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