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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補償請 求 人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請求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 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 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 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 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請求,得委任 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係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告楊岫涓之詐欺案提出刑事補償, 惟該案被告楊岫涓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罪確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該案確定後迄今 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聲請人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其請求意旨,無非 在污蔑、辱罵健保署、法院及檢察署而已。又該案確定後迄 今已逾2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委任書。揆之前揭意旨,聲請 人提出請求,完全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 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8-202410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 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 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 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 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是除上開事件外,其他事件並無 強制律師代理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週轉困難,又遭新竹臺大分院非 合約內容任意罰鍰,已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律師費用,然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勝訴有望,聲請貴院准予聲 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理由亦自承「已繳交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而聲請人存款尚餘9,593元,且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稱「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查本案顯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故律師費亦非訴訟救助之範圍(可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TPTA-113-地救-24-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洪家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67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 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 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再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5、48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從而,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尚有不同,前者是對法院「有罪 裁判」,後者則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即執行指揮 書);前者是對有罪裁判主文之「文義」有所疑義,後者則 是認為檢察官就有罪判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該條所 稱「有罪裁判」,當指法院裁判主文有實際宣示被告主刑及 (或)從刑之裁判而言,如非就有罪裁判,且主文無關於被 告刑罰之諭知者,自非聲明疑義的客體。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家進所遞「刑事聲明疑義狀」,於標題 命名上指涉聲明疑義,又真正目的明載為「請求撤銷原裁定 」,標的為「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而非就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為之,是聲明人之真義當係聲明疑義,而非聲明異議。 次觀諸聲明人先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裁定駁回 ,有前揭裁定可稽,且已充分回應聲明人之訴求。又聲明人 主張撤銷之裁定主文為「洪家進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 續執行」,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無關刑罰諭 知,種類亦非屬有罪裁判,自無從對之聲明疑義。綜上所述 ,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1

CHDM-113-聲-1056-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 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 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 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 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 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 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8-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首次犯毒品案件年 齡為21歲,所方誤以「20歲以下」計10分,另聲請人本案係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 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計10分,均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 ,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 不符,本件評估表計有上開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 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兼職工作:務農」 、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以上靜態因 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合計總分66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 戒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開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 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應 予尊重。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所 方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 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開評定結果觀察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 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確為20歲以下,且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自94年起 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法 務部○○○○○○○○附勒戒所所為前開評估,並無錯誤。又聲請人 因本案為警通緝到案時自述職業為「工」,依卷內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記載,其於113年3月11日前隸屬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聲請人是否確有固定工作、是否如其所稱「全職 務農」,非無可疑,況此部分得分「2分」縱予扣除,其總 分仍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聲請人 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463-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 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 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 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 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 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 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 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44-202410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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