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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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陸○○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陸○○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陸○○ 關 係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乙○○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 產所得總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 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乙○○名下之新竹樹林頭 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貴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 相對人長期居住在松慈護理之家,或又因疾病住院需要請看 護照顧,原每月由長子陸峻霖(歿)負責較多照顧費用醫療 開銷之實,但因長子於113年3月30日過世,現由相對人之3 位女兒負責照顧費用及醫療開銷深感負擔沉重,今出售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來負擔松慈護理之家或因疾病住院所需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配偶陸鍾鳳蘭已歿,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 長女)、關係人甲○○(次女)、陸○○(三女),以及已歿之 陸○○(長男),上開事件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本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南門醫院 醫療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松慈護理之家收費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松 慈護理之家喘息服務契約書及入住定型化契約書及住民入住 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述綦詳,關係人甲○○亦到庭表 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陳稱:(問:是否已找到買主?)還 沒。(問:欲出售的價格為何?)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出售後的錢會匯入相對人的樹林頭郵局帳戶,出售的建物 是坐落在土地上,需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是住在護理之家 ,會住到終老,出售相對人名下的房子並不會影響他住居的 安穩。在國外的關係人陸○○也同意,本件出售後的錢是供相 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等語(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是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甚多金額之日常生活及養護等費用,而 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渣打銀行20萬元及樹 林頭郵局927元之存款,以及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 51號卷)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 用所需之存款尚有不足之處(如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即需34,0 00元,尚有其他醫療等支出),是見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 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 動產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係為支應相 對人得有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又所處分之不動產雖為相 對人戶籍地址但已非相對人現住處,衡以相對人現為75歲高 齡(38年次)及現時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後續應 會持續安置於護理之家醫療機構,堪認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當不致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陸○○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 參酌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 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 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陸芹玉均為一致同意之意,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 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800元 2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並坐落於上開土地) 1分之1 86.38 (總面積) 評定價值:新臺幣99,000元

2024-10-21

SCDV-113-監宣-465-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電子支付,以及申辦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雖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關係人丙○ ○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異常、 燥型、重度伴有精神性行為)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於113年8月23日就相對人為鑑定,結果 如下: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且有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持續 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能力,否認有妄想或幻聽症狀,但受疾病之影響, 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 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 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 ,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 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 326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等 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長男)、關係人甲○○(次男) 等人,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 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保護我兒子(即相對人),怕他被騙而為本件之 聲請;因關係人丙○○有精神上疾病,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關係人甲○○亦簽署同意書在卷等情,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 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 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21

SCDV-113-監宣-312-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張○○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張○○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相對人近日發生 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 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 ,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 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 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相對 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 片(含相對人及黃○○等兩人之身分證、張○○之健保卡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又查關係人張○○亦在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55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張○○、黃○○分別為本案 相對人之胞弟、母親(另相對人父張○○已歿),爰依職權通 知上開事宜。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7

SCDV-113-家聲-428-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股)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鄭連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連妹死亡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亡-25-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德亮 被 告 劉金定 劉得文 劉金雲 劉金月 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 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邦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繳 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 113年8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 2至144頁)。惟被告劉金月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並無代理伊 與原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 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且原本因和解而應得退還之裁判費 ,揆之上揭規定既應予補繳,原告即無從聲請退還之,併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3年9月24日 當庭請求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存款(見本 院卷第155頁,筆錄誤載為劉呂算妹所遺之存款,應予更正) ,核原告所為屬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且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繼續審判之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遺 產,爰訴請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劉 呂算妹,兩人之子女即為兩造,嗣劉呂算妹於1113年3月13 日死亡(是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由兩造繼承之 ),從而兩造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 後,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 同共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騰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等 語,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 核閱無訛。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渠等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是繼承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 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全體人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劉金 月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洵屬可採 ,惟本件兩造雖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共識,然被告劉金月 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依法並無訴訟上和解之權限,故本院仍 應依法裁判之。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張康祥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15地號土地 17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16地號土地 2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6 門牌號碼:新竹縣○○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228.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193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3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5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存款 6,172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2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德亮 五分之一 被告劉金定 同上 被告劉得文 同上 被告劉金雲 同上 被告劉金月 同上

2024-10-15

SCDV-113-家繼訴-45-20241015-1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德亮 被 告 劉金定 劉得文 劉金雲 劉金月 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 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邦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繳 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 113年8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 2至144頁)。惟被告劉金月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並無代理伊 與原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 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且原本因和解而應得退還之裁判費 ,揆之上揭規定既應予補繳,原告即無從聲請退還之,併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3年9月24日 當庭請求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存款(見本 院卷第155頁,筆錄誤載為劉呂算妹所遺之存款,應予更正) ,核原告所為屬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且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繼續審判之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遺 產,爰訴請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劉 呂算妹,兩人之子女即為兩造,嗣劉呂算妹於1113年3月13 日死亡(是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由兩造繼承之 ),從而兩造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 後,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 同共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騰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等 語,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 核閱無訛。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渠等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是繼承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 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全體人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劉金 月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洵屬可採 ,惟本件兩造雖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共識,然被告劉金月 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依法並無訴訟上和解之權限,故本院仍 應依法裁判之。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張康祥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15地號土地 17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16地號土地 2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6 門牌號碼:新竹縣○○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228.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193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3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5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存款 6,172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2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德亮 五分之一 被告劉金定 同上 被告劉得文 同上 被告劉金雲 同上 被告劉金月 同上

2024-10-15

SCDV-113-家續-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31條規定,分別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送達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 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郵務機關行送達於抗告 人之戶籍址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復經郵局收寄人員依規改送,於113年8月26日寄 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 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 寄存送達程序,依家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 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9月5日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4日(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遞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 抗告人具狀日則為113年9月28日亦逾期),有抗告人抗告狀 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不因抗告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本院文書而會 影響上述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基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5

SCDV-113-家親聲-49-20241015-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及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 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 籍資料、並稱有穿尿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 ,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不法人士詐騙,且相對人未 與我同住,為保護我跟相對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對照相對人 研究所學歷,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9月4日家鑑1131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父母葉煌堡、張秀榮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 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弟即聲請人;而兩造 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怕相對人會再有被詐騙的情形, 之前相對人有被騙過,而為本件之聲請各情,以上有本院11 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此,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 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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