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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仲訓 被 告 劉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7時11分,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中以「操你媽逼」字眼(下稱系爭文 字)辱罵伊,致伊身心、精神上感到壓力與痛苦,並於同年 12月25日調解時,被告仍表示「要告去告、盡量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問及3年前原告與他人過往之紛擾情事, 因訊息內容與伊無關,伊已告知原告,待伊返台再聯絡,原 告竟以「無須聯絡」、「不重要」、「以後沒幫助的事別做 」等辱罵字眼,已有損伊之人格,伊才回系爭文字,該文字 僅是伊表示情緒之語助詞彙,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 權之意思或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8日傳送系爭文字與原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原告之名譽權有 無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為兩造私人間之對話,且僅有兩 造2人,為2人私人之對話,並無第3人參與或得以見聞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雖有對原 告辱罵系爭文字,然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可得知悉,亦查無 被告有何對外散布系爭文字或向第三人辱罵原告之舉,堪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辱罵原 告系爭文字而受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會因而受損。 (三)綜上,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 害,則其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1

SLDV-114-訴-113-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結婚。被 告於112年6月間認識甲○○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 甲○○為超越普通朋友界限之往來,被告與甲○○經常互相傳送 表示愛意、親吻、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其等於112 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多次親密相處,且至少發生3次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嗣因甲○○想脫離與被告之不正男女 關係,受到被告威脅及恐嚇,甲○○因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上情。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甲 ○○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兩人陷入熱戀因而有相關親 密對話及發生1次性行為。甲○○於同年10月20日始告知其已 婚身分,並要求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因受感情詐騙無法接受 ,方傳送激動言詞之訊息,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亦屬過 失,且被告得知甲○○已婚身分,即終止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與甲○○交往期間短暫,2人之親密行為、照片並未公開,故 情節並非重大。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應酌減至1萬元 以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免除同屬侵權行為 人之甲○○應分擔部分,縱未免除,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甲○○之 責任相當,仍應扣除甲○○之應分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起交往,且有互相表示愛意、親吻 、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並有得甲○○同意拍攝甲○○祼 露上半身之合照2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 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 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 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98頁),即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固於本 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交往至112年10月20日止 等語,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 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止乙節,亦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7月起至10月2 3日之期間與甲○○有交往、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 攝性影像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是否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等情, 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08頁)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始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等語。  ⒉然查: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 表示:「我不想浪費你的時間、所以我們當朋友就好了」等 語,而有與被告結束交往之意;被告則稱:「你離婚了、做 給我看啊、你就跟一些女生一樣啊傷害我啊、我跟你發生關 係算朋友嗎、笑話、很殘忍、先生身體不好又怎麼樣、那你 之前跟我講那些是幹嘛、你當我白癡嗎、讓你這樣子耍嗎、 我不可能」等語,甲○○表示:「我以為未來我有可能和你在 一起」後,被告則回覆:「然後呢、我29歲你會離婚嗎不會 麻」、「你能保證你答應我的事離婚跟我在一起」、「我跟 你說過會對你們兩個孩子好都是屁話、你答應我的也是屁話 、事情你就等著、你竟然這麼說了、我會去你家見你兩個孩 子」、「你答應我什麼是、你離婚我跟你在一起、我會過去 跟你住」、「跟我講等到他考試考完怎麼樣一大推的海誓山 盟真是笑話」等語,可知甲○○於該日前曾向被告允諾會於被 告29歲時離婚,且被告在是日前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 育有2名子女,佐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甲○○ 有小孩的?)10月20日之前等語,益徵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及子女之情形等情甚明。至被告 固改口陳稱:甲○○是10月20日始親口告訴伊其有小孩云云, 並稱:甲○○於同日表示要結束交往之前,以line語音電話坦 承其有配偶、承諾要離婚,並於同日因理念不合而吵架,故 態度轉變要結束交往云云,顯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合,已 難採信,且對話紀錄內亦未見有被告所稱line語音電話紀錄 、承諾後之爭吵等情,是被告空口所辯,不足採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已明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至112年10月23日止,被告前開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傳送 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 、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在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所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37、273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開金額應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抗辯應 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於法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 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 免除甲○○之應分擔部分云云,原告既否認有免除債務之事實 ,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 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0

TCDV-113-訴-251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楊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 因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 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 彌補之傷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上,張貼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兩造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等電子訊 號,並於標題記載原告之姓名,而涉及原告性生活之特種個 人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原告之隱私權益及避免 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本件自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曾以供個人觀看為由,說服原告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 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下合稱系爭影像)。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上, 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系爭影像之電子訊號,使不特定 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予以觀覽,且系爭影像 均未以馬賽克或其他方式遮掩原告之容貌,其中編號2部分 更於標題中記載原告之姓名,使觀看該等影片者因而知悉有 關原告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 料。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系爭影像之電子 訊號等情,業據提出員警職務報告、google頁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參以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訊時自承:兩造前是男女朋友關 係,伊於前案有將原告全裸性交影片或裸露照片上傳至色情 網站;本件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是伊拍攝,伊有這些照片 、影片,原告則無保留;伊之前有將影片全部上傳,伊於前 案後有向網站管理者把影片買回來;警方在伊的雲端帳號( stonewang0224)內發現本件之性交行為照片、影片應該是 伊從色情網站下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 可知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為被告所拍攝,自僅有被告有輸 出系爭影像之可能,再參以張貼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則衡 情張貼之人自是認識原告之人,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影 像之電子訊號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等情,堪認有據。 況被告因前開張貼系爭影像之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7至37、179至2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空口否 認前情,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 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影像乃涉及原告性生活,而屬原告之特種個人資 料,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處理或利用,然其將系爭影像 之電子訊號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示網站,而編輯、輸出、張 貼在各該網站,使瀏覽網站之人得以檢索甚或儲存、複製系 爭影像,顯係非法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故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有據。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09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4次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5 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網站 張貼內容 1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 www.52av.one 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片 2 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 www.meitufang.net 以暱稱「i574s926」並以「原告_D(12P+4V)」為題,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3 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 gogoearth.net 以暱稱「暱名網友」並以「插入D奶美少女的少毛嫩鮑魚(無碼性愛影片)(贊助會員專享)」為題,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前某時許 www.xvideos.com 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2025-03-07

TCDV-112-訴-190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30年,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然而被告始終未能顧念原告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之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長期酗酒,並常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民國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 告此揭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間婚姻關 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唯一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 暴、離家出走之分居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而受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核定相當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83年7月18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酗酒,回家後多有鬧事、發酒瘋之行為,且數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曾分別於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兩造所生長女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有本院90年度家 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後不知 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載明被告拿取重要物品後離家等節,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25253號函、113年12月 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48348號函載稱被告為新北市列冊街 友個案,於113年1月25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直 至113年4月19日被告堅持返回街頭,現由新北市街友外展服 務中心社工及志工團體定期關懷,提供日常所需物資,並掌 握個案身心狀況以適時協助就醫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數次因酒後 返家失態經警到場處理,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 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迄今,從未返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此間毫無音訊 ,不曾聯絡,乃兩造子女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 方知被告流浪在外,更可見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早已無 所知悉,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 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 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且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歸,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肇因於被告 長年有家庭暴力、酒後鬧事之行為,及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不歸,使兩造分居迄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並審酌原告工作為廚房內場,每 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未逾萬元 ,資力不豐,被告現則流落街頭,曾經社會局安置,名下並 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及本院所調閱兩造 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可參,再衡以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 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 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 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9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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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勝鴻 被 告 施辰翰 謝宗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4元,及被告施辰翰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被告謝宗圜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206號包廂內,因網路聚會飲用 酒類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施辰翰(以下逕稱施辰翰)先 以腳踹踢原告之左下腹後,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拳 ,並以冰桶砸其臉部,另被告謝宗圜(以下逕稱謝宗圜)亦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 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為此,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2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 ),復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260元,至 國術館治療並包紮傷口支出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64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共5,074元(計算式:7 50元+260元+3,500元+564元=5,074元)之損害。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有關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200元,因原告未能 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傷害之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尚嫌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本院參酌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 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 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謝宗圜(見附民卷第21頁)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5日發生效力;而施辰翰因送達處所 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於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牌示處(見附民卷第47頁),經30日即於11 3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謝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5,074元(計算式:5,074元+5萬元=55,074元),及謝 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7

TCEV-114-中小-9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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