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