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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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羅宗佑 被 告 詹鎮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羅宗佑(下稱聲請人)因與 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李紹宏簽約,並支 付合約價款20%即新臺幣1萬元訂金,而為此受有交付財物之 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 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實乃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再證一」) 所致,蓋「再證一」既明確顯示被告乃向聲請人謊稱前曾幫 案主設計過形象網站、員工達18位等諸多不實情辭,方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足認被告確實另涉詐欺取財罪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實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為被告 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告發人更不待言。另同法第42 1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同 非法之所許。末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從而,如告訴人、 被害人、告發人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已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苟其等竟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更顯為法 所不容至灼。 三、聲請人為告發人,並非自訴人,依諸前述說明,其原無為被 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更遑論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不利被告事證」資為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 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既自始不具 聲請再審適格而要無補正可能,本院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俾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 且徒增聲請人、被告之奔波勞費,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30-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 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 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 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 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 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 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 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 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 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 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 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 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 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 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 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 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 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 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 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 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 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 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 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 、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 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 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 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 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 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 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 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 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 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 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 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 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 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 ,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 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 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 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 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 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 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 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 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 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 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 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 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 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 )。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 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 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 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 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 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 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 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 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 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 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 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 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 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 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 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吉林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同案被告何紫綝(下稱聲請人2人)隱瞞未告知 ,致告訴人陳文有及其配偶吳昱靚(下稱陳文有夫妻)陷於 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 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有文夫妻之價金款 項,因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何紫綝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已對吳昱靚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則 原確定判決遺漏重要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何紫綝於偵查 、審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有、證人吳昱靚、周全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陳文有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吳昱靚、 聲請人簽立買賣同意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 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周 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何紫綝與周全明之對話紀錄、原審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 有夫妻向聲請人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 履約之義務,則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 按時完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聲請人2人具 出賣人之保證人地位,即負告知義務。然聲請人2人隱瞞未 告知,致陳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 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 詐得陳文有夫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聲請人2人主觀上自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因認聲請人2人該當 「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並敘 明聲請人就出賣系爭車位之過程,有與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 車位,並說服陳文有夫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 金,與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載明無 從以嗣後另案民事認定何紫綝、周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 認聲請人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告知陳文有夫婦,其與 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人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 就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聲請人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 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仍有告知義務,自不因其等 為有權處分而免除等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何紫綝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 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指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之LINE對話,有對吳昱靚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經聲請人於113年5 月2日提出於本院事實審資為上訴理由之主張,並經本院事 實審於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依第129、245頁、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卷第45至47、277至278頁),此部 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 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然『過戶』、『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房子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 系爭車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 有權非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 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 系爭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 價金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 綝所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 ,因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 綝才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 稱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一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 登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 陳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 況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 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 位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 項,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 驗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 2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5.、⑵),已詳敘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 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40-20241129-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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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20-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 嗎啡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 ,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未給予 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 規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 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 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00樓之0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之規定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非 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24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81、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 審,其理由如下: (一)依卷附上證1之聲請人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 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 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 ,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 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 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請人並未賺取差價, 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他命之李金龍、李 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然無論偵審階 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營利意圖等爲 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而 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定判 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二)本案經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原確定判 決忽視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 有前後矛盾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 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論處,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 取得毒品價格,即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三)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 明,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 農會交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 應予准許再審云云。 二、另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出於營利意圖交付毒品,其轉讓對象僅有2人、 數量微薄、涉案情節輕微,且於歷審中均坦承罪刑,犯後態 度良善,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 定妥適量刑,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量刑過重、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貳、經查:     一、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 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以 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 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 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 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 實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認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且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上開再 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 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 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 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 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判決未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妥適量刑之違法云云,惟此 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5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 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 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 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 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 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 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 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 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 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 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 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 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 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 ,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 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 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 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 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 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 ,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 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 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 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 ,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 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 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 ,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 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 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 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 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 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 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 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 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 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 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 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 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 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 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 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 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 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 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 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 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 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 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 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 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 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 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 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 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 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 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 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 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 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 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 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 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 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 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 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 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 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 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 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 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 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 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 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 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 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 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 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 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 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 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 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 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 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 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 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 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 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 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 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 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 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 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 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 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 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 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 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 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 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 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 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 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 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 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 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 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 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

2024-11-29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光男    再審被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 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羅麗霞、羅 麗梅、羅軍凌(下合稱羅麗霞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本院卷第17、55-61頁)。則羅麗霞等3人於113年7月1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羅萬斌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羅麗霞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 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羅光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 羅光男,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父羅萬斌曾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將門牌○○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 地)指定由羅麗梅繼承,並由羅麗梅辦理羅萬斌及其配偶羅 陳宗錦之喪葬事宜。嗣後羅萬斌健康不佳為支付生活費而於 103年3月20日將○○房地出售訴外人黃梅春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出售後仍由羅萬 斌及羅陳宗錦居住。黃梅春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麗梅稱 因羅萬斌醫療費很多而出售○○房地,且要求出售後應出租予 羅萬斌,供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至兩位去世為止。地政士 吳美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因 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想賣掉等語。另證人即買賣契約公證人 陳裕章證稱,有向羅萬斌確認,房子是要交給女兒(即羅麗 梅)處理等語。由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 裕章之證述,可推知○○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00萬元是羅萬斌 交予羅麗梅,以供羅萬斌醫療費用所需及羅萬斌、羅陳宗錦 日常生活使用。另依據羅萬斌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 2日間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可知,羅萬斌出售○○房地時 ,健康情形確實不佳,亦可佐證羅萬斌確實有委託羅麗梅代 為處理事務之需求(例如匯款租金給黃梅春等),並將出售○○ 房地之價金300萬元全數委任羅麗梅代為處理羅萬斌、羅陳 宗錦之所需費用及喪葬事宜,並未違反常情。且羅麗梅亦曾 提出現金收支簿,內容清楚記載收支日期及款項用途、數額 ,亦曾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供檢察官審酌,並非臨訟編造。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等 之證述等足以證明羅麗梅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一 (下稱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所示之費用及63、72-74所 示之費用均係羅麗梅於○○房地出售前所代墊之費用,且於羅 萬斌取得價金後同意由羅麗梅先取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卻 未審酌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證述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羅麗梅之認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  ㈡又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費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函覆確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 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3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付款明細 表一編號85之住院日期相符。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8、89、10 0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有此支出。付款明細表一編 號84、90、91費用亦經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 函覆有此支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內 容,即逕認定上開費用非自羅萬斌出售○○房地之價金支出, 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且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 00元左右,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 扣款,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 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證人吳美諄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 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 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 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 需及喪葬費用,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該委任事務之 性質於羅萬斌死亡後亦不能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麗梅在 羅萬斌死亡後所為之支出,非可自羅萬斌死亡時出售○○房地 價款中扣除,未斟酌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 陳裕章之證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亦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㈤依前所述,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知羅萬斌 出賣○○房地係因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 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 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 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房 地出售有關,及羅麗梅將管理羅萬斌財產收入記入而認定該 收支明細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此論斷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之理由。  ㈥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應屬於扶養 義務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扶養費範圍,違反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羅 萬斌生前有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開醫藥費及 外勞費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 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醫 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將支出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 排除在扶養義務範圍外,與先例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 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羅萬斌101年6月21日之代筆遺囑、黃梅春 及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認定羅萬斌同意將○○房地售屋 款交給羅麗梅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審酌上 開證據,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羅萬斌固於101年6 月21日書立遺囑:「一、本人及配偶(羅陳宗錦)百年後之 一切後事全權交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二 、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號00 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全部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00年0 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本院卷第4 頁「再審之訴狀」)。惟依此遺囑僅能證明羅萬斌本有意於 其逝世後指定基督教之喪葬儀式及由羅麗梅處理,並指定羅 麗梅繼承○○房地,然此與事後羅萬斌在生前即出售房地所得 款項如何處理、交由何人處理,是屬二事,尚不能推認羅萬 斌出售○○房地後已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及代為支出款項。 又依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遺囑公證人陳裕章證述:「伊擔 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被告是經過告訴人(羅 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告訴人當時意識 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告訴人確認等 語」。證人黃梅春於103年12月11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是何人介紹你買的?)是羅麗梅要求我買的, 因為他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他父親也表示要賣房子來支付 醫療費用。」、「(問:現在系爭房子是何人在住?)是羅 萬斌的太太在住,因為我買的當時就說好讓羅萬斌的太太住 到過世,上面其中一條就是如此。因為我與羅麗梅是四十年 的同學,而我在學生時期常去他們家,跟羅萬斌也認識。」 等語,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羅萬斌 既然將這個房子賣給證人,為什麼又要向證人承租這間房子 ?)因為羅媽媽還要住。(問: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每 月租金9000元,是否屬實?)是。(問:被上證6之租賃契約 書第二條記載房屋租貨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是否實在 ?)是。(問:承上,房租是否也是從103年4月1日開始起 算?)是。(問:承上,房租如何付給你?交現金或匯款或 以其他方法?)用匯款。」等語。吳美諄刑事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 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 ,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 聽不懂,有些聽得懂。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 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 萬斌有說是。告訴人(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賣 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 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等語。依據黃梅春及吳美諄上開證 述內容,僅能推認羅萬斌因錢不敷使用而確實有出售○○房地 之意思並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羅麗梅,至於○○房地出售後 之款項是否交由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則不能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推論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審酌上開公證遺囑及證 人陳裕章、黃梅春、吳美諄所證之內容,實不能認定羅萬斌 於出售○○房地後,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亦不能認定羅麗 梅於售屋前即有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 項及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並委託羅 麗梅支付房租及羅陳宗錦之照護費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羅麗梅辯稱羅萬斌口頭同意授權羅麗梅使用出售○○房地 價款,及羅麗梅曾經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 4款項及羅萬斌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 等詞,而上開公證遺囑及陳裕章、黃梅春及吳美諄之證述等 證據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羅萬斌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 03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帶回臺北止,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 之家,顯見羅萬斌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然羅萬斌有 多次就醫紀錄或居住護理之家等情,亦非能推認羅萬斌無法 處理自己之財務及必定委託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出賣○○房地之 價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羅萬斌就醫紀錄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所示住院收據,業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函覆稱與該院醫療費用收據 相符,且完成繳費;編號8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期 間與編號85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相符;編號88、89、100 所示護理之家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明確、編號84、90、91所示救 護車費用,有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明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文,即認定上開支出之醫療用品 不能認定是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及非羅萬斌台銀帳戶 內金錢支付,不足證明係由○○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 應有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等證 據固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為真,但縱然此費 用係羅萬斌所需之醫療支出,然羅麗梅曾經具狀陳明羅萬斌 之存款一度累計至百萬元,且羅萬斌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等收入及存款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此,亦不能 證明上開支出即是從羅萬斌帳戶內之售屋款項支應。故而, 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1 2年9月14日主財中心字第1120249097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2日中管字 第1091801605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 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且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 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是僅憑羅萬斌之退休俸難以支 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甚明,原確定判決 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價金支應 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羅萬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收入 已如上述,羅萬斌本可自退役俸金中支應生活需求,縱於10 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此僅能證明羅萬 斌之退役俸金支出至103年4月,餘款為1萬5000元,但並不 能證明羅萬斌於103年4月前未使用退役俸金等收入支應其生 活支出。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乙、實體方面」欄之第九項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斟酌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 確定判決第13頁)。依據前揭所述,自非未經斟酌之證據。 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無斟酌, 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 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 章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 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 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 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百年後事。是羅萬斌 去世後,○○房地出售價金所餘款項,用於照顧羅陳宗錦生活 所需費用及羅陳宗錦去世後喪葬費用,仍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定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 二(下稱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雖係在羅萬斌死亡後所支 出,惟此部分乃係羅萬斌生前委任羅麗梅處理之事務所需費 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故羅萬斌於死亡時所餘款項192萬9 695元,應先扣除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後,所餘款項始分 配予各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 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羅萬斌在生前有 委託羅麗梅保管及使用處分○○房地出售之款項,已如前述, 羅麗梅自非受羅萬斌委任之人,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黃梅春於偵查中及前審之證述、證人吳美諄 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出賣○○房地,係為羅萬斌 及羅陳宗錦之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 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 、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 6〜127所示費用,無從確認與○○房地出售有關,其論斷顯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 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 之內容有「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 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 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退保 證金」、「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 」、「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 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 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上開內容與羅萬斌○○房地 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 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 、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 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 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可 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 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 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 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 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 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 抗辯業已將○○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 云,亦無可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羅萬斌另有退休俸等收入來源,且佐以兩造亦曾約 定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羅麗 梅所列上開費用縱經清償,亦非可認係羅麗梅以出售○○房地 之價金予以清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羅萬斌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再 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即非係盡扶 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三人返還醫藥費用 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羅萬斌無受扶養權利, 另一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三人須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等 屬於扶養費範圍之費用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固認為羅萬斌因仍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扶 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因此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羅 光男等扶養義務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第11-12頁)。因羅萬斌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 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對於羅萬斌之孝養而支出之 費用自不能請求羅萬斌之子女(即再審原告等)分擔,再審被 告縱有供養羅萬斌之支出,羅萬斌之子女亦無因此受有免為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羅萬斌子女(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然再審被 告非出於扶養之意思而為羅萬斌代墊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 ,羅萬斌因此受有利益,則再審被告尚無不能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羅萬斌返還之理。而羅萬斌死亡後該不當得利 之債即由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返還義務,羅萬斌之遺產依據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有墓地使用權(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本院卷第4 5頁)、現金42萬6055元及257萬3945元之債權,遺產價值應 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及外籍看護 費29萬7752元,因此,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 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而未請求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認定扶養費範圍無涉,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違反法令之再 審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屬羅萬斌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 出,卻認定羅麗梅所支出相同或相似之胃管、膠帶、尿褲、 檢診手套、透氣膠帶、人工皮、換藥材料、傷口敷料、大支 棉一紗布等醫療用品等費用,非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云云 ,其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 處方箋、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 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 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會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藥品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總計12萬5583元。經 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卷附羅萬斌生前 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 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 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羅麗梅僅提出之各項支出,既未 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 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 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 。依上所述,就是否為羅萬斌醫療上使用物品之費用支出,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羅麗梅所提出之證據既不相同,自 無作相同認定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7

TPHV-113-家再易-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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