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