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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借款前12個月,按 月於每月6日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6日後即未 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12萬6,778 元(本金11萬8,243元、利息1,676元、違約金4,859元及執 行費2,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6,7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自110年3月28日 起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 6日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公司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額若干?  ⒈利息起算日   觀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總金額12 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 利息1,676元。原告既已將利息截算至同年12月2日,當不得 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循此,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⑴違約金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 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②依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係以本金11萬8 ,243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之違約金;惟依前開約定,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應以約 定利率10%計算。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而113年3月 27日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1.72%, 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消息截圖在卷可參,加計週年利率1. 155%為2.875%【計算式:1.72%+1.155%=2.875%】,是兩造 約定借款利率為2.875%,則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之利率即為0 .2875%【計算式:2.875%×10%=0.2875%】。  ③經查,原告自陳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是113年6月款項業已清償,則下期應償還日係 同年7月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3年7月6 日起算。而原告請求總金額12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4,859元,然依前開說明 ,以本金11萬8,243元,按週年利率0.2875%計算自113年7月 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為140元,是原告得請求1 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14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 既已將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截算至12月2日,當不得再 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循此,就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 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 定利率10%,而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自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 金14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定利 率10%,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⑵執行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②觀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均未見有關 執行費之相關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兩造既未就執行費為約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金11萬8,243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6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 月2日止之違約金140元,合計共12萬59元【計算式:11萬8, 243+1,676+140=12萬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萬59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10%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84-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威辰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 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arc-代付」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許, 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同意將系爭帳戶供作「Marc-代付」匯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111年9月25日某時許「Marc-代 付」者以臉書暱稱「howong」與伊聯繫,以儲值款項並操作 博奕帳戶後即可獲得操作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5日19時23分許、同年10月12日17時43分、55分許、10月13 日14時10分許、10月21日15時44分、55分、16時11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4,128元、2,093元、2萬 元、3萬元、5萬元、4萬4,59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Ma rc-代付」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Marc-代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2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兩造於本件刑案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所陳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即應 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債權及債 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 失,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08-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蔡子敬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 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未接觸系爭帳戶亦不知悉該款項係原告 受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23-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該 址處餐廳前停車場時,從左後照鏡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因害怕與之發生碰撞, 遂停駛於原地,詎該小貨車之後車尾仍與伊之小客車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並拖行,導致伊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 ,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 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182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應可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此前方車況而小心行駛,並採取安全措施,卻捨此不為,始 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金額共計8萬3,400元等語,毋寧係 以該修復費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保險公司 之材料商供應零件,但廠商後來跟我聯繫沒有收到修復費用 ,才去調解,只是該保險公司改主張被告無責等語,並提出 住正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可見項目欄位分列有鈑金、烤 漆、引擎、零件、工資,每1欄位又分別估價與核價,並載 有「核:B、P依據,K:12件,料帶上吉」等文字,從而, 應認該估價單僅顯示烤漆、鈑金及工資之金額,且應以核價 金額為準,其中,鈑金合計為4,800元,烤漆合計為9,100元 ,工資合計為8,100元,另參諸上開零件認購單之所示,所 用零件均為新品,且價格合計為6萬2,70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8萬4,700元,與原告所陳修復費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 出廠,此有該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6,72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鈑金4,800元 ,烤漆9,100元,工資8,100元後,合計為2萬8,722元(計算 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 告自陳伊當時車輛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顯然可見上開小客車超過1半 車身,占用超過照片畫面中外側車道1半之範圍,此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如當時係處於倒 車之情況,且已發現上開小貨車朝伊駛來,而無事證可證明 伊當時有停車之必要,伊即應持續緩慢維持倒車之動作,或 是在確認倒車行向無人車阻擋之情況下,儘快完成倒車之動 作,而非直接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既 供車輛通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上,必然妨礙他車通 行,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狀,可認 為原告突然停車之行為,恐導致後車駕駛人員無法判斷伊下 個駕駛動作為何,而影響後車行向,並生交通安全風險;被 告既在行駛過程中,如遇有車前突發情形,自當減速慢行通 過,以資為安全措施,準此,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當以各半而 論為適當,則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因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361元(計算式:2萬8,722÷2=1萬4, 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200×0.369=2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0-24,797=42,403 第2年折舊值    42,403×0.369=15,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3-15,647=26,756 第3年折舊值    26,756×0.369=9,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6-9,873=16,883 第4年折舊值    16,883×0.369=6,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230=10,653 第5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440-20250227-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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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孫望祖 被 告 吳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月息3分,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然貸與人仍 須俟該期限屆滿始有請求之權利。觀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 ),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借款即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返還 。原告雖未提出催告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 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早 逾法定之一個月以上期限。循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借款金額僅10萬元,是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催告返還借款之意,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滿1個月後之同年10月26日起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兩 造就借款約定月息3分,換算即為年息36%,業已逾法定利率 之限制,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比 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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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王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35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1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97元(含本金10萬9,3 50元、利息6,947元及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 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模式(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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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42分前某時,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4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 ,向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 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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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曾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920×0.369=1,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 第2年 1,843×0.369=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680=1,163 第3年 1,163×0.369=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29=734 第4年 734×0.369=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271=463 第5年 463×0.369×(8/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114=34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加計鈑金2,280元及噴漆8,845元,共計1萬1,4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64-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曾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0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簡-1300-20250227-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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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訴 外人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伊 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伊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因為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主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謂盜用之說, 其所辯內容,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 戶淪為洗錢之工具,促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遂行,當與原 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更具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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