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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 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 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 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 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 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 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 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 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 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 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 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 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 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 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 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 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 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 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 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 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 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 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聲-955-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2024-12-31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 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 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 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 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372-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秦○民 相 對 人 秦潘○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潘○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秦○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法溝通,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 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5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1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 以上失智,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秦○民先行代墊,此據證人 秦○民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為 憑,是由聲請人秦○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秦○民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秦○民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秦○民為相對人之 子,爰併指定秦○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4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 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 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 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 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 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 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 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 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 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 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 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 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 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 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 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 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 ,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 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 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 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 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 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 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 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 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 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 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 「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 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 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 :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 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 ,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 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 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 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 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 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 ,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 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 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 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 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 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 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 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 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 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 ,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 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 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 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 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 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 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 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 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 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 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 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 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 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2024-12-27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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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 ,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 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 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 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 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 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 。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 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 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 ,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 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 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 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 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 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 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 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 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 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 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 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 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 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 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 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 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 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 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 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 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 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 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 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 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 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 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 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 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 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 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 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 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 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 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 、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 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 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 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 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 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 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 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 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 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 ○○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 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 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7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 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 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 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 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 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 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 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國家賠 償請求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 7年度國更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事件,未有任何陳述及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 。原告自得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3日新北 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按:應為108年2月13日之誤, 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 事件答辯狀,提出證據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 字第46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1920058758函、同 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自認無證據及法律依據系爭 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物暨將黃萬得安置於三重養護中心 ,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提起本訴部分: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 113條、第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 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 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 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 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 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 146元。 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4頁)係函 復新北地院,關於該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 補正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為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提 起本訴,應不合法。再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欲 確認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頁),乃以非法律關 係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被告新北地院於相關民事案件自 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不屬於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程 序救濟。是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 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一部無審判權,應 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7

TPBA-113-訴-94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柏翔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鄭謙 祥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漢中街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漢口 街房屋),佯裝屋主身分,電請鎖匠開鎖,再以電話聯繫 不知情之冷氣廠商至該處,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水冷 式冷氣機1台,致該不詳之冷氣廠商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與王登山,該不詳之冷氣廠商復將水冷 式冷氣機1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水冷式 冷氣機1台得手。 (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陳炳宏管理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地址(地 址詳卷,下稱南京東路房屋),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冷 氣廠商段金來,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冷氣室外機8台 ,致段金來陷於錯誤,先交付4000元訂金與王登山,復於 翌(26)日上午8時許,至南京東路房屋將冷氣室外機8台 拆卸取走,交付尾款4000元與王登山。王登山以前開方式 ,竊取冷氣室外機8台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2中午12時許,聯繫不知情 之房屋仲介蔡岳軒,佯裝欲至丁昌發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地址(地址詳卷,下稱中華路房屋)賞屋,藉 機確認屋內冷氣機狀況;再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一同至中華路房屋,由王登山向中 華路房屋不知情之管理員高榮隆佯稱受丁昌發委託處理屋 內冷氣機而順利進入中華路房屋,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前 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 前開方式,竊取上揭冷氣機2台得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見漢口街房屋有貼 出租廣告,其即致電佯裝看屋,實為觀察空屋內有無冷氣 。確定該屋2樓、4樓有冷氣後,其致電維修鐵捲門人員請 其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請冷氣廠商前來估價,廠商同 日下午約2時到場估價,其佯裝屋主與廠商交談,廠商表 示4樓冷氣太老舊,印象中廠商以8000元購買2樓冷氣,下 午5時30分廠商工人3名前來拆冷氣,拆完後1名工人給其8 000元;99年3月25日其看到南京東路房屋有掛出租廣告, 其進入房屋內看到2、3、4樓之室內機均十分老舊,五樓 室外機也生鏽腐蝕,其依相同手法致電冷氣廠商,後廈門 街廠商段金來願意到場評估,估價後只願意以8000元收購 ,因其缺錢就同意了,隔天段金來來拆室外機,拆完後付 其價款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證 人即南京東路房屋管領人陳炳宏於警詢所證稱其經警方通 知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屋屋內2至5樓冷氣室外機遭竊等語( 見偵5465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連絡冷氣廠商 羅文彬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因被告通知有1 台冷氣要賣,其即前往漢口街房屋估價,到場後被告帶其 看2樓、4樓冷氣機,被告向其表示朋友委託他處理,且被 告有大門電動捲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其向被告說4樓 冷氣太舊,2樓則估差不多8000元,但其告知被告無法拆 卸搬運,其提供同業1名「王先生」電話給被告等語(見 偵5465號卷第10頁至11頁)、證人即前往南京東路房屋拆 卸冷氣之廠商段金來證稱99年3月25日中午11時許被告致 電請其前往南京東路房屋估冷氣,同日下午1時其帶同1名 師父前往,被告表示其為屋主須重新裝潢才要拆除舊冷氣 ,被告帶其等沿2、3、4樓室內逐層查看天花板內之隱藏 式冷氣及5樓之室外機,因隱藏式冷氣不好賣,當下並未 議價。後該日傍晚被告致電其,其與被告談妥每台1000元 之價格收購2樓外牆室外機1台及5樓室外機7台。翌日(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其依約前往拆除室外機,並依要求 給付被告4000元;同年月27日其找吊車將冷氣搬運至貨車 上,並給付被告尾款4000元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7至18 頁)相符,復有新聞資料、冷氣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 5465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由上,被告所陳稱其於 98年中旬佯裝看屋前往中華路房屋,確定屋內有冷氣後, 再致電維修人員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冷氣廠商前來估 價,以8000元將1台冷氣賣出,再於99年3月25日進入南京 東路房屋查看屋內冷氣狀況,並聯絡廠到場評估,以8000 元售出8台冷氣等節,與卷內證人羅文彬、金來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客觀證據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則被 告確實對羅文彬、段金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權限之人, 並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將冷氣機移置 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詐得財物。 (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99年4月22日有前往中華路房屋看房 ,並曾向中華路房屋管理人員高榮隆稱受屋主委託拆除中 華路房屋之冷氣,其有犯下該起竊案等語(見偵緝1301號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屋主丁昌發於警詢所 證稱其於99年4月24日經管理員通知有人進入中華路房屋 搬冷氣,其前往查看發現有2台大型落地水冷氣遭竊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6頁)、證人即擔任中華路房屋買賣仲 介之蔡岳軒於警詢證稱其受客戶丁昌發買賣中華路房屋, 99年4月22日中午被告自稱林先生致電其公司表示想看中 華路房屋,其隨即前往並帶同被告看房約十餘分鐘即離開 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大 樓管理員高榮隆於警詢所證稱99年4月244日上午11時許被 告自稱受屋主委託前往中華路房屋處理天花板與冷氣機之 事,被告會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1輛貨車停在 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搬運冷氣到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等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假藉看房之機會確認中華路房屋 內冷氣狀況,並向大樓管理員高榮隆自稱受屋主委託進入 中華路房屋,並委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落地式水冷式冷氣 機2台拆卸取走等情。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對於本案均無記憶等語,惟上揭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 即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 詐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詐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目前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詐得之8000元,以及犯 罪事實㈢所竊得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㈠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王登山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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