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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國審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 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 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 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 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 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 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 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 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 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 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 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 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 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 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 ,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 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 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 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 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 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8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盧順豐 被 告 楊進騰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7

PTDM-113-簡上附民-96-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至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尤健 宇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 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已認被告未履行其與告 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間之 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輕而有失當,無法確 實反應被告本案惡性,並經告訴人林香蘭請求上訴,經核其 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 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因需款花用,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更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 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普通; 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暨斟酌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 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顯已將被告未履 行調解內容一事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 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 ,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本院另考量被告迄仍未依 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亦未到庭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尚乏 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損害、痛 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尚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劉政俊、林香蘭 、林樹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陳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 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後 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補充「⒊遭 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50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內關於「20萬元」之記載後段補充「(後經元大商業銀行返 還警示帳戶結清款5萬7,793元,故其實際受損金額減縮為14 萬2,20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0448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帳戶及設定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3 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329號函及所附存款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影 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已移置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本件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尤健宇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 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 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 及被害人劉聞聲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 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 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 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 元、20萬元、25萬元、28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78 萬元、14萬2,207元、10萬元、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4 86萬7,207元),遭詐騙金額甚大,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 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 字第2號、第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 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均 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24、169至17 3頁),素行普通;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做檳榔攤, 月收3、4萬元,現從事工地外圍的圍籬,月收約3萬5,000元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負債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 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175、155至1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尤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 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玲等,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 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張美玲、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及林樹發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2年6月在網路認識一位綽號「台新」之人,說要以我的帳戶去作逃漏稅,說不會有問題,覺得他這個人不錯,他有需要,就借給他,在新竹火車站那邊當面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不想讓別人查到他在逃漏稅,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該「台新」之任何資料,則「台新」是否為其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已非無疑;況其復自承:覺得逃漏稅應該是不合法,知道交付的帳戶將作為不合法用途使用,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⒈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⒊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⒌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⒍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⒎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堡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⒏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⒐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確於附表編號⒑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⒒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樹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⒓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⒊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 證明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等匯款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列之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張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美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8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⒉ 梁梅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梁梅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梅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2時24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⒊ 林香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香蘭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香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⒋ 陳鍾麗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鍾麗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陳鍾麗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 20萬元 ⒌ 詹豐瓏(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詹豐瓏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詹豐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①9時59分  5萬元 ②10時2分  5萬元 ③10時5分  15萬元 ⒍ 張季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季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季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 2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⒎ 張瀚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瀚予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獲取內線消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瀚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1分 21萬5,000元 ⒏ 侯堡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侯堡麟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侯堡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51分 20萬元 ⒐ 劉政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政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政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 78萬元 ⒑ 劉聞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5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聞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聞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9分 20萬元 ⒒ 王耀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耀堂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耀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①10時14分  5萬元 ②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⒓ 林樹發(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樹發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樹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6分 40萬元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5-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 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 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 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 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瑋輿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年5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2

PTDM-113-簡上附民-1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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