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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承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洲(下稱異議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上開A、 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檢 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  ㈡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 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 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 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 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 77%),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 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㈣異議人雖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 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 限云云,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 字第1139076801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最終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25日,B裁定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99年6月30日之前,應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卻未詳查以致異議人A 、B裁定不得合併處罰,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 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 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 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 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 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誌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 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 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誌元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 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遂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2年執更字第650號執 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 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 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量刑過重為指摘,並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從輕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 定,希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88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 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 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 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 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 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 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 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 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 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 ,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 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 」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 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 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 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93號(下稱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 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下稱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1至24頁)附表編號4至6之 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丙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79頁)所示罪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 裁判目前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5月,而已逾30年,倘以 「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此部分縱嗣經定刑結果為最高 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刑1年4月)及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刑1年2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猶(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 -1年4月-1年2月=11月),足見原定刑組合,實存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 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 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 肅112執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下稱丁函,該函附 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竟予否准受刑人(本 次)重新定刑之請求,則丁函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受刑人 為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丁函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 ,不料同遭原審誤予裁定駁回,受刑人自難甘服,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丁函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 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 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 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 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 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丁函所載內容既為「…台端…聲請(應是「請求」之 誤)…重行定應執行刑乙情,業經本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屏 檢錦肅112執聲他1498字第1129049169號函駁回在案,台端 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礙難准許等語」(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足見檢察官顯未就「甲、 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之數罪中,是否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項,加以實質審查,僅徒形式比對認 該署前既已曾否准受刑人「先前」相同之重新定刑請求,即 逕作成丁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之(本次)定刑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該執行之指揮自非無瑕疵可指而不能維持;況現行法 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明文設 有限制,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使該原則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 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針對受刑人反 覆用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乃採此見解),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 」所示之數罪,有無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 查,而自行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之及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以此逕予駁回 受刑人(本次)之重新定刑請求而如丁函所示,尚有瑕疵, 原審未審究及此,率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 請求並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同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丁函,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以求週 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31

KSHM-113-抗-4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另因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檢察官因而指 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 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確定;另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復礙 難允准等情,有A、B確定裁判、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另有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 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 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 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所定執行刑及B判決之刑 各為有期徒刑6年9月、3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0 年3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 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 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 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刑 期上限為9年10月【附表編號2、3曾定執行刑6年4月,加計B 判決所處之刑3年6月,合計9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6月,總刑期為10年4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 刑期總和10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 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30

KSHM-113-聲-10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佩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乙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 9號裁定(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18年、21年確定 ,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丙案就其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 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認檢察官未 依其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丙案附表編號 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丙案 所示案件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 甲、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前詞 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 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 刑4年6月,抗告人被判刑4年,嗣該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後,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僅增加6個月刑 期,而抗告人經合併定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可知原裁定 未就上情以為判斷。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則為何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法官直指會將本案 交由檢察官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轉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改組搭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 行方式,再由原審裁定審酌本件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以維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 月、2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B裁定 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 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 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 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於訊問時稱會將本案交由檢察 官辦理云云,然原審訊問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尚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幫我把聲明異議部分轉到地檢署 。(改稱)我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處理」(原審卷第110 頁),抗告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 請求給予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 期徒刑17年」,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 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 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A、B裁定應 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 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 得另定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 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 引。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非 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及A、B裁定均已確定,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A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 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A、B裁定附表各罪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 指為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甲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6日 10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B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6 月8 日 99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 100 年7 月16日 10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6日 100 年5 月17日 10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2024-12-30

TPHM-113-抗-27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德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投113執聲他2540字第113 91058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7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因A、B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B案中之 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指稱:倘將B案編號4所示之罪(按: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2號違反藥事法之罪)拆解出,而與A案之罪合併定 刑,較之A、B二案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B案編號4 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A案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固符合合 併定刑之要件,但B案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僅有期徒刑 3月,不論是與B案所餘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或拆解 出後,與A案所示五罪合併定刑,因刑度相較聲明異議人所 犯其他各罪,刑度相對而言顯較輕微,要難如其所認有大幅 之減刑空間,是倘重新定刑亦難認將有優於原定刑之結果, 而不符合上揭說明中所示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之例外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認不准其就A、B二案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以北檢力投113執聲他2540字第1139105816號函為指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得抗告。 附件:

2024-12-30

TPDM-113-聲-280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宥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執更5 60字第11391178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惟將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另定應執 行刑後,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 編號2至14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 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未逾有期徒刑22年5月,檢 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 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 執更560字第1139117875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10年12月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 號判決,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 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7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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