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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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重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王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停等紅燈,因系 爭建物外牆未予以定期檢查及適當維護,致外牆磁磚掉落砸 損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96條、第213條至215條規定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建物是我繼承的,所有房客提出的修繕、維護的需求,   都有即時處理,並無沒有維護部分之事實。  ㈡我有看到當時附近商家拍攝的影片,系爭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路邊商家攝影機對著紅綠燈拍,系爭建物是在第5、6 間 的位置,離系爭車輛的左後方還有一段距離,除非風很大吹 過來。我否認是系爭建物的磁磚掉落打到系爭車輛。那排房 子外牆剝落蠻普遍的,第六間房子剝落更嚴重且更高,第四 間房子有做鐵窗,而我們第五間就是在鐵窗凸出來一點點, 所以如果是系爭建物磁磚掉落還要繞過鐵窗,可能性更低。 刑事部分有不起訴處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未予以定期檢查及適當維護 ,致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雖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1 張、系爭車輛照片2張、掉落磁磚照片1張、估價單1紙為證 ,然上開照片、估價單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禍遭掉 落磁磚集中而毀損,尚難證明係何建物之磁磚所毀損,更難 證明被告有疏於維護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可 言,因認原告所為舉證有所不足,其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88-20241219-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 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 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 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 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 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 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 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 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 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 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 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 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 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 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 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 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 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420-202412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錦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十三張段(下同)5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209-4地號,原面積為564.1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傅時興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坐落系爭土地用電 地址為改制前○○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60年 5月裝表供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及62年11月13日航照圖等資料,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後, 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豐原 地政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該 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分割複丈。原告於112年7 月4日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豐原地政於112 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 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之面 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588-1地號,並經原告於該土地 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 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審核。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 法建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複 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 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遂以112年11月2 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豐原地政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 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豐原地政乃以 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 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正編定異動作業。原告 於112年1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向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 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將588-1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另以112年11月30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 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 服原處分除前揭588-1地號土地外,其他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在實施建管前確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得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然於面積之認定上,於更 正編定前雖未載有面積,惟於82年6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已於86年開始課徵建地稅金至今,原告實已 有信賴基礎系爭土地為建地,至112年始發現地目與使用 類別不一,因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實無法想 像地目已為「建」而編定使用類別卻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為行政疏失。且建地之認 定為「土地」,並非「建物」,系爭土地共564平方公尺 之地目已於82年6月變更為建,且有載明面積,何以於112 年辨理土地更正編定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而推翻86年原告 辨理地目變更時所認定之建地面積?被告以不同之法規規 定去推翻既有之認定,如此對人民之權利毫無保障可言, 且原告已從86年即被課徵一般土地之建地稅金,若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何還需要課徵一般土地稅?   ⒉又原告於112年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時所附之資料內有用電證 明、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82年土地登記簿(地目已變更 為建地之面積資料),除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皆 有標示地目建地面積外,航照圖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認定之建物面積93.7平 方公尺要多,若同樣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計算(1 16.2平方公尺/0.6=193.666667)亦較被告之認定156.17 平方公尺較多,被告無論依地目變更建地面積資料或參考 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面積皆較被告認定之156.17平方 公尺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所為之法規依據認定有據,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2年6月申請地目變更,經相關單 位會勘後分割出同段209-4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即現58 8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為原告之信賴基 礎。又從斯時原告系爭土地亦自86年起課徵建地地價稅至 今,整整27年,為信賴表現,且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則除未考量建築物以外原 告所設置之庭院等設施、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82年原 告聲請地目變更之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更未考量原告之信 賴利益,既得權之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號解釋等強調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應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9日申請,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4日登記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田地目、六等則,原告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檢 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檢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申請更正編定,案經豐原地政 會同各機關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制前 即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函),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 ,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 面積辦理,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依甲種建築用地60%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反推,分 割出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   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現況實施土地調查,作為地目登記之標準,登記為「 建」地目僅表示地目調查當時土地上有建物。非都市土地 於63年1月31日配合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及65年訂頒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依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 各使用地編定,依合理用途分配,達實質管制目的,規定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 作為利用及管制依據,此為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 8973288號函業已明釋。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69年9月24日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 地管制之法定用途已臻明確,原告縱使於82年辦理地目變 更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雖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規定辦 理更正編定。又豐原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作業, 於112年6月21日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事宜,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豐 原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測量,112年9月21日豐原地政 製作土地複丈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完竣,豐原地政遂依測 量成果陳報被告審查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認章確 定之複丈成果圖及所檢附相關文件核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縱於82年申辦地目變更,仍須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 2款第2目規定辦理,始符合建築用地使用管制。且地目係 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 其作用,是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 定,自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與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 使用管制之依據,兩者規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見訴願卷第13 1-132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5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31日受理 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8-174頁)、豐原地政1 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 )、豐原地政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訴願卷第36頁)、原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 假分割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 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圖 (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8-39頁)、豐 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74-76頁)、豐原地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訴願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第3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適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 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⑶(111年9月12日修正)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 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 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 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 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 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 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 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 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 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 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 積率百分之240。」   ⒉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而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作業須知。   ⒊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經前揭使用編定公告後 ,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 定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 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 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 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 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來 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 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 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 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 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 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 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 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 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 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 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 ,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 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 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 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 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 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 確有合法建物存在。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 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 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 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 積辦理。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 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 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 編定免再辦理分割。……」經核上開內政部函釋與區域計畫 法及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辦 理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案件之依據。   ⒋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 適法:    ⑴按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 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 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 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 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 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6 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經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 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系爭土地 係自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 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分割前之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外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自「田」地目 、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見本院卷第35-37頁)。 此有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是以,因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始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地目並自「田」 地目、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地上建物係於62年1 2月24日後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即非屬合法 建物,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系爭建物於60年5月已裝表供電(見 本院卷第82頁)。且由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2 年11月13日前已有建築物顯影(見訴願卷第131-132頁 ),故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合法建築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表示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及作業須知關於建物須在更正 編定前已存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 5頁)。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 區費核證字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所附現況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174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 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 見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 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被告都市發展局會勘意 見為:「依所附工研院航照圖62.11.13所示有一建物,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61年1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至面積測量請貴管本權責辦理 。」被告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會勘意見:「前以111年3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房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在案。(至面積無法認定者,請依內政部 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會勘意見:「原為三重路39號,102年整 編為三重三路373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會勘意見:「 請參照工研院之面積(因儀器精密)予以核發。」地政 局會勘意見:「現況有建物。」會勘結果:「申請人提 供60年5月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並參考工研院62. 11.13航照套疊地籍圖判識,經會勘認定現場有建物存 在,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詳後附示意圖)」(見訴 願卷第168-174頁) 因豐原地政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僅部 分可辦理更正,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向該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 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6頁)。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 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0頁 ),豐原地政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複丈結果 :「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反 推算,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並預為 分割,分割位置暫編588(1)地號,土地複丈圖並經原 告於該土地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訴願卷 第31-32頁)。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報請地政局審核(見訴願卷第74頁)。 此亦有原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 政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 168-174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21 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6頁)、原 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假分割 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年7 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1-32頁 )、豐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⑷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 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 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 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 以原處分函復豐原地政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 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89-90頁),豐原 地政乃以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 正編定異動作業(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遂於112年1 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 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見訴願卷第34-35頁 ),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408平方公尺),並將588-1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以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函知原告系 爭土地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11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見訴願卷第123-124頁)。此有豐原地 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 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 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系爭土地及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⑸是以,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舊 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 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588 之1地號,並僅核准該588之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 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6月5日曾將地目自「田」變更 為「建」,並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年底,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 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 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 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 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 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 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 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 得保護。    ⑵惟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88)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主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 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 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 9月25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 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 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一) 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 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 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二)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 、『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 。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 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 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三)請有關機關儘 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 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 作法,並請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 ,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政部1 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地 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 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 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 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 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 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三、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 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 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 ,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以,自106年1月1日起已正式 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 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    ⑶以前開要件檢視本件情形。首先,就信賴基礎而言,內 政部已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 1日起正式廢除,自該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且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原告所提出豐原 地政核發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即載明「本第一類 謄本係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 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 願卷第108頁)。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所適用的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 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 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現非都市土地係以作業須知等規 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告,地目於土地 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 基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云云,於本 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再者 ,縱使本件存有原告得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並未提出 因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相關 證據,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認定係自土地編定公告前已 存在合法建築物,並非於地目變更為「建」字後所增建 ,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地上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後 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亦無 從計入得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是以,原告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無信賴表 現得為主張。另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 年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98.97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實測 建物面積93.7平方公尺相近,地價稅課徵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以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自土 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土地使用即非作為農 業使用,縱未變更地目為「建」,惟系爭土地本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農業使用情形下應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為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部分, 即應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是原告無從因繳納前揭地價 稅而主張信賴表現。故因前開二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告 均不具備,雖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仍無從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依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 分,均應撤銷,及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 1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132-20241219-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貴鑾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楊仁行、王奕臻為被告,起 訴聲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行與王奕臻 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王奕臻之訴, 經王奕臻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其撤回對王奕臻之訴,則使王奕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臻於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王奕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其等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及後述帳戶之簡 稱詳附表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 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 因原告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 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5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97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被告並非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因需申辦貸款,友人「麥可」稱將 帳戶供其使用,可增加帳戶金流,方便辦理紓困貸款,並向 被告保證並非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因思慮不清遭友人 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分文未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第101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於本件刑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款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 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需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分 文未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供述:「伊從 110年6月間,開始聽從綽號『麥可』之男子指示提領金錢。當 初麥可係對伊表示因經營精品代購及線上博奕之需要,要求 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與『麥可』也是他用TELEGRAM 聯繫,領完錢也是用這個軟體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將錢面 交給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 3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 陳「因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 交」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可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其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王奕臻共同詐騙原告16,970,000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16,97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奕臻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王奕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 為8,48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2人=8,485,000元 );另原告已與王奕臻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依其等調解 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奕臻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奕臻賠償金額(200,000元) 低於其應分擔額(8,485,000元)之差額即8,285,000元,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再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相對人(即王奕臻)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聲 請人(即原告),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6萬元自民國1 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內容,參以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王奕臻目前有依 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王奕臻已清償130,000 元(計算式:調解時給付之40,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 0月20日給付之9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5 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8,285,000元-130,000元= 8,555,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訴外人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訴外人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CDV-113-金-23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 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婚-637-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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