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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育 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 與告訴人包欣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成 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 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中加以考量 ,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僅 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林銘輝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 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 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於本案獲得700元之報酬,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簡上-116-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字拘束,亦即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 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 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來,多次具狀向本院 提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 「自白書」、「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狀」而未揭明提 起再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 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書狀皆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 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拍 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至27、43、45頁),主張:「跳跳」係曾睿圻 ,被告與「跳跳」曾睿圻是因為拍戲認識,曾睿圻曾多次向 被告借錢,最後借錢完就LINE不讀不回,嗣被告適逢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拾獲 拿去做為犯案工具,想借此機會要讓「跳跳」曾睿圻出來還 錢,而編出卡片交給「跳跳」的說詞,卻忘記曾睿圻全名, 後被告遭到酒瓶砸傷導致腦震盪,更在要提上訴時發生嚴重 車禍喪失3年的記憶,痊癒後翻找以前資料,恰巧找到了跳 跳的名字全名曾睿圻,請求傳喚「跳跳」曾睿圻以證明被告 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亦未使用,而係於一個月後 因搬家遺失,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及「跳跳」曾睿圻,實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 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為了方便打遊戲及與「跳跳」聯 繫,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馮雪 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榮昌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卷 內包括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1 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 片影本、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告訴人馮 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 標明細、洪榮昌、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點醫院(葬 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本票、109年2月3日 借據、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 單、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而給付價金300元之銷售明細 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 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 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 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而以前詞主張本案門號SIM卡係搬家遺失遭盜用,並非以2 00元之代價出售與「跳跳」曾睿圻云云。然姑不論「跳跳」 是否確係曾睿圻,僅憑LINE首頁擷圖及其拍戲經化妝後之相 片,缺乏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尚難特定「曾睿圻 」其人。況被告既然認識「跳跳」曾睿圻,並曾多次借貸金 錢,顯然交情匪淺,如此有利之證人豈能於漫長之偵、審程 序中均未提及?且被告既稱不知「跳跳」之姓名等基本資料 與聯繫方式,卻妄稱要藉偵、審程序逼欠錢之「跳跳」現身 還錢?恐怕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跳跳」不假,這整段說詞 才是編的!又被告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 號SIM卡至今,已過去6年,即使能傳訊曾睿圻,顯已難令其 追憶如此久遠前有無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且詐騙集 團既已使用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告訴 人既遂,則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均不影響 被告成立本罪,從而本件亦無調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其次,本案原審係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係於 112年1月18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依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外傷性中央脊髓症 候群,於112年8月16日至17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0月30日至 11月4日住院,10月31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與骨融合 手術治療,不論該等傷病係出自酒瓶砸傷或車禍,均發生於 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足見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要提出 上訴時遭逢頭部傷害導致喪失3年的記憶而忘卻「跳跳」全 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不論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 觀上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54-202502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鄭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 行犯罪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倘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鈞英 國際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並隨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輾轉交付予訴外人謝承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承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洪建成」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獲悉原告有資金需求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古思涵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倘通過信用測 試便貸予金錢云云。雙方遂於109年9月22日,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協議由原告交 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3日、支票號碼SCAA0000 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4日 、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2人,由謝 承達、「洪建成」交付40萬元現金與原告存入該支票存款帳 戶備付,於上開支票順利兌現後,雙方復於109年9月24日相 約於同一地點,由謝承達、「洪建成」佯求原告另行簽發20 萬元之支票2紙並自行存入款項備付,待確認原告信用無虞 後,即行返還40萬元並貸予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當 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6日、支票號碼SCAA 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8日、支票號 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 並隨即將40萬元款項存入備付,未料上開支票均經由紀育瑋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謝承達、「洪建成」旋即音訊杳 無,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 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系爭支票、交易紀錄等影本(本院 卷第123-149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承不諱,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 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A門號 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另持B門號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_8zg27kjvf」, 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 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 項。 二、案經吳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適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而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先前在臉書販售活體魚,要申 辦多個臉書帳號假意投標衝流量,所以才申辦多張預付卡來 綁臉書帳號,臉帳號驗證後我就沒再使用預付卡,我將這些 預付卡放在工作室,後來不見了,是警察找我,我回去找才 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A、B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本人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門 市申辦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43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1 203877號函及檢附之A、B門號以及被告其他同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5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61頁) 。又A門號經於111年7月28日作為申辦簡單付帳戶時留存門 號;B門號則作為申辦蝦皮會員帳號「_8zg27kjvf」時所留 存門號,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分別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 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 內而得手各該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A 、B門號至遲於111年7月28日前即遭他人使用以申辦上開簡 單付帳戶及蝦皮會員,並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預付卡遺失等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 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可設有 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 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 ,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 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 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 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 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 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 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 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 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 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㈢且觀諸被告就本案歷次陳述,其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辦過A、B門號,沒有去辦過易付卡。印象中只有辦 過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113年1月17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沒有到遠傳電信門市辦過含A 、B門號之5門號預付卡,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之前 在做直播,因為直播有辦過預付卡,但我沒有記號碼,如果 卡片找不到,我就會重辦。因為臉書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 號,我要多申請幾個帳號,直播需要,我在做水族的,直播 賣水族相關產品。預付卡平常放家中,需要進貨時會帶出門 ,會帶全部的預付卡出門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辦預付卡單純只是拿來綁臉書 帳號,收申辦臉書帳號驗證碼,沒有拿來通話或儲值,平常 就放工作室,後來因為不見了,就沒有去處理這些預付卡的 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最 後一次看到這些預付卡是在工作室看到,我將這些卡片放在 袋子裡面。是在警察找我後我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先辯稱其並未申 請過預付卡,只有在中華電信辦過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 認有申辦預付卡作為臉書直播使用,惟其就預付卡平日用途 與去處,於偵查中先稱都放在家裡或進貨時會隨身攜帶,又 於本院中改稱辦理臉書帳號驗證後就放在工作室置之不理云 云,是以被告就有無申辦過預付卡、所申辦預付卡的用途與 去處等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係一次申 辦含A、B門號之共5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係基 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且依被告嗣後所辯,其申辦預付 卡目的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當不致有遺忘可 能,惟被告卻於初始調查時供稱其從未辦過預付卡,撇清其 曾辦理預付卡之情事,顯有可疑。另被告其後雖以其係欲申 辦臉書帳號始申辦預付卡為辯,然其僅提出其個人臉書之單 一帳號與設立禾奕水族工坊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無足證明 其確有申辦數臉書帳號且有使用含A、B門號之5門號申辦數 臉書帳號之紀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 被告就所申辦預付卡之用途與去處,其前後所述亦有前揭所 指之重大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使用該等預付卡之情形 及需求,即非可採。則從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申辦預付卡之 目的與用途,以及A、B門號預付卡自被告申辦後均持續在啟 用狀態,不法分子可輸入設定PIN碼將該等門號作為如前述 之詐騙工具使用,顯見非單純遺失所致,而係遭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不法分子使用,堪可認定。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 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 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 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A、B門號供他人使用,是 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A、B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門號提供 他人,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侃哲 (提告) 自111年7月28日15時起 臉書上假交易 111年7月28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簡單付帳戶 1.證人吳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吳侃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 3.簡單付帳戶之註冊會員資料暨轉帳紀錄等(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 2 李適為 (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3日 15時3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適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7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李適為提出之通聯、訊息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同上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69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3日 15時3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蔡福生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17時29分起 佯稱奇摩購物帳戶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2日 20時54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2.蔡福生提供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1頁) 3.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2日 20時55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5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怡瑩 (提告) 自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4日 17時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3.郭怡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 111年9月4日 17時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易-10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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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茗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 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政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茗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顏佑 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初把東西放在顏佑安家,回去時東西就不見了,他們說給我 一筆錢,讓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 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 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警卷第6至12頁,偵6467卷第3至 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子平 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政勳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政勳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賢一」名片乙張、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 、15至32頁,偵6467卷第9至18、45、54至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 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 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成年,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在工地 從事搬運水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實具相當社會 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 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係因外公過世需要用錢,而 顏佑安及其小弟郭永華向被告表示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可換 取相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6頁),則被告應可預 見顏佑安或其小弟要求其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即可換取金錢 之情形,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顏佑安等人作為不法用途,至 被告雖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入監服刑前半年時將 本案門號寄放於顏佑安家中,之後回去發現不見了等語(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前開陳述已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供顏佑安使用相異,其前後供述矛盾, 已非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10年2、3月間即離開顏佑安住處 ,連身分證也沒有帶走,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補 換身分證,卻未就本案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 M卡,而證人顏佑安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本案門號乙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 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 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 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 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 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 該門號,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 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 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 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據此,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門 號,非被告遺留而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同意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 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 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 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致電(號碼不詳)向告訴人黃子平聯繫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證券的投資專員「林賢一」,若用現金購買股票價格比較優惠云云,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子平聯繫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5萬6,000元  2 李政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致電(號碼不詳)與告訴人李政勳聯繫並佯稱有新股票準備上市,請求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賢一」向告訴人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並傳送載有本案門號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李政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①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②112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③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④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⑤112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26萬7,000元 ②61萬5,000元 ③24萬6,000元 ④12萬3,000元 ⑤12萬3,000元

2025-02-26

CYDM-114-易-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第20836號、第24795號、第293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 、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新臺幣1,200元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市○○區○○里○○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綁定會員帳號rgwidubeey(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向蔡盛裕 、黃志龍、吳翊瑄謊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商品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發覺 上開商品款項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證人張勝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商品 交付時間 受害證據 1 蔡盛裕 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 價值162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13日18時至18時4分 對話紀錄、成功畫面截圖、跨行轉畫面截圖 2 黃志龍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前某時 中華電信儲值卡11張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 對話紀錄(含中華電信儲值卡翻拍照)、告訴人與第三方詐騙受害者黃志龍簽立和解書之影本 3 吳翊瑄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 遠傳電信儲值卡71張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 LINE對話紀錄(含遠傳電信儲值卡翻拍照)

2025-02-26

TNDM-114-簡-6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2025-02-25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益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益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本案門號與 袁志偉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除替其繳交每月 門號月租費外,尚能取得每月每門號租金1千元等語,致袁志偉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袁志偉依指示 申辦完門號取得首月6千元之租金後,未取得後續租金,且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均無人繳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113偵17158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偉之指述相符(113偵17158卷第 35-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7158卷第17-31、37-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申辦門 號並將手機賣給對方取得現金,我與告訴人一樣將門號賣給 他人,告訴人既被認定為被害人,我應該也是被害人(本院 卷第88頁)。然而: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就你自己提供門號部分涉犯幫 助詐欺,是否承認?)我的行為確實會幫助到對方」(11 3偵1715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對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原審卷第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問:上述行為可能構成 幫助詐欺,你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本院卷第89頁 ),而關於申辦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迭稱「對方說想 收購我辦門號的手機,所以我就將手機及SIM卡交給他, 他給我1、2千元」、「我有辦門號賣給網路上收購門號的 人,我在臉書二手交易3C社團與對方接觸,有拿到現金1 、2千元」、「(問:你這樣做目的為何?)我缺錢」、 「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也不清楚後來何人使用該門號」 (113偵17158卷第76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 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僅在意變賣門號 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 途,絲毫不關心。 (二)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 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 出售給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 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卻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 紀錄可參(113偵17158卷第41頁),顯見被告出售門號自 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同為販賣門號之人,均應評價為被 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按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告訴人為獲取每月每支門號1千元租金而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縱認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 時具有被害人之身份;況告訴人迄今尚無因與提供門號有 關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 卷第19-21頁),實難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 主張其販賣門號之情節與告訴人相同,均具被害人身分, 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而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 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 門號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SIM卡,容許他人任 意使用門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原審不察,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 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2千元(113偵17158卷第76 頁,本院卷第88頁),然表示不記得取得報酬為1千元或2千 元(本院卷第89-9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 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1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2 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門市 0000-00000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亞太電信門市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之星門市 0000-000000

2025-02-25

TPHM-113-上易-22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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