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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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 486、8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邢有執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見友人吳挺維因賴國綸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開槍而受槍傷,因恐自己會遭賴國 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以暴力攻擊,而立即奪槍並 射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然未 免除其刑,請求詳加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立法者為鼓勵自新,或使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刑事政策或個人罪責考量,於刑法或特別法規定 行為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 用,以緩和刑罰之不利益;究「減輕」或「免除其刑」,如 何選擇,則委諸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與必免除其刑有異。而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 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 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緊急 避難,但避難行為過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惟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免除 其刑(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槍彈具有殺 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傷勢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前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定如前所示之刑(見 原判決第12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以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 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6 、564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12 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並比較新舊法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存 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 規定,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方能調查科刑資料,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違背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 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 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 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 、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為合 法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理 由?」上訴人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上訴人答:「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 」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審理範 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 ,並無不合。則原審審判期日未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踐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 已分就「犯罪情節事實」、「犯罪行為人屬性」等科刑資料 為調查,並於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有前 述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 ,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 ,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 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 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 ,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 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 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 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 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 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 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 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 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 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 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 ,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 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 ,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 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 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 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 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 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 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周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賢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相關沒收。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具體詳載 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及 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包含 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 ,已審酌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未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 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1列),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執持前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醉態駕駛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醉態駕駛公共危 險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上訴人 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7 、2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 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雙親離異,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 ,因單親身分,成長及就學屢遭排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 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民國112年間上訴人因失戀、失業,伴 隨失眠及心理壓力失衡,誤信大麻可減壓助眠,方自國外輸 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可憫,運輸重量2公斤,並無出售意 圖,與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有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列至第3頁第2列),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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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7、1853 8、19997、20001、20002、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量刑或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賦予事實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 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 兒童最佳利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法院之量刑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 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 的刑期對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 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上訴人 離異後,需獨立扶養5歲之子,其對父親情感之依附顯然大 於祖父母,原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不應僅以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係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 張維夫(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 20元、共獲利600元;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上訴人需扶養 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併為審酌說明,尚無不合。又具 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 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 上情。且稽之原審113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 料調查時,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於科刑範圍辯論, 其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6歲小孩,上訴理由狀有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量刑時請一併考量兒童的利益」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自已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上訴人既未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明有何項證據對其量刑 輕重有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指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並非其子 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知張維夫有販賣毒品,仍主動兜售毒 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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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徐鈞平和解,未見有悔改及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就被告犯行,經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監控車手工 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財產交易及社會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配合警方查獲而 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亦非集團核心成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加入期間非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 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 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 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同時檢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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