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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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 應執行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預見 如代他人匯出、提領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kylie.瑄」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陳秀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或「郵局帳戶」, 為陳美秀提領後交給「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陳秀華之子,向陳秀華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秀華受騙而委請其胞妹陳秀芬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44分匯款8萬元 陳美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卉 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蓉」於113年3月26日佯稱要向陳卉購買書籍,要求陳卉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陳卉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2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同上陳美秀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假冒陳芳蘭之子,向陳芳蘭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芳蘭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2分匯款12萬元 陳美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芙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15分起,假冒周芙枝之子,向周芙枝詐稱要借款云云,致周芙枝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22分匯款6萬元 同上陳美秀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劉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劉螢樺之子,向劉螢樺詐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劉螢樺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9分匯款20萬元 陳美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警1卷第13至17頁、警2卷第4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至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9至5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3至54、6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7至64頁)、一卡通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337頁)、手機簡訊擷圖(警2卷第64至6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69至70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71至72、74至7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8至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81至82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83至91頁)、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99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93頁)、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警2卷第95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螢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03至106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107、108及11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至1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7頁)。 附註: 1.「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113年3月26日13時06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45頁)。 2.「中信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1頁)。 3.「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51分許、11時00分許、11時02分許、11時03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7頁)。      二、案經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美秀之主要辯解:  1.訊據被告陳美秀固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戶提供給「kyl 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3月18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鄭明卉」發文,發文徴求 行政助理及財務助理,經聯繫後,我傳送履歷,對方說第二 天會另有主管跟我聯繫,隔天我收到暱稱「幸華L~kiki」的 人聯繫,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機械零件批發,想在臺南開分 公司,但臺南辦公室還在建設,對方說一開始在家工作,再 看主管要我做什麼事情,說我要有電腦或手機,隨時跟他們 保持聯絡,後來另一個暱稱「kylie.瑄」的人跟我聯繫,說 他是我以後的主管,「kylie.瑄」就說工作內容是外出考察 ,或幫忙採購物品等,後來在113年3月21日左右,他有請我 出去看筆電的價格,之後113年3月24日「kylie.瑄」問我有 哪些帳戶,因為財務也要協助公司訂購物品,所以公司會把 錢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去採購公司的物品,也要匯薪水給 我,我就給他本案3個帳戶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 ,後來113年3月25日陸續有錢匯進本案3個帳戶,「kylie. 瑄」說會有廠商來跟我收款,要我先把匯款到我帳戶的訂金 領出來交給廠商,我就在113年3月25、26日兩天,依照主管 的指示接連把錢領出來交給自稱廠商「陳先生」的不詳人員 ,我是把錢分次交給「陳先生」,第1次交錢是在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的巷子裡,第2次是隔天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 TLET側門,我跟「陳先生」確認並交付款項後,他就馬上離 開,我是單純應徵工作,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 二、然查:  1.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供給「kyl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又被告提 領之款項乃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華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 附表所列「相關證據」、「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⑴警2卷第143頁⑵警2卷第1 45頁⑶警1卷第45至47頁)、「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警2卷⑴第149頁⑵第151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⑴警2卷第155頁 ⑵警2卷第157頁⑶警3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 圖3份⑴「kylie.瑄」⑵「幸華L~kiki」⑶「鄭明卉」部分(警 2卷⑴第129至137頁⑵第137至138頁⑶第140頁)、被告交款地 點GOOGLE街景圖1張(警1卷第49頁)、被告提供臉書貼文擷 圖2張(警2卷第139頁)、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陳美秀之僱用 契約書及購買商品合約書各1份(偵3卷第57至60頁)、被告 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文件1份(偵3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3卷第5至9頁、警2卷第3至9頁,偵 1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 ,且被告提供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  3.其次,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多係在公司內 進行,雇主與求職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 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 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薪資待遇、 薪資給付等事項。而本案被告對於所任職公司之公司名稱、 地址、工作地點、收款後之作業流程、員工福利等事項,俱 毫無所悉,實已違常情。  4.又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 速、安全、便利,日後亦容易查核金流,衡以一般商業交易 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以利核對款 項或日後查核所用,是透過金融機構收受、交付款項,自屬 簡便且有效之交易方式。惟觀諸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乃係 依指示單純傳遞現金款項之單一勞務工作,即能領有獨立薪 資,無須提出相關收據予公司查核、申報相關稅捐。況被告 與收款、交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 明文件以供相互核對,且收款、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 或憑證,實已違反上開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 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 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 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 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 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並為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相關防制方法 。  5.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工作數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 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 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 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 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 ,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收水」,均應與 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  7.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附表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不詳人 員多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而由被告依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成員多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定。  8.本案上開詐欺等犯行已達3人以上,亦為被告所知悉,可見 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 至少尚有多人,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一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等 不詳人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4.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 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 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 傳遞款項)、參與犯罪期間、告訴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侵 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A所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宣告相同刑期), 以為警惕。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3.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 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 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 予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 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 物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金錢給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陳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第38 998號、第4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等三人( 下稱葉秀英等三人)施用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客戶基本 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於客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因為 需要貸款,先後向渣打銀行、LINEBANK、凱基銀行申請貸款 但都被拒絕,我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樂分期」貸款訊息而跟 他聯絡,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網頁,我因為相信對方話術 ,才會聽從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號及密碼,而這個國泰世華 帳戶是我多年來用以扣繳電話費的帳戶,並不是我沒有在使 用的閒置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我在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時,也在下班後立即去 報警,我比被害人更早報警,我如果有壞的想法,就會去提 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 五、本院認:   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於 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經 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據葉秀英等 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葉秀英等三人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銀行及LINEBA NK網銀申請貸款均遭拒絕乙情,有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貸遭 拒之回覆資訊附卷可佐(見偵4299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而網路上亦確有無卡分期 之「樂分期」貸款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卷可考,且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軟體不詳暱稱之 「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 從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申辦 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MAX專員-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偵42990號 卷第27頁至第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依被告 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有一再 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 帳戶變成警示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 對方則以提出相關文件(見偵4299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或以話術之方式持續取信於被告,於被告屢屢表示要再 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 額有限」、「你這屬於違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 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保證過件不會失敗(見偵42 990號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 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時,認有疑慮而 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表示這代表就是平 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偵42990號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 方式哄騙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 弟古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 對話紀錄(見偵42990號卷第44頁)及被告二親等資料、 古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 44頁)等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商談過程 ,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被告辯稱 其係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下, 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下 本案乙情,並非無據。 (三)復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案發 前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仍被被告用以收受行政院所 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112年 4月19日9時49分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 分,仍有存入2000元現金至該帳戶,用以扣繳其使用之電 信費用乙情,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其當庭提 出手機內歷次繳交二個月一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資料 (此部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 誤,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頁)。而該筆2000元之款項存 入後,被告確實沒有再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或提領之舉, 則被告辯稱其存入該筆2000元係為供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 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使用自己未再使用 或另行申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 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 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分鐘,仍執意存入2000元致自 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 (四)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被告乃本案發生後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 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 件五)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等三人之報案紀錄(見 偵36697號卷第95頁、97頁,偵42990號卷第85頁)、原審 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見偵47013號 卷第111頁)、王保方(見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 (見偵4960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見偵3918號卷第2 57頁)之報案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 33分主動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使警方得以及時凍結國泰世 華帳戶並成功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使帳戶內尚有27萬 5976元款項未能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功轉走乙情觀之,除 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 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 之意。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 其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 認被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 高學歷、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 ,此經新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 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 師,且為國家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 證、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憑,堪認其於交出國泰世華之網 銀帳號、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且 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應不至於因 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縱依其智識 、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不夠警覺, 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度上之疏 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被告已 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 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第40075號、第4 0076號(原併原審法院之案號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 〈告訴人李建源〉、第49590號與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 燕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10-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8年8月20日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審酌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致生實 際上之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前有二次偽造文 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陳先生」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亦未與丙○○達成和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110 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和解書內容為「立 和解書人(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 債權人)丙○○(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於日前開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面額貳佰萬元整,該支票 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之共識。二、甲方於108年8月 20日交付乙方現金100萬元整,而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並放棄對甲方所有之民事訴訟,日後甲乙雙方更無金錢上之 債務,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之和解書人乙方欄 位,偽簽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 0萬元與丙○○,並與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 ,乙○○再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 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11年9月22日,丙 ○○因其提告乙○○涉嫌詐欺得利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 434號案件)經傳喚到庭,於偵查庭外經乙○○之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出示本件和解書詢問和解情形,丙○○始悉遭偽造 和解書之情,並於庭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並未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卻與「陳先生」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所涉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未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100萬元,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且未簽署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3 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徐國楨之事實。 4 偽造之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乙○○提供與證人徐國楨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其上並有「丙○○」之簽名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丙○○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先生」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上「丙○○」 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樂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樂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樂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遠」之人聯絡,約定由鄒樂中提供金融 帳戶予「程遠」使用,鄒樂中遂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將帳號 提供予「程遠」指示之人使用。 二、案經胡勝興、劉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樂中前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瓊玉、胡勝興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8萬8,800元至上開3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再議駁回而確定 。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認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 繩,然未就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加以論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可就未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下稱本院卷,第50 、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 程遠」,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被「程 遠」感情詐騙,認為他是我的未婚夫,依他的要求幫忙領包 裹,並協助繳納高額海關費用,又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 以跟我借帳戶,並由「程遠」在臺友人將其積欠「程遠」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後交付號稱船公司之經理 ,繳納海關費用,使「程遠」得早日返台跟我結婚,我具有 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暱稱 「程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依「程遠」指示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暱稱「Mgr」之人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5月間,在抖音上 認識「程遠」,他在烏克蘭當兵,他積極追求我,希望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我都用LINE、抖音跟他聯繫,我只有跟他視 訊過,沒見過面。他說他收到葉門政府要提供他工作及服務 的郵件,葉門紅十字會連繫他,說相關文件、一大筆錢、私 人用品放在包裹裡,希望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提供我家地址 給「程遠」,他後來說包裹已經到土耳其海關,要付新臺幣 上百萬元的通關費,但我無力支付包裹費用,「程遠」就表 示他有生意上的朋友,欠他幾百萬美金,會請他朋友幫忙準 備這筆費用,「程遠」就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 ,以支付海關領包裹的費用,「程遠」並把我加到LINE群組 中,我把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到該群組,我聯絡 到欠「程遠」錢的人,那個人表示,會透過台灣的友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匯款明細會傳到群組中通知我,再由我提領後 轉交給台灣海運公司okay pasa的陳先生,以讓我早日收到 包裹。告訴人胡勝興、劉瓊玉分別匯到我本案3個帳戶的款 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在統一超商巧立店或老街賣 麵附近巷子,交給「程遠」友人介紹的海運公司陳先生派來 的林先生等語(偵28437卷第7至11、77至81頁、偵8187卷第 5至9、111至11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帳號供他人即暱稱「程遠」之人使用,且與「程遠」僅係網 友,未曾見面,當非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  ㈢再自被告與程遠友人暱稱「Mgr」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Mg r」之人向被告表示:「錢需要分享到你不同的帳戶,如果 你有4個賬戶,錢可以分享到你不同的賬戶,因為台灣銀行 問很多問題,如果你一次收到大筆錢」,有渠等間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從而提供高達本案3個帳戶予 該人使用,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規 避銀行之合法審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係為協助 「程遠」匯入包裹費用,亦無庸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多,自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 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勝興 以80萬8,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28437卷第 43頁),惟僅履行其中30萬元,其餘金額拒絕履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未與告訴人劉瓊 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 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8187卷第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SLDM-113-易-59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敬洧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23日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辯稱:我因為工作不小心把皮包弄丟了,皮包裡面有系 爭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是我及太太的生日,我習慣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在發 現的隔天就去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報警,只有去申請補發, 我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 下,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事實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附件所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紀錄,可以認定以下之基 礎事實: 編號 日期 備註/記事 1 112/2/21 存入1,000元開戶/申請網路銀行 2 112/2/23-06:45 提款900元,餘額100元(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提領) 3 112/2/23-20:34 登入網路銀行成功 4 112/2/23-21:06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9萬9,989匯入 5 112/2/23-21:12 連續輸入網路銀行錯誤四次 6 112/2/23-21:15 不明款項1萬4,123元匯入 7 112/2/23-21:19~21:21 接續提領10萬元、1萬4,000元,帳戶餘額212元 8 112/2/24 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9 112/12/25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 10 113/9/5 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遺失)  ㈡從上開明細可以得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時間 點,遠遠在本案案發之後,難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 系爭帳戶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編號3),成功 登入網路銀行,登入網銀必須要輸入身分證號碼、使用者名 稱、網路銀行密碼,缺一不可,如果不是被告主動告知上開 資訊,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可以輕易破解,而且,在該次成功 登入網銀後,在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開始連續4次登入錯 誤(編號5),明顯是先進行測試,再讓網路銀行失效,可 以認定被告在提領900元之後,已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 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在偵查、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表示其使用自己或 家人的生日作為密碼,沒有將密碼告知外人,但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 疑,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 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 ,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 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 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 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 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 」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 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 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 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 要,如果是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 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 經遺失,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 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 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 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 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 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 ,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 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 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陳麗雪表示:如被告是慣犯則不值得原諒,除非真心 悔過,希望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  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無法作為減輕量刑因 子。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國小1年級及4年級,小孩現在 跟我前妻住,我目前在執行竊盜案,被判8個月,我入監前 是做鋼骨結構的工程行,自己當老闆,月收入約13至18萬元 ,會犯竊盜是因為我被倒帳,工廠倒了;如果有罪,希望判 輕一點,或能勞動服務,讓我可以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沒有能夠賠償被害 人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犯罪情節跟犯罪手段都不值得同情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 理由,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 八、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 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陳麗雪、陳嘉年、李炳男於警詢之指述 2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健保卡領卡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97號函暨函覆資料、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58號函暨函覆資料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陳麗雪)-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以電話與陳麗雪聯繫,佯稱為崇德發網購客服陳先生,表示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購買7筆栗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帳1萬6,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嘉年、李炳南)-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電話與陳嘉年、李炳南聯繫,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表示因業務疏失,不慎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年、李炳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人 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敬洧 1,156元

2024-11-25

CHDM-112-金訴-468-202411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淑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民 施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新臺幣6萬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共同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92之1號房屋 )騎樓設置木質圍籬,卻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而在圍籬底部 留存約3公分空隙,致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 日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所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受傷與上開木質 圍籬之設置無關,其等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訴被告 之意,乃反訴被告竟藉端向司法機關虛偽提出傷害及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以致反訴原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 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所為損 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8萬 元,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居住在92之1號房屋,伊則居 住在門牌號碼同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兩屋左右相 鄰。被告於110年間,共同在92之1號房屋騎樓設置木質圍籬 ,本應注意設置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木質圍籬底部留存約3公分之空隙,嗣伊於111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在92號房屋前進行清潔工作時,遭該空隙絆倒 ,受有兩膝挫傷、右足、右踝扭傷、右足背擦傷5×3公分之 傷害(下稱第一次受傷)。其後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 許,在92號房屋騎樓與窗戶工人討論窗戶事宜時,又不慎將 右腳掌插入上開空隙內而絆倒,受有右足挫擦傷2×2公分、 雙膝挫傷紅腫、右踝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受傷)。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第一次受傷)或過失(第二次受傷)行 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第一、二次受傷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木質圍籬為被告陳耀民1人於108年間設置,與被 告施嘉惠無關。又被告陳耀民設置該木質圍籬,係為與92號 房屋相區隔,且該圍籬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表 面光滑、無任何突出,亦未影響原告之進出安全,並無原告 所指不安全性,而有致人受傷之可能,難認原告確係因該圍 籬底部空隙而絆倒受傷。其次,原告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本應自行注意其行走狀況,縱其因不慎插入空隙內 而絆倒受傷,亦屬其於日常生活間所應承擔之風險,而與被 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施嘉惠共同設置 木質圍籬,並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被告設置木質圍籬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謂:木質圍籬設置當天,有人在伊家外面騎樓 ,經伊詢問,據該人表示隔壁夫妻請伊來施作圍籬,不久後 被告2人就走出來,故木質圍籬為被告共同設置云云,惟其 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被告陳耀民1人設置等語,堪予採信。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木質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67至177頁),可見該圍籬於108年11月間即已存在,且係沿 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牆及樑 柱,並未逾越至92號房屋,堪認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於108 年間設置,且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乙情屬實。上 開木質圍籬均位在92之1號房屋範圍內,其底部距離地面僅 有3公分之空隙,一般人難以跨越或自下方通過,另該圍籬 表面光滑,橫、豎均以木板固定,衡情當不致影響原告或他 人之進出及安全,或有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陳耀民 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已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空言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主觀上 有使其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木質 圍籬係於110年間設置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洵難採 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而第一、二次受傷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 第一次受傷,據其前往就診之大東醫院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稱: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本院求 診,自訴自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原告本件主 張遭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一節,迥不相符,則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與該圍籬有關,洵非無疑。至上開診斷證明書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第二次受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傷勢乃 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上開木質圍籬為108年間設置,至本件事發時已有3、4 年之久,原告居住在92號房屋,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身 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果有需要靠近該圍籬,亦應自行 注意行走間之狀況,以免造成自身危險,則縱如其所述疏未 注意插入圍籬底部空隙而受傷,亦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間所 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要難認其受傷與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 籬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稱有一位陳先生及訴外 人徐國維有見聞其受傷之過程云云,然徐國維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當時伊聽到一旁摔倒的聲音,但並沒有看到原告跌倒 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第一、二次受傷係因 上開木質圍籬之空隙所致,則其空言遭該圍籬空隙絆倒受傷 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施嘉惠既無原告所指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被告 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告第一 、二次受傷又與上開木質圍籬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合計1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反訴原告 設置木質圍籬無關,反訴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 訴被告之意,竟仍於112年2月3日,憑空指摘反訴原告有故 意傷害行為,造成其第一次受傷,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之 刑事告訴(下稱第一次提告);復於112年9月9日,就其第 二次受傷對反訴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二次 提告),導致反訴原告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 ,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 悉。反訴被告所為,令反訴原告需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足 以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第一、二次提 告分別賠償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9萬元(即每人合計 請求18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 民、施嘉惠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故意設置木質圍籬,並於底部留 存空隙,伊確係因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則伊執此對反訴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毫無憑據。反訴原告僅因接受調查心 生不滿,即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設置木質圍籬,致其遭圍籬底部 留存之空隙絆倒受傷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查,上開木質圍籬係 於108年間設置,且係沿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並未逾越至 92號房屋,復均以木板固定,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 牆及樑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前因漏水問題衍生甚多民、 刑事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陳耀民主張其 設置上開木質圍籬,係為與反訴被告有所隔離等語,容屬非 虛。且上開木質圍籬既未逾越至反訴被告居住之92號房屋, 可見反訴原告十分注意不讓該圍籬影響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長久居住該處,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則其猶以反訴原告有傷 害其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即 難謂無刻意扭曲事實之嫌。又反訴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 為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所致乙節,從其提出刑事告訴迄今 ,除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有因果關係,詳前述) 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均在事隔多月、相關監 視器畫面無法還原後才提告,不僅令人費解,更可見其係在 明知無證據佐證其受傷與反訴原告有關之情形下,恣意對反 訴原告提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有傷 害或過失傷害行為,均係憑空為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 次,反訴被告第一次受傷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係自述自跌, 業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次受傷並非上開木質圍 籬所致,仍向司法機關不實指稱其係遭圍籬底部空隙絆倒而 受傷,顯見其確藉此捏造反訴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不實事 實,以致反訴原告需遭司法人員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所為第 一、二次提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 0327、2034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209號處分不起訴,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061號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等情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 意憑空捏造前揭傷害情節,以致其等無端接受調查及訊問等 語,確屬非虛。反訴被告猶空言其提告係有憑有據云云,要 無足取。  ㈢反訴原告刻意捏造、扭曲反訴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不實事 實,據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反訴原告需反覆前 往接受調查及應訊,而參與調查及應訊過程之司法人員眾多 ,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所為 第一、二次提告之行為,已足使特定多數人對反訴原告產生 違法亂紀之印象,進而貶損其等之社會評價。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並依前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陳耀民為 大學畢業學歷,現於海運公司服務,月收入約7至8萬元;反 訴原告施嘉惠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8 萬元;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保養品銷售, 月收入約3至5萬元,現待業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法侵害 之情節、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莫名提告,無端背負刑事被 告之名及接受司法機關應訊,精神痛苦誠不易平復,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陳耀民、 施嘉惠就反訴被告第一次提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以3萬元為相當;就反訴被告第二次提告部分,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各以3萬元為相當(每人合計6萬元 ),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被告部分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5

FSEV-113-鳳簡-371-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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