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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祥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祥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平」之成年女子( 下稱「小平」),均明知實無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事,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國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林秀枝並對其佯稱:因林秀 枝先前曾投資靈骨塔,現有購買5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 之長生園「生基位」之權利,且已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枝承買前開權利等語 ,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撥打曾志國所提供「小平」之聯絡電 話,再由「小平」續向林秀枝佯稱:「生基位」每張憑證之 申請費用為3千元等語,林秀枝即誤信為真,進而委託曾志 國向長生園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1日 下午3時許,由曾志國至位於臺南巿白河區仙草63號之白河 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萬 5千元,曾志國並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 ,而「小平」則於同年10月25日,持偽造之「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5張至前址榮民之家交與林秀枝以為行使。  ㈡曾志國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白河榮民 之家,再向林秀枝佯稱:若要販賣「生基位」,除上揭憑證 外,尚要搭配「生基罐」等語,致林秀枝信以為真,而依曾 志國指示續與「小平」聯繫,「小平」則續向林秀枝佯稱: 每個「生基罐」8萬元,5個「生基位」共要搭配5個「生基 罐」,要價40萬元等語,致林秀枝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 有購買「生基罐」之需,從而約定由曾志國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14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款,林秀枝 即當場交付現金33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則簽立「現金 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至於客觀上為虛假之購買前開 生基罐餘款6萬5千元部分,曾志國即向林秀枝佯稱先由曾志 國代墊。嗣曾志國再接續以要求返還實際並不存在之生基罐 代墊款6萬5千元為由,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至 白河榮民之家與林秀枝碰面,並將其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冒「徐維均」之名義所簽立內容為「 徐維均」委託曾志國代辦買賣「長生園生基憑證」乙事之「 委託人同意書」1張,持以向林秀枝出示,藉此取信林秀枝 ,使之續為誤信確有「生基位」買賣獲利之事,從而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並簽立「簽收單 」1張交與林秀枝,從而迄此共向林秀枝詐得現金41萬5千元 。 二、嗣曾志國於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另邀 同劉祥偉以假冒另名「生基位」買賣仲介而向林秀枝佯稱另 有買家欲高價承買「生基位」之方式對林秀枝施詐,以欲與 劉祥偉共同向林秀枝續行詐取款項。待劉祥偉同意曾志國之 邀,曾志國與「小平」遂將上揭對林秀枝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升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而續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劉祥偉則基於與曾志國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於111 年11月1日某時許,佯裝「生基位」買賣仲介致電林秀枝並 向其佯稱:有另名買家願出價以每個「生基位」90萬元之價 格承買等語,待林秀枝表示其所有之「生基位」業已出售, 劉祥偉即續對林秀枝謊稱:「生基位」價格翻漲,該買家願 以每個「生基位」130萬元之價格承買,請林秀枝解約且新 買家願負擔違約金此等虛言,施詐予林秀枝,致林秀枝陷於 錯誤,而欲解除其與委託曾志國出面購買「生基位」之買家 間之買賣契約,再與委託劉祥偉出面購買「生基位」之新買 家訂約,嗣林秀枝即向曾志國表示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曾 志國遂要求林秀枝需支付違約金30萬元,值此之際,劉祥偉 即再向林秀枝表示:新買家願出20萬元訂金,其個人願先借 貸林秀枝5萬元用以墊付林秀枝之違約金,其餘5萬元之違約 金則由林秀枝自行支付此等虛言,藉以勸誘林秀枝,林秀枝 因此聽信為真而予同意,進而與曾志國、劉祥偉2人約定於1 11年11月17日至白河榮民之家洽談解約、支付違約金等事宜 。又曾志國及劉祥偉2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偽冒「陳鈞堯」之名義,簽立內容為「陳鈞堯」 委由劉祥偉以每單位130萬元之價格託售長生園「生基位」5 個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待劉祥偉於111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志國一同前往上址白河榮民之家後,曾志國、劉祥偉2人即 佯裝互不認識,待其等與林秀枝在該址會客室碰面後,劉祥 偉即向林秀枝提出前開偽造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以 為行使,藉此取信林秀枝確有買家欲出更高價承買「生基位 」,而後並由林秀枝簽收「現金簽收單」2張,用以表示林 秀枝向劉祥偉收取25萬元定金(含林秀枝向劉祥偉借款5萬 元),且林秀枝亦與曾志國另行簽立「解除合約書」1張, 復並將其自劉祥偉處所收受之現金25萬元,以及其個人所有 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0萬元,一併交付曾志國以作為違約金 ,從而共同向林秀枝詐得現金5萬元。嗣劉祥偉及曾志國欲 共同續為施詐,而由劉祥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 ,致電林秀枝表示因「生基位」買錯,「陳鈞堯」很生氣, 要求林秀枝必須再給付40萬元用以更換為雪花白玉罐之用, 惟因林秀枝表示其已無資力,劉祥偉即以林秀枝違反前揭契 約,將至白河榮民之家向其收取前開由「陳鈞堯」負擔及劉 祥偉代墊之25萬元,後因林秀枝至此始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 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劉祥偉,並扣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現金簽收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訴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劉祥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白河偵卷第3至21頁,營偵卷第15至17頁 、第145至148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訴卷第123至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白河偵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營偵卷第65至69頁、第 133至1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2月2 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簽收單、委託書、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告 訴人與被告2人及「小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8張、「解除合約書」、「生基位買賣合約書」、「 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及白河榮民之家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白河偵卷第41至49頁、 第57至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劉祥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共同偽造「委託人同意書」上「徐維 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曾志國、劉祥偉與「小平」共同 偽造「生基位買賣合約書」上「陳鈞堯」署押之行為,均各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均各為其等分別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 述方式向告訴人林秀枝施詐之際,係對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 債權利益,從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 告2人斯時係共同以對告訴人佯稱有新買家欲高價購買「生 基位」,並願先行支付20萬元定金及貸予5萬元之解約違約 金之虛言施詐,以欲藉此訛詐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金錢,則 該等屬被告2人詐欺手段而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合法之定金及 借款,尚難認有成立詐欺得利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祥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所為,係與被告曾志國及「小平」所共為,從而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祥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稱其並不認識「小平」,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曾志國之 供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劉祥偉於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之際,其主觀上就該部分犯行尚有第三人「小平」參與其中 此節,有何認識或知悉之情,自難認其在為上開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之際,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意,從而 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就此部分 ,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志國於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僅於事實欄二部分因另邀 同被告劉祥偉參與犯罪,而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提升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曾志國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曾志國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劉祥偉所犯部分,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志國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部分,與「小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小平」及被 告劉祥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祥 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被告曾志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薪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偽冒第三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志國位居主導謀議而被告劉祥偉 係於被告曾志國整體犯罪計畫末端方受邀共為之各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被告曾志國前於110年間有1次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劉祥偉於本案犯行前則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26至127頁),以及 被告劉祥偉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出 席調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 見原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祥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對被告曾志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對被告劉祥偉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志國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上經被告曾志國所偽造之「徐維鈞」、「陳鈞堯」之署 押,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5千元(1萬5,000元+33萬5,000元+6 萬5,000元+5萬元),均為被告曾志國所收取,且經其花用 完畢,此為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訴卷第12 4至1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 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 告曾志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祥偉、曾志國及「小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 事,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祥偉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金簽收單、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 :00000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及「小平」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解除合約書」、「生基 位買賣合約書」、「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白河榮民之 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何家慶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祥偉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前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 曾志國所為,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被告曾志國之證述 中,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和告 訴人聯繫,而告訴人亦證稱直至111年11月1日方接到被告劉 祥偉之電話,佯稱有其餘買家願意出更高價向其購買「生基 位」之購買權利等語,則被告劉祥偉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是否知情,已屬有疑;而自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之LINE對話 紀錄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內容,而自告訴 人與「小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在111年11月1日後 方由告訴人提及「業務劉祥偉0000-000-000」,益徵告訴人 係直至111年11月1日始與被告劉祥偉取得聯繫,則被告劉祥 偉確實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無涉,故尚難認定被告劉祥偉與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祥偉確有 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劉祥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劉 祥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劉祥偉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5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9至68頁 2 現金簽收單2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7頁 3 解除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4 委託人同意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101頁 5 生基位買位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2024-12-26

TYDM-113-原訴-17-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鴻並無替他人代售靈骨塔位之 真意,竟與黃鉦皓(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案 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林宜鴻以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向張雪卿自稱「小林」,並表達欲協助出售靈骨塔位 之意,多次與張雪卿相約見面,待張雪卿允諾後,林宜鴻均 搭乘黃鉦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 雪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一帶之停車場,由黃鉦 皓與張雪卿洽談,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 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 ,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向張雪卿收 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萬 元、15萬6000元、7萬元,待黃鉦皓偽以「楊新哲」之名義 製作收據(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後,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取信張雪卿, 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黃鉦 皓被訴詐欺案件乙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2、13051號為一般起 訴之案件,嗣因黃鉦皓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下稱本案), 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被告僅林宜鴻一人,且林 宜鴻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是就林宜鴻部分,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本 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黃鉦皓一人向告訴人張雪卿施 以詐術並因此而詐得款項,全未敘及黃鉦皓與林宜鴻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本 案間,字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亦未存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更與本案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 (三)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林宜鴻與黃鉦皓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起訴之本案, 不能以之作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因此,檢察 官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3-審易-324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告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32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原 是因向訴外人郭鼎軍借款,然原告竟遭詐欺,始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僅收受212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說明有遭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有向被 告及郭鼎軍提起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交 付借款240萬元借款與原告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遭詐欺之事實,已難 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 ,有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是堪認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始向被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設 定日分別為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16日,原告於113年11 月2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應屬有效。 (三)原告另主張僅收受借款212萬等語,然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約 定,原告已確認領款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 亦勘驗111年9月20日當天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人面 前有大疊千元鈔票,原告表示確實已經收受240萬元無誤。 並表示借款是為了整理房子,沒有要去投資靈骨塔或被詐騙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已依系爭 借據收受24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僅收受2 12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26

TYDV-113-訴-940-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 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 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 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 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 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 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 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 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 (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 ),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 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 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0000000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you1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0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 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 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 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 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 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 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 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 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 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 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 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 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 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 :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 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 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 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 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 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 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 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 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 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 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 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 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 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 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 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 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 ,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 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 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 ,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 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 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 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 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 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 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 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 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 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 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 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 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 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 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 「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 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 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 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 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 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 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 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 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 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皓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鉦皓明知其無替無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及前往張雪卿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張雪卿佯稱:可代為 銷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張雪卿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予黃鉦皓。 (二)嗣黃鉦皓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員警搜索,並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之住處內扣得由陳威智所交付之如附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陳威智因認自己與上開張雪 卿遭詐事件無關,遂向黃鉦皓詢問如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上開遭扣押之物等事宜。詎黃鉦皓明知聲請發還扣押物僅 需陳威智本人提出聲請即可,而無須向檢察機關繳納任何 費用,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前之同 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威智佯稱:可代為聲請發還扣 押物,惟須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陳威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黃鉦皓所指定之帳戶內,黃鉦 皓以此方式向陳威智詐欺取財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下 稱偵3092卷】第5至11頁、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第71 至73頁、第93至96頁、第121至122頁、第155至158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至31頁、第8 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證人即被害人陳威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92卷第19至23頁、第 25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7至111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雪卿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 使用權狀1份、收款證明3份、通聯記錄1份、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被害人陳威智出具之請求 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1份、委託書1份、被害人陳威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卷【下稱偵1305 1卷】第47至50頁、第5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69 至93頁、第9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 第311號卷【下稱聲他卷】第3頁、第5頁,偵3092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 張雪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 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 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雪卿達成調解,另自行 與被害人陳威智達成和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8 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92卷第187至188頁 ,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5頁、第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及駕駛計程車為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3051卷第17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張 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所有,非屬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待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固分別詐得29萬6,000元、3萬元,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張 雪卿、被害人陳威智,業如上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張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二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15萬6,000元 三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顏色: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鉦皓 面板破裂 二 骨灰罈鑑定書 1本 黃鉦皓 三 帳務明細 1張 黃鉦皓 四 骨灰罈提貨單 1批 黃鉦皓 五 買賣契約 1批 黃鉦皓 六 客戶名單 1批 黃鉦皓 七 印章 1顆 黃鉦皓 八 權狀資料 1批 張雪卿 九 印鑑證明 1批 陳威智 十 權狀資料 1批 陳威智 十一 印章 1顆 陳威智

2024-12-25

TPDM-113-審簡-1676-202412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被 告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蓁新臺幣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振坤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潘博峰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于葶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潘博峰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鳳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博峰(下稱潘博峰)受僱於被告全職企業社 即呂國良(下稱呂國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 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 段,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鳳蓁之 夫、原告顏振坤、顏于葶之父顏建豐,致顏建豐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 害,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 衰竭於同年月21日18時54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鳳蓁為顏建豐支出之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8706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顏振坤 為顏建豐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原告顏于葶為顏 建豐支出之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 各30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及救護車收據、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靈 骨塔塔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潘博良利息    部分 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利息部分 1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EV-113-中原簡-28-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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