭家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竊取該車(含車內安全帽2頂,均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郭家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後,復於 同日上開10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前揭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40058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機車(含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家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42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順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順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順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順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順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萬大店,徒手竊取陳柏臣所有雨傘1把(價值新臺 幣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柏臣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順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3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國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同住、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500元,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山隆加 油站」萬大店,徒手竊取抽屜內由店長楊雅涵管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5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梅仲康察覺上情,旋即攔下翁國輝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在翁國輝手上扣得現金8,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雅涵、證人梅仲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8,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 雅涵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PDM-113-簡-360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為誤載,應更正為「並藏放於 白色塑膠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門市竊盜和解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葡萄酒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林秀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鑫重寧門市」,趁店經理張國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450元),並藏 放於雖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截圖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 」後臺商品系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37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 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 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 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 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 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 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41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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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 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 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 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 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 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 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 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 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 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3563-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哲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吳士強告訴被告唐哲生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唐哲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哲生與其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吳士強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因雙方發生糾紛,吳 士強即不願繼續提供載客服務,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口前停 車,要求唐哲生及其友人下車,唐哲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吳士強辱罵:「媽的逼,幹!」、「 幹!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吳士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徒手攻擊吳士強胸部,致使吳士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吳士強語出「媽的逼,幹!」、「幹!媽的逼!」等語及出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晉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專用紙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77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伯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舉牌廣告,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6000元,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 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醬燒烤雞三明治、經典肉鬆飯糰各1個 7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董伯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2時27分至32分止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昇東店內,取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 及經典肉鬆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長林昀穎盤點發現商品短缺 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伯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林昀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董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物,價值計7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簡-370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 人林庭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 與88歲之父親、配偶及1名3歲半小孩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45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黃俊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商 店」內,趁店長林庭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暖暖包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 將之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 去,而未將該暖暖包交予櫃檯結帳。嗣林庭汝查覺商品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簡-437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 YU HENG 送達代收人 陳素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 YU HENG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W YU HE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友人行為失控,竟不知勸阻友人,反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9號   被   告 SAW YU HE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 YU HENG與新加坡籍女子CHUA SHU YI,於民國113年9月 5日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名為「WAVE」之夜店飲酒後,隨 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等警員經據 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3時58分許,在上址,因CHUA SHU YI 酒醉情緒無法控制且有傷人之行為,警員呂雕龍欲將其帶回 派出所保護管束時,SAW YU HENG明知警員呂雕龍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員警呂雕龍身體的方式,阻止員警呂雕 龍將CHUA SHU YI帶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呂雕龍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W YU HENG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出具之職務報 告1份及錄影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2-04

TPDM-113-簡-43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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