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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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內新市 場(下稱內新市場),徒手竊取吳俊楓置於內新市場卡拉OK 旁公共空間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記載3500元,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吳俊楓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142頁 ),核與告訴人吳俊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監 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然 本院細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稱當初購買時, 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現值多少並不確定(偵卷第24頁) ,而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 3000元,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易卷第137-13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時,本 案手機之價值應為3000元,而非35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3-15頁),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 取;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惟 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Stilnox(中文名:使蒂諾斯),且 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依調解內容履行(易卷第137-138頁;簡字卷第9頁),足認 其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損 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領有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易卷第145、147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易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之本案不法所得,即未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000元,被告既已實際償 還本案手機之價值金額,核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無 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CDM-113-簡-2183-202411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〇陽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〇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〇陽(真實姓名詳卷,基於本案所涉 未成年人權益,爰將足以識別未成年人身分之被告姓名適當 遮掩)明知其父母即告訴人游〇成、游黃〇桂(下合稱告訴人 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基於前揭相同理由遮掩)並未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正門口處,因見兩名孫子游〇勛、游〇駿(即被告 之子,依序為100年9月、10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序下稱A童、B童)欲外出,由告訴人游黃〇桂掌摑A童成傷 ;告訴人2人嗣見A童、B童轉往該址後門仍欲外出,即分持 蒼蠅拍、撓癢棒嚇阻A童、B童,復由告訴人游〇成用力拉扯A 童,致A童險撞牆角,並致B童見狀心生畏懼,以此暴力、脅 迫手段阻止A童、B童外出。卻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嗣上開案件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被告 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A童是游黃〇桂打他,B童 則是游〇成推他撞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 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 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 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 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 相繩(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B童之證述、A 童、B童陳述案情錄影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案件影卷(被告為游〇成、游 黃〇桂)、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論 據。 四、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0年4月13日18時許 ,伊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隔著紗窗親眼看到游〇成、游黃〇桂 因不讓A童、B童出門,A童正好走到門口,游黃〇桂從沙發床 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之後A童往 後門跑過去要開後門,游〇成又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 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之後伊有對A童、B童錄影其等陳述 之上開案發經過,伊是依照親身見聞及A童、B童向伊陳述的 內容提告及作證,至於警詢提到蒼蠅拍及搔癢棒之事,當時 伊是說告訴人2人平常會對A童、B童這樣做,並非是指案發 當日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申告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 ,在其等住處對被告之子即告訴人2人之孫A童、B童傷害及 妨害自由;上開提告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其親眼見聞告訴 人2人於前揭時、地,傷害A童及對A童、B童妨害自由之過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5至27、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審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局申告內容,係指訴於前揭案發時、地,因A童 、B童欲出門口,告訴人2人欲加以阻止,乃有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以手掌打臉部,A童跑到後面,又遭告訴人游〇成拉 開而險撞牆角等情。而查:  1.A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點,我跟B童要出門跟爸爸 去吃東西,阿公跟阿嬤不讓我們出門,阿公、阿嬤有拉我, 伊跟B童後來就沒有出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 8頁),核與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哥哥那 時候是有被拉,但不是很瘋狂拉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 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 149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游〇成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僅泛稱被告所述不是事實(見偵字第33206號卷 第51頁),嗣於原審作證則稱其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說 案發當天A童、B童沒有要跟被告出去乙情,當時所述實在, 經審判長詢以是否還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則稱:不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衡諸證人前開游〇成之證詞 ,關於警詢陳述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旨在否認有遭指訴 之犯行,嗣於審理中之證詞,因對案發過程已記憶不清,難 認明確,參以證人游〇成於原審作證時尚證述:平常被告回 來把A童、B童帶走,先前法官說被告的兒子要給他看,我說 好,給被告看可以,不能帶走,......,(被告)帶走後12 點多、2點多才回來,我沒辦法,孫子要上課。妨礙孫子上 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可見告訴人2人因擔任 實際照顧A童、B童之人,因擔心被告影響A童、B童正常作息 ,確有不願被告將A童、B童帶出之情,則案發當日亦基於相 同理由,因愛孫心切,乃有前揭A童、B童所稱阻止其等與被 告出門之肢體接觸(拉扯)之舉,即屬可能。  2.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屋外隔著紗窗目擊所指訴之 屋內告訴人2人之舉,衡諸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 其與告訴人(成人)之身高差距,則告訴人游黃〇桂、游〇成因 前述出手阻止A童外出而分別伸手拉A童之肢體動作,外觀上 位置接近A童臉部或後拉,乃遭被告誤認係毆打A童臉部或將 A童拉至撞牆,即屬可能,此觀諸被告於本院陳稱:游黃〇桂 從沙發床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游 〇成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等語 ,旨在陳述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動作阻止A童外出之舉益明, 是被告對此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偵查機關 查明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逕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另指訴告訴人2人有以蒼蠅拍、搔(撓)癢棒等妨 害A童、B童自由部分,依該筆錄所載,被告係稱此部分其並 未親眼看見(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6頁),足認並非指訴 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行為;而依B童於檢察官偵 詢時證稱:......是會拿蒼蠅拍打,但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 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 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觀,則告訴人2人過去 曾以蒼蠅拍之類工具管教A童、B童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 被告於警詢為該等指訴,既未特定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為,自 難認屬憑空虛捏。 ㈣、被告嗣因其申告事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 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影,證實被告證詞內容詳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其中關於被告證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及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毆打部分,並未逸脫其警詢申告內容,關於告訴人2 人為因阻止A童外出,與A童有肢體碰觸部分,無從認定係憑 空虛捏,業已說明如前,至被告將該肢體碰觸指為「毆打臉 部」、「拉去撞牆」部分,應屬被告依其主觀判斷,對於告 訴人2人肢體動作所為之意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與偽證 要件難認相符;至被告前揭作證中證稱B童直接被推開,推 倒在地部分,因被告證詞並未具體指證為何人所為,且被告 亦證稱因時間經過已經忘記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 容並非明確,難認屬對特定被告有重要影響之證詞,況本案 無從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有阻止A童、B童外出之情,業 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稱B童有遭推開,因此倒地乙情,即無 從排除係告訴人2人阻止B童外出之舉,無從逕認為故意虛構 事實。 ㈤、據上,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其指訴之事實而為申告,所告 並非全然無因,目的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嗣於偵查 中就申告事實依其親身經歷作證,陳述關於告訴人2人有阻 止A童、B童外出之肢體接觸舉動,無從認係憑空虛捏,而被 告將該等舉動指為「毆打」、「推去撞牆」、「推倒在地」 等,應屬被告主觀判斷意見,告訴人2人雖指證被告對其等 申告及作證內容並非事實,且告訴人2人嗣經偵查後認不負 刑責,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偽證犯意所為,依 據前開說明,無從對被告逕以誣告、偽證罪責相繩。至於公 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A童、B童陳述案發過 程之錄影,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 ,被告雖有將答案包裝在問題之方式詢問A童、B童,但未見 被告有逼迫、要求A童、B童說謊之情,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誣告、偽證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 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被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 檢察官(以「檢」簡稱):   以下當證人,需要講實話,若日後發生講的話有虛偽不實, 是七年以下之重罪,請一定要講實話,先念證人結文。 被告(以「游」簡稱):   需要我簽舊的名字嗎? 檢:不用,就簽現在的名字。 游:好,我要念了(開始念結文)。 檢:你之前有在同安派出所做過筆錄,之前在警察局講得都是實   話嗎? 游:實話。 檢:所以游〇勛的部分是那個...... 游:游〇勛的是那個,怎麼講...... 檢:游〇勛是游黃〇桂打他嘛?對不對? 游:對對。從後門...... 檢:然後游〇駿是那個游〇成撞他是不是? 游:這樣講好了啦,實際上是這樣子,那個怎麼講就是,   記憶因為稍微有點時間,所以我忘記。 游:就是小孩子游〇勛、游〇駿下來的時候,游〇勛被打了。   (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官打筆錄內容。) 檢:游〇駿的部分是? 游:游〇駿是直接被推開,推倒在地,然後游〇勛是被拉倒在地   ,我所記得的是如此,所有的一切,因為我當時、當天特地   有錄影,小孩子之後我有帶出來。(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   官打筆錄,檢察官告知書記官「游〇成推他撞牆」) 游:那個牆有個尖角,就是一個轉角尖角。 檢:這都是小孩子跟你主動說的對不對? 游:第一我有看到,第二我在詢問他們的同時我有錄下來,所以   我現在帶光碟過來。 檢:所以他跟你講得時候,你有把他講得過程把他錄下來。 游:包含到他的媽媽在前一天晚上,一整晚沒回家,隔天中午跟   ...一起出去工作,我都有錄下來。 檢:那個需要什麼特殊的APP 或是軟體才能播放嗎?用一般的   player可以放嗎? 游:用手機錄的,手機可以放,我是用安卓的,應該所有電腦都   可以放。 檢:你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們確認一下光碟的內容,   如果有其他問題可以聯絡你,記得要接我們電話。 游:我必須得跟檢察官說明的就是說,那個小孩子受到三次從離   婚判決之後。 檢:等一下,你剛剛有說到你親眼看到,是怎樣親眼看到的部份   ? 游:那部分,對阿,是因為時間非常久遠,時間久遠我稍微有點   忘記。 游:那當天下午差不多五點六點的時候,我有詢問小孩再順便錄   下來,因為當天是帶他們去吃那個Pizza 吃到飽,所以當時   就直接錄下來。 檢:所以是他們親口跟你說的沒有錯了,是不是? 游:對,直接就已經庭呈光碟了 檢:我們知道,我們收下你的光碟,會再確認光碟的內容 游:裡面有跟這件事情比較無關是,我教導小孩要怎麼保護自己   ,那些事情跟這比較沒有關係,……,包含可能是他們的親   生母親背後指使,這強硬用打的要行使這樣,有這個可能性   ,因為小孩不知道,那也有可能跟游黃〇桂不對盤,這一方   面我就不了解。 檢:親權的部分可能還是要透過家事法院才有辦法解決,無論是   家庭裡面的糾紛,還是你有親權進一步要調整的部分,都要   透過專門處理家庭的法官才能夠處理,這樣了解齁。 游:主要是我前妻如果是指使的話,這部分你們就要準備辦下去   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01-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進二緩刑貳年,並應向徐家琪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進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 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犯行及罪名,審酌被告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車操控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徐家琪受傷,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始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陳明目 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因 認於原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其程度較低,且原審 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 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量刑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 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 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附件所示金額,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已有年紀,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其自身亦因 此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生警示作 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前揭調解 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3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29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章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錦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利(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 0段000巷0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 全人員,邱錦章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陳秉利、邱錦章於民 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59分,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因 張貼「違規停車通知單」問題而生爭執,邱錦章先出手抽取 陳秉利手中之通知單,陳秉利加以反抗,雙方遂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秉利勾住邱錦章脖子 欲將邱錦章後肩摔未果而倒地,邱錦章順勢坐在陳秉利身上 ,並徒手將陳秉利的頭部及上半身持續強壓在水泥地上摩擦 ,致陳秉利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 部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周金生(所涉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將邱錦章從陳秉利身上拉開, 陳秉利起身後趁隙毆打邱錦章成傷。 二、案經陳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陳秉利之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地錄影畫面,可 見伊是被打的狀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是因為遭告訴人 過肩摔不成,跌倒時順勢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抓住告訴人的 頭,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住伊脖子 或對伊過肩摔,屬於正當防衛;伊並非強壓告訴人,壓制過 程沒有積極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也無傷害之意;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是在對伊過肩摔及毆打過程中,因其自身行為所造 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案檢察官未詳查,且對屬共 犯之周金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亦未依照勘驗影片結果判 決,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保全人員,2人於前揭 案發時、地,因張貼通知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 告訴人手中之通知書,2人因此發生肢體推擠、拉扯,嗣因 告訴人勾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後肩摔未果而倒地,被告順勢 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由原審勘驗案發 時、地錄影畫面確認上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於被告坐在其身上時,遭被告傷害成傷乙節,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坐在伊身上 ,被告用手壓伊頭在地上,一直摩擦地板,不讓伊起身,壓 了30秒,伊頭部後腦杓的鈍傷、胸部挫傷、右肩後側挫傷以 及左手擦挫傷,都是被告將伊壓在地上造成的,臉部也是當 天衝突過程中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 驗得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經核前開驗傷時間為111年1月1日7時46 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堪認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揭傷勢之部位、態樣(擦 傷、鈍挫傷),均與告訴人證述其跌倒在地後,遭被告坐在 身上,並壓其頭部、手部摩擦地板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頭 、臉、手、胸部擦挫外傷並無不符;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證實攝得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掙扎試 圖起身,仍遭被告以手將其頭部壓在地上,告訴人持續在地 上掙扎,無法推開被告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 9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案發時其有坐在告訴人身上, 抓住告訴人頭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前開各情 參互析之,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 「強壓」告訴人,然由原審前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證實告 訴人在地上不斷掙扎均無法起身,且影片時間00:01:47告 訴人倒地遭被告壓在身上,直至影片時間00:02:51周金生 出現欲將被告拉開,已經過至少1分鐘,顯見被告當時確係 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經過相當時間,且係用力強壓,方致告訴 人雖不斷掙扎,仍無法起身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強壓告訴人 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前開舉動將造成告訴人身體因受重 壓且摩擦水泥地面而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擦挫傷,本質上即 屬傷害行為,而依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該舉動 導致告訴人受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故意為之,其主觀 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徒以其並無「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其不是強壓告訴人,亦無傷害故意, 所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均 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開壓坐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成傷之舉,固係緊接 於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過肩摔未果之後,被告乃 據此辯稱其所為只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 其脖子或過肩摔,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 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 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 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 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 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 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 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 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 衛理論)」之一環。而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 張貼通知單問題所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告訴人手中之通 知單,始引發緊接而來2人間相互推擠、拉扯肢體衝突,過 程中並以「過肩摔」、「強壓在地」等動作互相反擊、對抗 ,是以,在被告先挑起肢體拉扯、推擠之情況下,對於後續 之相互肢體衝突已可預見,且被告本得在告訴人反抗而拒絕 交付通知單時,立即停手,被告捨此不由,仍與告訴人持續 拉扯、推擠,進而引發後續傷害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自無從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欲違法 張貼通知單而挑釁在先云云,然不論告訴人張貼該通知單是 否適法有理(此部分為被告與本案社區間之民事紛爭,非本 案審理範圍),告訴人當下既無對被告先施以任何肢體強暴 ,反係被告不循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先動手強取告訴人手中 之通知單,引發後續2人間之肢體接觸及衝突,自難認本案 係告訴人挑釁在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另被告指摘檢察官未起訴周金生云云,所涉係周金生 有無對被告犯傷害罪,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或 「被害人」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然自偵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未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使被告得以對質詰問,且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受命法官就爭點詢問當事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後,除檢察 官答稱:「無」,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回答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第94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曉諭被告是否對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難認周延,訴訟 程序即非全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復經被 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本案社區間之停車 紛爭,徒手傷害係依社區指示行事之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過 程中同受告訴人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養生館, 經濟狀況尚可維持,需撫養父母,罹有神經病變之輕度肢體 障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82-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高傑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未交易成功,並無所得,足認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惡行並不嚴重,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又懷孕,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如入 監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足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本 案實屬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坦承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因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尚未 完成,故檢察官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即答稱:「我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見偵卷第261頁),嗣鑑驗報告作成,證實扣案毒品 咖啡包內含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再偵詢被 告,乃未使被告有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本院卷 第60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等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 第11200253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林妍柔、林 立偉因共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第203至205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 ,併此敘明。 ㈤、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毒品,且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無從認客觀 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犯 行尚屬未遂,其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 稱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該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是本 院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年輕力壯,卻共同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 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 國家、社會、個人頗有傷害,幸被告犯行經喬裝員警查獲而 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 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中生活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認已適當反映於量處刑 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配偶現已懷孕乙節(提出配偶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 刑,經核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32174、32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同時犯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 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前開4罪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該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承認,不爭執,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17、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督鈞,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僅係零星販賣,且對象僅1人,獲 利很小,無從與販毒中、大盤相提並論,所犯轉讓及持有毒 品部分,多是自己或朋友施用,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足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提出悔 過書一份),縱認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係取決於檢警偵查技巧,但仍可認被告犯後配合偵查, 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年邁雙親, 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偽 藥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59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稱本案販賣予曾冠霖之毒品及 轉讓予黃靜慈偽藥來源均為微信綽號「阿鈞」之人(見偵字 第4559號卷第13、16、20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手 機中TELEGRAM以暱稱「萊爾富」與其對話之人即為「阿鈞」 (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鈞」 或暱稱「萊爾富」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別之 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且被告陳明TELEGRAM中暱稱「萊爾 富」之大頭貼係使用馬雲之照片,經出示「彭督鈞」之照片 予被告指認,被告則稱:有點像,但其認識「阿鈞」比較瘦 ,照片之人有點太胖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10至211頁 ),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認「阿鈞」之真實身分。檢警乃未 能循被告前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正犯,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 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販賣 毒品、轉讓屬毒品之偽藥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無 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 鉅,且對象僅1人,然其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另 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院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均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 刑度,至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須於各該罪之法定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內審酌即足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販賣毒品、轉讓 偽藥及持有毒品,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潤等犯罪 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堪認已就被告 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定應 執行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並適當反應在被告量刑,被 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縱未能查獲,因屬積 極配合檢警偵查,仍可供作從輕量刑審酌,另提出悔過書及 與幼女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資料欠確具體明確,對偵查助益不高,至其 犯後能知所悔悟,並深刻體悟其犯行造成家庭之負面影響, 確實可取,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惟本案被 告知所悔悟之態度,宜於爾後執行時,由主管機關資為核准 假釋與否之參考,併此指明。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可採。本案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3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37、638、645、64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 訴人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的財物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原審判決時均 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 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 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和解 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 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4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仁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 76、4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仁(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於原審已自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 翠分行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且共犯郭于緁亦獲原審諭知緩刑,爰請求改量處 最輕刑罰,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為 求獲取仲介之報酬,而共同變造說明書持以向第一銀行房貸 專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 確性,且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嚴重影響交易秩 序與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 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因認於原判 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對被告量刑所影響程度有限, 經與被告本案為貪圖仲介費而共同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詐貸金額非微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 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狀綜合審酌後, 認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 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表示若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並無異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 徒刑5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衡以被告陳明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被告犯行仍屬對社 會安寧秩序之破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牟取不正金錢, 顯見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 而有藉課以足夠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使其深刻體認自身 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 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89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歸藥膳土虱湯壹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李家琪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家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當歸藥膳土 虱湯1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家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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