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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再 審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嗣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11婚再卷〉1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見111婚再卷1第7頁)。嗣於111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111婚再卷1第75頁)。經核再 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結婚時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嗣再審原告來臺,先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10等處,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曾與再審原告同居過。然97年間再審被告突然告知要回彰化老家居住以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之約定不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拒絕與其同返彰化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再審被告到臺北時亦與再審原告同住,豈料再審被告於99年4月間,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至彰化同住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再移送本院,此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均在臺灣,再審被告卻從未告知離婚訴訟之事,並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之事實,向本院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事件中,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欲至大陸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上情,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此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審被告曾於107年間替再審原告給付臺北房租,兩造並非毫無感情,而係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再審原告也確實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然即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父親有上情,亦難謂未盡妻子之責,此係舊時代對媳婦之刻板印象。嗣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趁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時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再審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或是請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大陸事務,卻從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且明知再審原告位於湖南房屋已出售,卻仍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此,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111年2月間,係返回大陸探親辦事及遇疫情滯留,並非不歸,兩造結婚時本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再審被告片面要求再審原告共同居住彰化,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況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維繫夫妻之情,再審被告上臺北時也會居住再審原告住處,故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於99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中間歷經法院判准離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離婚判決,駁回前審之訴,兩造回復婚姻存續狀態。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今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兩造為離婚一事纏訟12年,期間兩造均未同住,再審被告之父親生病住院、死亡,再審原告身為媳婦未前來探病,亦未前來上香,再審被告住院也未見再審原告探病。再觀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自106至111年間,入出境次數十分頻繁,可說是不安於臺灣居住,再審原告在臺灣期間,也未與再審被告在彰化同住,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出境,直至111年2月入境臺灣,期間1年7、8個月,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使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兩造已無感情可言。若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兩造將再次恢復原來婚姻狀態,可預見再審原告仍將遊走於大陸與臺北兩地,也不會至彰化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再審被告目前倚賴退休金度日,無法支應臺北生活之費用,更不可能到臺北與再審原告同住、扶養再審原告,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請本院維持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再審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月25日與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未育子女。  ㈡再審被告曾於99年4月28日向彰化地院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該院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以再審原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下稱第1次離婚事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第1次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陳明沒有要離婚等語,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確定,戶政機關於103年7月2日撤銷上開㈡所示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設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㈣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以再審原告於97年間藉故不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7年1月23日分居迄今,且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之後迄今請求再審原告回彰化同居均遭拒,自108年7月後全無聯絡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本院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25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10年7月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下稱第2次離婚事件)。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之情,嗣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婚再更一卷〉第46之1至46之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被告可得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而與涉訟 之再審事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認定為有理,本件即應為本案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且為維持 審級制度,應由本院更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 乙節重行審酌,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應屬可採,爰在再審原告聲明廢棄 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並就 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乙節重行審酌。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 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再審被告於第1次離婚事件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指訴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要求再審原告一同返回彰化老家居住,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說她是城市人,嫌鹿港太鄉下不回來等語,並庭呈再審原告「國華卡拉OK」名片及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2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該信件末載明「請接信後一週內能碰面:『好聚好散』,到台北地院辦咱倆婚約終止關係吧!」等語(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6、28至3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再審被告97年間突然說要回彰化老家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深感訝異,當場拒絕;再審被告自結婚來台後未盡扶養之能事,長期由再審原告負擔包括租屋、餐食、雜項等生活費用,再審被告不但不付任何費用,反誣指再審原告需索無度,再審原告在臺北商業事務繁忙的社會生活就已艱難,何況如與其回老家同住,沒有收入,那要怎麼生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03婚再卷〉起訴狀第2頁);再審被告則於103年5月1日以手寫民事再審陳訴狀回應:「…陳訴人40餘年的公職生涯歷盡滄桑,閱人無數,在屆退之年能娶得美嬌娘(乙○)深感榮幸,豈知因年齡相差一大截,生活的一切,經過年餘(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彼此皆無法適應。二.倘僅憑陳訴人之月退半俸薪資,要在繁華的台北市生活確實不易,惟有選擇回鄉下過那平淡菜根香之田野生活及與疏離幾十年的老父以盡人子之孝。無論如何苦口婆心向原告訴其苦衷,原告就是那句話:在大陸過慣城市大小姐生活,嫁到台灣才不會跟陳訴人到農村當農婦云云。…倘原告願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民法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一切好談」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日民事再審陳訴狀),並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身分證是再審被告丁○○陪同去辦的?)是,我希望她回到我身邊,戶政要我辦理註銷我都沒有去辦。」、「我打之前離婚官司的時候確實來台北有住在她那邊,我擔心她在台北活不下去,也有贊助她一些,只是她不願意跟我一起回彰化所以我才提離婚」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再審被告於第2次離婚事件起訴主張:97年1月23日之後至103年6月之間,再審被告偶而來台北時,曾暫榻再審原告台北住所,其間並時有電話聯絡,但此並不意味再審原告就可以與再審被告永遠分居兩處,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以後迄今,屢次要求再審原告返回彰化與再審被告同居,但都被再審原告所拒;自103年7月迄今,夫妻既不曾再同居,再審原告也擺明不願回彰化同居,是雙方顯再難以維持婚姻,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關係,自有請求離婚之必要;再審被告在再審之訴中,因心軟而表示願意原諒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勝訴後,仍不願與再審被告一起返回彰化,再審被告已退休,退休金無多,經濟上無能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臺北市之生活費用,在再審原告不肯回彰化同居情況下,祇有訴請離婚一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卷〈下稱婚296號卷〉第7至8頁)。再參之再審原告於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回台灣之後為何不去彰化與丁○○同住?)我有受過教育在大陸人際關係也很好。我來回答就不好了,讓丁○○自己回答。…我愛面子,不想離婚,也覺得難看」等語(見111婚再卷1第294頁),並以112年7月18日陳報狀陳稱:「既然黃員能在這存有婚姻事實的日子裡全無善盡照顧之責外,亦依據過去身為台灣警務人員身份,在個人返鄉治喪期間,未告知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製作假離婚證明,即知法犯法。但均足證明,兩人已經走到盡頭」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119頁);嗣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既然嫁給他,嫁雞隨雞,如果他希望我住去彰化,我也同意,畢竟我是他老婆」,但於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回稱:「(問:前次開庭後,上訴人乙○有無與丁○○聯絡並前往其彰化住處確認住居環境,並協調同住事宜?)上次開完庭後,我方認為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與其同住,所以無法積極安排。」再審原告復稱:「我發現我先生跟我不是真心要過日子,我要離婚,我不想維持這段婚姻了」、「(問:被上訴人住在彰化,想要種田,你是否要跟他同住?)我在中國有事業要發展,我可以帶被上訴人去大陸」等語,再審被告則回應:「(問:若上訴人執意要在臺北生活,無法到彰化與你同住,是否仍欲維持婚姻?)那就算了。」、「(問:現在是否還願意接受上訴人與你共同生活?)我不要了,我沒有經濟能力,她還要跟我要2500萬,她作為太強勢了,沒有溝通餘地。」、「(問:對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意見?)算了,我沒有意願。」(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卷第110至111、140至143頁)。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有沒有問為何沒有與先生住一起?)我有一次問乙○,乙○說,因為我當初結婚的時候,我就要求丁○○我要住在大都會,不要住鄉下」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23頁正反面),及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婚296號卷第41至47、55至58、121至124頁,111婚再卷1第83頁)等情。據上,堪認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等語,應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云云,則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非毫無感情,再審原告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等語,縱然非虛,仍無礙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同住彰化老家之事實。此外,依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婚再卷1第13、15、97、247至251頁),及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匯款給再審原告,因為當時我們結婚,辦理宴客,我沒有給他錢,他花費很多錢,而且他之前在大陸的時候,他自己辦,但是卻說為我辦了一個經營農業的公司,他跟我說他修繕房子需要錢,所以我就去農會貸款20萬元給他;111年過年的時候,我有匯六千給再審原告,因為我想他人在外面,怕他在外面過年沒有錢,我跟他夫妻將近20年了,我有惻隱之心等語,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然 因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故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5日提出之陳報狀,乃屬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毋庸斟酌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1

TPDV-113-婚再更一-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 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 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 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收訖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5號裁定,並於同日郵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嗣聲請人於閱覽鈞院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時,發現卷內未有聲請人113年2 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詢問收發及書記官均無結果。 聲請人復至郵局查得該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已於113年2月15 日送達鈞院。故本案就此部分有程序當然違法,且鈞院未就 此部分作裁定或闡明,按毒樹果實理論為當然違背法律程序 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113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就附在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卷宗的第13頁至第17頁 ,並無其所指聲明異議狀未在卷內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交上再-26-202411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 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 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 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 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 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 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 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 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 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 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 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 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 ,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 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事件民國 113年10月8日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08

FYEV-113-豐聲再-14-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張嘉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承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961元( 即拆除系爭管線之預估費用,見本院卷7、17頁),應徵再審裁 判費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7

TPHV-113-再易-101-202411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 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 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 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 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 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 ,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 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 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 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 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 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9,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以民事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而該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及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 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5至49頁),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4

TCDV-113-再易-2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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