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章;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又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聲請認可由收養人A0
1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女,惟未據提出收養人A01親自簽章
之收養契約書、收養聲請狀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3以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之收養聲請狀,本院乃於113年1
0月16日裁定命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應於收受裁定起10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
理人A03,有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113年9月4日民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7頁),然收
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與法定要件有違,故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養聲-123-20241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