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承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洲(下稱異議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上開A、
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檢
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
㈡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
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
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
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
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
77%),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
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㈣異議人雖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
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
限云云,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
字第1139076801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最終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25日,B裁定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99年6月30日之前,應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卻未詳查以致異議人A
、B裁定不得合併處罰,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
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
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
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
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
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抗-27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