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