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卡遺失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家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 柔)、陳香斐、曾冠捷(下稱楊苑渝等4人),致楊苑渝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除陳香斐、曾冠捷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楊苑 渝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龔家政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2家 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苑渝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 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苑渝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是以不法之徒任 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並未交付他人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 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 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 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 以為據。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接到銀行人員通知,當天就馬上打電話到本 案2帳戶銀行去掛失等語,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掛失 紀錄,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8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43961號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 掛失時間點為112年12月24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11號函(見偵卷第8 1-1頁)在卷可參,已係在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香斐及曾冠捷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 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遠東銀行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 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 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陳香斐、曾冠捷因受騙匯款至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4)未及領出乙節,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 9、149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至4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又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苑渝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告訴人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領),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楊苑渝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楊苑渝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1 、2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柔)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之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 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4陳香斐、曾冠捷匯入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 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苑渝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楊苑渝佯稱:要購買消毒烘乾鍋,以賣貨便出貨須轉帳開通會員云云,致楊苑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 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廖婕淇 (原名廖羽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向廖婕淇佯稱:要購買二手書,需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廖婕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5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1,055元 ⑴ 臺灣銀行帳 ⑵ 臺灣銀行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陳香斐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陳香斐佯稱:要購買中古嬰兒車,需以賣貨便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陳香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曾冠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6分許,向曾冠捷佯稱:要購買衣服,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曾冠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 20,136元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56-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瑋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7、8、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瑋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 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 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約於113年3月中遺失, 我把本案帳戶還有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 裡面還有悠遊卡、icash卡也一併遺失,平常都放在我的包 包裡,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背面 有貼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因 我在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上班,作帳時會用到自己的提款卡, 幫公司匯款,不過只是使用ATM上的功能,錢不會進到我的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3月6日夜班,113年3月中要 作帳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報案,113年3月22日我才打電話 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但已經變成警 示帳號。因為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發現時就掛失等語(警 卷第5至9頁)。  ⒉11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目 的都是薪轉使用,我是在113年3月22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還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全聯、寶雅及大潤發會員 卡也都遺失。當時因為我想要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綁定ic ash pay,就發現找不到卡片,我平常使用的悠遊卡、icash 卡也都不見。3月初我有去第一銀行領過錢,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我都是使用網銀比較多,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整個小零錢包 都不見,但沒有錢不見,我3月22日有打去銀行掛失成功, 但沒有報警,因為遺失的卡片裡面都沒有很多錢。本案一銀 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其他銀行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3至57頁)。   ⒊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銀帳戶是在高一的時 候辦的,當時後面有寫密碼,已經有點模糊,我就沒有處理 後面的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但我平常放在包包,帶在身 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一樣的地方,本來是 要外幣,後來就沒有了。我只記得是22日晚上因為我要綁定 支付工具找不到,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 掛失,另外還有玉山銀行金融卡、icash遺失。本案帳戶密 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但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相當 時間找尋後方於22日晚間掛失,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是22日晚間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且被告歷次供述遺 失的物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同時遺失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也未盡一致,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22日晚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銀行掛失,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遲至於113年4月 1日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於1 13年3月22日尚有變更密碼的情形,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8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277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 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本案一銀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 紀錄,且本案一銀行帳戶若使用ATM每筆提款或轉帳交易達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以上或每日提領達4次以上,銀 行均會寄發簡訊通知,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落入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表,分行於3月22日去電被 告請其說明,被告表示係因他行金融卡遺失,故頻繁轉帳至 該帳戶,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113年6月11日一麻豆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7月18日一總營管字第7441號函暨所附文件等(偵卷第33 、61至6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迄今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情 形(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有掛失顯然不實,而且於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 異常資金出入、提領經銀行進行關懷通知時,並未向銀行人 員表示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的情況,反而以其他理由 正當化其異常使用情形。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高職教 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2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 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 額合計高達近百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起訴書既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8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鴻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鴻林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鴻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鴻林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7至19、249、251至259頁) 2 李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采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KF Shopping」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1)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采蓉之供訴、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61至275頁) (2)11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 (2)4萬元 3 陳庭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 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庭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阿里巴巴」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回扣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庭宥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30、277至293頁) (2)113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4 王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QQ與告訴人王姣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QSMOV、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姣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4、297至299頁) (2)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2)5萬元 5 藍術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藍術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依據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藍術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術銜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8、301頁) 6 黎嘉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黎嘉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ZONE」網路商城代理商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黎嘉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黎嘉賢之供訴、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0、303頁) 7 吳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9分 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欣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IB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欣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 1萬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欣穎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4、305至310頁) 8 黃科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告訴人黃科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Imtron」、「poontp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科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科淇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311至329頁) 9 黃亮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亮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亮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亮智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131至132、237頁) (2)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 (2)3萬8,000元 10 楊智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X與被害人楊智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6萬24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智偉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331至3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6-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414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12號、112年度偵 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至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郵 局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帳戶、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密碼都是一樣的,我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這些金融卡放在一起,這是因為怕 證人即我母親丙○○忘記密碼,沒想到這些金融卡遺失了, 我跑熊貓外送要領錢時,發現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不能 用,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我才知道這些金融卡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並報警。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戊○○、庚○○、子○○、辛○○、丑○○、己○○、壬○○、癸○○、被害人丁○○(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或轉帳資料、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    ⒊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因受詐騙所匯入 一銀帳戶之款項有經及時圈存以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3412號卷第25頁),附表其餘編號之被害人所匯 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 ,即遭他人以持用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 分見偵字44147號卷第85至87頁,郵局帳戶見偵字44147 號卷第123頁),且在供作詐騙前,一銀帳戶之餘額僅12 元,郵局帳戶之餘額僅76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足認詐欺集 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 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 以在本案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 跟本案被害人說要匯到台銀帳戶、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 ,且在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到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 幾乎都能立即以持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 平常與被告一起住,我只有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專門 用來領我的老人年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本來是我自己 保管,因我有開腦手術,被告要幫我領錢,該金融卡跟 我的證件就交給被告保管,我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 用該金融卡領錢了。我記得該金融卡的密碼,密碼是我 的生日,是我自己設定的,我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上, 被告直接拿去就可以領,被告沒問過我密碼。被告沒有 跟我說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被告也沒跟我說過被告的金 融卡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32頁)。由此可見:①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全權掌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可使用,證人丙○○對本案並不知情。②既然證人丙○ ○係以自身生日設定為密碼並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手術 後到法院作證,也能清楚背出密碼,記憶並無混亂,顯 然沒有必要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故被告所謂寫在紙條 上之辯詞,應是對於為何詐欺集團撿到還可以知道密碼 並持以使用乙節,所預想之企圖合理化答辯。被告對此 雖又於本院審判中推稱證人丙○○記憶混亂、有幾次拿卡 片給證人丙○○時,證人丙○○記不起密碼等詞,然與證人 丙○○上開清楚證述之情形相左,而無可採。③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又辯稱,發現這3張金融卡遺失後,有要帶證 人丙○○一起去報案,但證人丙○○拒絕等詞,然而證人丙 ○○已證稱被告沒跟她說被告的金融卡也不見,有如前述 ,如何「一起去報案」?被告另辯稱有時會將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張金融卡交給證人丙○○去領 錢,惟證人丙○○已證稱自己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用 金融卡領錢,亦如前述,又從何發生「因為證人丙○○要 領郵局帳戶的錢,被告就將這3張金融卡一起交給證人 丙○○」之事?更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台新帳戶已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通 知,於111年6月9日即時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服務,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 稽(偵字44147號卷第129頁正反面),依卷內該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412號卷第81至87頁),該派 出所係於該日接獲告訴人子○○報案,受理時間是該日「 21時31分」許,是台新帳戶最早自該日「21時31分」起 ,已無法使用。被告自稱不知何時遺失,卻在詐欺集團 自該日晚上9點半起無法使用台新帳戶後,即於次日(11 1年6月10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 40號函附卷可考(偵字3412號卷第27頁);於111年6月10 日下午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系統,稱被告所另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領錢、網銀無法轉帳,客服人員 答稱是因台新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離線,被告登入時 間約僅15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549號函暨所附文字服務對談 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於111年6月 10日下午向員警報案,稱遺失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 融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遺失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488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9頁 、偵字44147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應是經告知台 新帳戶已遭警示而不能用,無妨掛失、報案這3張金融 卡,且掛失、報案可用於事後答辯,爭取自保機會,被 告才採取此等作為。    ⒋再者,經本院函查,被告事後尚有接獲第一銀行客服告 知,稱江翠派出所撿到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被告稱 要直接掛失,因為剛報案遺失,不用補發,此次對話錄 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5頁), 可見一銀帳戶金融卡應是在新北市江子翠附近為該轄區 員警撿到,交給第一銀行客服轉知被告。就此關鍵問題 在於,一銀帳戶金融卡為何會在被警示後,於新北市被 撿到?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車 手常在發現卡片遭警示後,任意棄置卡片,因對於集團 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一銀帳戶金融卡應就是基於此 原因而被棄置。尤其,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至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10萬元,已經及時圈存,詐欺集團遂無法現 實取得此10萬元,對此詐欺集團在棄置一銀帳戶之金融 卡前,仍不罷休,指派不詳女性成員,佯充「甲○○」即 被告,電洽第一銀行客服,偽稱「我媽媽王雅麗(音譯) 她有轉一筆10萬給我,我一直查不到帳」,所留市話且 為02開頭(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市話開頭為03),對於 客服詢問金融卡在哪開戶則答稱「我沒有在開那個什麼 金融卡」,只是一直問客服有無辦法確認此10萬元,有 此通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在卷可考(本院金 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判中並已確認此通對話錄音 內,與客服對話之聲音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5頁),足見詐欺集團確 有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企圖透過所屬女性成 員詢問客服之方式,提取此10萬元,但因不熟悉被告個 人資料,在客服進行個人資料確認時,該女性成員只能 提供02開頭之市話,且以反於事實之沒有開金融卡等說 詞應答,並對於此10萬元明明是被害人丁○○受詐騙所匯 入,編稱是媽媽王雅麗所匯(非證人丙○○之姓名,更可 見該女性成員非被告)。金融卡上通常不會記載、刻印 辦卡人之中文姓名,撿到金融卡的人不致於得悉辦卡人 之中文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冒稱被告之正確中文姓 名而告知第一銀行客服,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可取得一 銀帳戶金融卡,應係經由被告提供。    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無 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再參酌本院上開諸般說明,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 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 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 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 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丁○○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10萬 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 ,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 至9,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有查 獲並及時圈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亦然,況此款項本得 透過相關法令發還給被害人丁○○)。從而,基於未經查 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貸款須先支付保險費用等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台新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庚○○之友人「忠哥」,向告訴人庚○○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3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被害人丁○○之母親,向被害人丁○○佯稱:其表哥黃冠銘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未遭提領) 111年6月9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0分許 1萬5千元 台新帳戶 5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5千元之價格販售SWITCH遊戲機等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2分許 5千元 6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要先支付公證費8,050元等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43分許 8,050元 7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1萬7千元之價格販售電視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1時15分許 1萬5千元 8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8分許 5千元 111年6月9日 15時47分許 7千元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6分許 1萬5千元

2024-11-06

TYDM-112-金訴-509-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 以TANDEM語言交換APP,聯繫童榆靜,自稱「Jun Xu 徐君」 ,向童榆靜佯稱:要請代收CPC的貨,但要清關所以要先匯 款指定帳戶云云,致童榆靜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許、16時41分 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及22萬9,537元至本案 凱基帳戶。李秀文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童榆 靜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112 年12月間,本案凱基帳戶仍是我的工作薪轉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有在還貸款使用,我不可能提供給別人,我在 112 年2 月13日在網路上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我當時有提 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郵局之帳號及存摺內頁給對方,對 方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去領出使用,我如附表一、二所 示領錢出來沒有交給別人,是用在家裡學費跟裝潢,我無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以TANDEM語言交換APP,聯繫被害人童榆靜,自稱「Jun Xu 徐君」,向被害人佯稱:要請代收CPC的貨,但要清關所以要先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及22萬9,537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凱銀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14日凱銀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定0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ATM提款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3-40頁;偵卷第11、15-21、31、35-37、41-43、47-49、53-55、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 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畢業後即持續從事臨床護 理工作,已升至護理長,並於公託從事托育、護理行政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 上情有所認知。  2.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本案凱基帳戶是我作為薪轉帳戶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我昨天有要作筆錄,因我不確定本案凱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否仍在家中,警方請我回家確認,我昨日去找存摺及金融卡發現不見了,存摺是很久就已經不見了(大約是前年年底),我沒有重辦,我不知金融卡不見的時間,昨日才知道不見,我未向警察報案通報遺失,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後,贓款是否有領出、誰去提領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5-8頁)。  ⑵檢事官詢問:本案凱基帳戶用途是薪轉,本案中信帳戶是之前投資使用,我平常用本案凱基帳戶較多,我無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都是自己使用,本案凱基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在我身上,我遺失存摺,我不知為何被害人遭詐欺後款項會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我不知是何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0萬元、5萬元、7萬5,000元;【問:(提示提領影像畫面)是否認識畫面中提款之人?】(沉默。)【問:上開提領款項交給何人?】(沉默。),我所提領之22萬5,000元是我自己的存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等語(偵卷第27-29頁)。  ⑶準備程序:本案凱基帳戶在112年12月時仍是我的工作薪轉帳戶,當時我在屏東縣私立麗緻居家長照服務公司工作,本案中信帳戶於112 年12月時,有在還貸款使用,我不可能提供給別人,我在112 年2 月13日在網路上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我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給對方,我有借到25萬元,我只有辦理這次貸款時有把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交給別人,其他就沒有交給他人,我如附表一、二所示領錢出來沒有交給別人,是用在家裡的學費、裝潢等語(本院卷第27-34頁)。  ⑷本院審理:本案凱基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是112年3月份提供本案凱基帳戶帳號及存摺的內頁、存摺密碼、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密碼給潮霖公司,請潮霖公司幫我申請信用貸款,潮霖公司合約書上有寫要提供密碼,我提供本案凱基帳戶時,因為是薪轉戶,所以裡面還有2 、30萬元,我有拿到潮霖公司幫我辦的貸款,是扣掉百分之十的服務費後匯到本案凱基帳戶,我還沒去領等語(院卷182-185頁)。  ⑸綜上,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惟於檢事 官詢問中供述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前後所述 矛盾,所述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一再供稱本案凱基帳戶於112年 12月間,仍係其工作薪轉帳戶,平常甚常使用本案凱基帳戶 ,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已遺失甚久,金融卡則係其於113年2 月27日始發現遺失等語。苟若被告甚常使用使用本案凱基帳 戶,則於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將影響其存提款項,使用上 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及風險,而無法正常使用本案凱基 帳戶,被告自當申請掛失補發,惟被告始終未申請掛失補發 ,其所述遺失之情,容非無疑。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對於被害人匯入贓款至本案凱基帳戶後 ,是否領出贓款、何人提領均一概不知,檢事官詢問中供稱 其不知是何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本案 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0萬元、5萬元、7萬5,000元等語, 惟經提示提領影像畫面,則沉默未答,亦無法說明提領款項 交予何人,足見其有刻意隱匿前往提領款項之情,苟被告均 係合法正當提領款項以供生活開銷,何需就此特意隱瞞其事 ?復依被告112年12月18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足見其 所辯金融卡遺失等語,顯不足採。  ④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其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所提 領之22萬5,000元係其自身之存款等語,然觀本案凱基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警卷第27-28頁),本案凱基帳戶於1 12年12月11日薪水匯入前,僅餘6,018元,薪水於112年12月 11日匯入29,377元,於同日即分次轉出,餘額僅餘77元,足 見被告於本案凱基帳戶內無何存款,故被告所稱其提領之22 萬5,000元係其自身之存款等語,已屬無據,由是可知被告 知悉該22萬5,000元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時 ,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密碼,合 約書上有載明提供帳戶密碼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提 供帳戶何資料乙節,竟又較先前多出帳戶密碼,前後所述扞 格;且遍觀其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之契約資料,並無提供帳 戶密碼之要求規範,有潮霖資產113年9月4日說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29-155頁),已見被告此揭供述有提供帳戶密碼 予潮霖公司乙情,與事實不符。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 霖公司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內頁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於11 1年年底即已遺失等語,苟若遺失,何能提供存摺內頁?前 後所供齟齬。  ⑦綜觀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何 故為外人知悉乙節,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稱係遺失 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改稱係因 貸款提供予潮霖公司,足見被告在先前辯稱遺失之情不為採 信後,於本院中即變更答辯內容,已見其飾詞狡辯之情。  ⑧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其係於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 ,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語,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此際知悉取得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衡以詐欺集團成 員均知悉人頭帳戶之使用具一定時效性,帳戶所有人事後可 能反悔,或為求自保而申請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使 用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 恒係立即用以作為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惟本案被害人 係至112年12月17日始行匯入本案凱基帳戶,與上開被告向 潮霖公司辦理貸款之時間112年2月13日,間隔甚久,自難認 被告係因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致本案帳戶之帳號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如附表一、二所示領錢出來,是用在家裡學費、裝潢等語;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拿到潮霖公司為其申辦之貸款,係匯到本案凱基帳戶,其尚未提領等語,前後就是否提領本案凱基帳戶內款項乙節,所述不一。又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款項係用於家裡學費、裝潢等語,惟家裡學費、裝潢應係1次付清全額,如被告確有使用款項之需求,並考慮提款之便利性,理應至鄰近分行臨櫃1次性提領大額款項,殊無大費周章、耗費時間,而特意分次小額提領之理,惟觀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在112年12月17日連續密集時間內提領9次,同年月18日提領4次,同年月19日提領1次,則被告應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分次小額提領,且理應可預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詐欺集團成員求證之舉,反刻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⑩稽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時間,與被害人匯 款時間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 許、16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相 距甚近,苟若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前往提款,其何故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而於 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致本案凱基帳戶經列警示帳戶無法提 領前,及時前往提領?再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 自本案凱基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自本案凱基 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旋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 領行為,被告何故多此一舉,於名下帳戶內互相轉帳,再為 提款?顯見其係有層轉金流行為,此均悖於一般合法正當提 領自身款項使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掩飾或隱匿贓款而移轉之行為。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提領款 項,其於提領款項前,被告全未能提出其得以信賴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則被告既無從 確認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 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 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當已有所預見。  4.又因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其僅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仍得使用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其固以本案凱基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惟縱公司無法以轉帳方式匯入薪資,亦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有屏東縣私立麗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3年9月2日說明函可證(本院卷第97-10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亦僅係被告用以返還貸款之帳戶,帳戶縱無法使用,被告亦得以其他方式管道返還貸款,故本案凱基、中信帳戶縱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帳戶,惟於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時,對於被告生活上影響甚微,故被告辯稱本案凱基帳戶為薪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有用以返還貸款,故不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先 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誘使被害人匯入詐 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為提領,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該等 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 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 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僅論以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㈣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本案 凱基、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 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 僅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 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衡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 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其無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之情狀,以及被 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 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凱 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取 得報酬(本院卷第184頁),而本院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悉數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 轉帳再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卷內事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凱基、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偵3187 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凱基帳戶提款、轉帳紀錄 編號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轉出帳戶 1 112年12月17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ATM提領現金 4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5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6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7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8 112年12月18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9 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10 112年12月18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11 112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 7萬5,000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提款紀錄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屏東市○○巷00○00號) 2 112年12月17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屏東市○○巷00○00號) 3 112年12月18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屏東市○路00號)

2024-11-05

PTDM-113-金訴-522-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38號、第38861號、第51305號、第5140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黎雅琪、張嘉琪、郭堂杏、何竣恩、江培萱(下稱黎雅琪 等5人)行騙,使黎雅琪等5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邱美月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黎雅琪、張嘉琪、何竣恩匯 入之款項尚未全部提領完畢,詳附表備註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流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黎雅琪等5人匯 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雅琪、郭堂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 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何竣恩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江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 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 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放在皮夾,連同皮夾一起遺失,伊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因為伊記憶不好,伊只有用 這1個帳戶,伊有用來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其上開郵局帳戶 及提款卡均遺失,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偵36038卷第156頁 ;本院卷第128、189頁)。 (二)本院查: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 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 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其所有使用之帳戶惟 有本案郵局帳戶1個(偵36038卷第156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亦 為被告申請身障補助之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對被告之重 要性,其應知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 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 碼與金融卡等物置於同處?一旦遭竊,後果豈非更鉅?復佐 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2 月、3月間,分別按月領取身障補助及行政院核發不詳補助款 共2次,均於補助款匯入後之當日隨即領取,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36038卷第55-1頁),依被告使用 金融卡之習慣及被告所稱本案發生前僅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 情形,足認其熟記該金融卡之密碼應非難事。況被告曾因涉 犯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憑(偵36038卷第165-169頁)。依被告於前案所稱其係因辦 理貸款將其所使用之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他人 而涉犯詐欺等罪,致當時其上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因此遭列 警示帳戶,因而影響其領取上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等情(見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因上開涉犯詐 欺案件之前車之鑑,其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復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係為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款之用,則應能記取前案教訓而妥適保管自己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免再遭他人不法利用而徒生自己 不便,然依被告所述,其竟仍將密碼與金融卡共同存放(偵36 038卷第156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之不合理性,顯難採信。 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 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郵局帳戶內 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 情,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2.復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帳戶金融卡、密碼,為防止拾得之人盜 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而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 得,始會安心使用他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綜上所述,益 徵被告前揭所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 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 3.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之作 用,即係供金錢存入、領出之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但其仍將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 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 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黎雅琪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其等詐騙黎雅琪等5人所得贓款之去向,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欠佳;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尚可,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學識、目 前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190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偵36038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114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洗錢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黎雅琪 112年4月15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黎雅琪佯稱協助開通蝦皮銀行帳戶需其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7時10分許匯入4萬7085元 1.告訴人黎雅琪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038卷第17-33頁、第41、43頁) 2.中華郵政112年5月3日儲字第11201527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偵36038卷第45-55頁) 3.告訴人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36038卷第57頁、第63-67頁) 2 張嘉琪 112年4月15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張嘉琪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未開通金流,需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張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7時55分許匯入1萬1123元 1.告訴人張嘉琪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861卷第13-15頁、第31-4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8861卷第17-19頁) 3.告訴人張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傳送之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861卷第25-29頁)   3 郭堂杏 112年4月15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郭堂杏之女友佯稱要購買郭堂杏之賣場商品,惟郭堂杏未開通蝦皮平台賣家金流,需按渠等指示操作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郭堂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5日 16時5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告訴人郭堂杏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305卷第25-43頁) 2.中華郵政112年5月3日儲字第11201527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偵51305卷第45-55頁 3.告訴人郭堂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51305卷第57-99頁) 4 何竣恩 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及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向何竣恩佯稱其未開通服務金流協議,需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竣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8時7分許匯入 9999元 1.告訴人何竣恩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3卷15-16頁、第33-41頁) 2.告訴人何竣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51403卷第17-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5993號函覆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403卷第25-29頁)  5 江培萱 112年4月15日12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江培萱佯稱其付款失敗,並要求江培萱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5日 16時32分許匯入3萬0015元 1.告訴人江培萱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14卷第17-19頁、第25-26頁、第33-35頁) 2.江培萱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偵43114卷第37-3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1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114卷第43頁、第53-59頁) 備註❶黎雅琪、張嘉琪、何竣恩匯入之款項合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12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交付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 絡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 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迄由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陳翊愷竊取 ,並非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依指示於1 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 情,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至11、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翊愷竊取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佐,已無從採信;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然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餐桌抽屜內,任由與其無特殊親誼 關係之陳翊愷出入其住處,並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經質問陳翊愷無 果,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處理,顯悖於常理;復參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 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 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被害 款項至該等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 ,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實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86萬 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86萬5,000元。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409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隆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 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等人以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王 茂隆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耀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 許詩宜、黃綉觀及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茂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不知道為何本案被害人等人會匯款到我 的帳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不詳詐欺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欺」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家耀、范振祥、邱 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1至55、105至107、155至   159、186至190、228至230、263至269、365至372、470至   474、493至4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收據③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營業資料④詐騙平台、儲值明細、操作、個人中心介面 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振祥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收執聯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家真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瑞禎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主頁介面截圖、告訴人鄧光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文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土地銀行存款憑條④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賴雨涵」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偽造工作證及收據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許詩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騙平台帳 務查詢介面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 台使用介面、偽造之收據、金管會所得稅通知、當沖獲利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黃綉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契約及收據(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7、81至93、97至 99、109至110、117至127、135至136、139至147、161、165 、169至170、173至175、   191至194、204至206、212至214、226至227、231至232、   239至245、250、253、271至275、289至345、359至361、   377、385至402、429至430、455、461至462、468至469、   475至483、489至491、499、505至512頁)等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的土銀帳戶金融卡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不見 了,存摺跟印鑑都還在我身上。我之前沒有注意到,之後銀 行打電話來跟我說我的卡片遭盜用,我還以為是詐騙沒有理 會,是之後他不斷打電話叫我去報案,我才去黎明派出所報 案,並沒有向銀行掛失。我名下的所有銀行帳戶都有被盜用 ,好像還有有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除了本案的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以外,我還有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也遺失遭詐 欺集團拾獲拿去使用了。之前接到銀行通知後,我有去刷銀 行的存摺,發現前述的這些金融帳戶都有遭到盜用。我的金 融卡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 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印象中本案土銀帳戶是在112 年10月間遺失的,當時遺失了1、2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的 地點不清楚,我的金融卡上面會寫密碼。我沒有向銀行掛失 卡片,因為我太忙,只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17至5 1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稱除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外, 其還有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的金 融卡也都遺失了,然其嗣於偵訊時卻稱僅遺失1、2個金融帳 戶等語,其所陳遺失帳戶之數量有明顯出入,其辯解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實則,依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2年11月23日,經告訴人范振祥匯入15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轉帳2萬9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除本案土銀帳戶外, 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亦遭用以層層轉匯本案告訴人范振祥 受詐欺匯款之用,該帳戶亦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掌控,顯見 被告除本案土銀帳戶外,實有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一併交予 不詳他人,供作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這些事情我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款項有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花掉 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則,依被告如此辯解, 其不慎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又同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 且前開帳戶金融卡上均有寫上提款密碼,而拾得被告金融卡 之人,恰為本案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 財之人或共犯,如此巧合,孰人能信?蓋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堪認取得被告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 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更深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報警, 而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甚或轉至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得被告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益徵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係被 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大約是在112 年11月左右遺失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則稱是在112年10月間 遺失本案土銀帳戶,惟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時間為112年11月2 0日至同年月28日,時間非短,倘若被告確有遺失不只一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茲事體大,除其將陷於無金融卡可用之 窘境,亦可能遭他人盜領金融卡內之餘額,被告又何以全無 知覺,未曾就本案土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卡帳戶一併掛失?被 告所辯,有違常理,在在足見其所為辯解,無一屬實。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認為金融 帳戶之帳號、金融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資料作為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2、次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 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 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或轉匯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 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 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 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 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土銀帳戶之金錢, 亦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依上說明,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已該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 3、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土 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 助犯,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 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所示,經被告表示其失業、沒有調解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需跟家人借錢度日,未婚、獨居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家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劉家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 1萬1000元 2 范振祥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向佯范振祥稱:需繳交保證金以取得匯入之美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許 15萬元 3 邱家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向邱家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7萬6250元 4 張瑞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張瑞禎佯稱: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5 鄧光惠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向鄧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6 謝文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向謝文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7 許詩宜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許詩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14分許 4萬5000元 8 黃綉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黃綉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9 陳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向陳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8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訴-205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