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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甲○○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 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未具 聲請人具體載明欲聲請調解之遺產標的、該遺產標的之金額 或價值為何,請補正欲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英哪些遺產?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如為不動產,提出該不動產最新土 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最新課稅明細表,以利本院核 定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5

PTDV-113-家補-459-202411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 原 告 邱○城 被 告 林○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2

PTDV-113-家補-540-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方○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方○弘 被 告 方○欣 被 告 林○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原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1,400,305 元,經本院前於113年 11月13日裁定應徵收費用112,408元,嗣原告具狀增加被繼承人 方○翰遺產項目即國軍財務組存款1筆954,064元,原告應繼分為1 /3即訴訟標的金額增加318,02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1 8,326元(11,400,305+318,02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15,136元,本院前已裁定 應徵收112,408元,尚不足2,7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再補繳2,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0

PTDV-113-家補-511-20241120-2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潘○儀 法定代理人 潘○盈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53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5-2024111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潘○眉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葉○典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9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 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 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 有一筆土地價值62,401元,於113年10月19日甫到郵局購買 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月收入28,000 元,尚可在113年10月購買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依前 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4-2024111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 關 係 人 柯○茹 吳○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原為相對人劉○蓮之次子,因相 對人高血壓性左側腦內出血並右側肢體癱瘓,先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6日進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後因陳舊性腦 血管阻塞性中風併發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 尿病的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等病 情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相對人雖育有3子,然長子吳○泉已過世,配偶 吳○騰與相對人感情不睦,現與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吳○期同 住,雙方分居十餘年,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期亦長年不相往 來,相對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惟此次因監護宣告事件與關係人吳○期聯繫, 然關係人吳○期長年來未照顧相對人,亦表示不願簽署任何 文件,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所有子女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而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 對人,關係至為密切,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柯○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 二、關係人吳○期則以:對於相對人接受屏安醫院精神鑑定之鑑 定報告與結果無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名 下雖無財產,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伊與聲請人 已各自照顧父母20餘年,各自照顧的期間,雙方都是各自處 理父母的事,沒有通知對方。伊只是想知道聲請人替相對人 處理了什麼事情,聲請人要怎麼處理伊都會同意,聲請人每 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會順著他的意思,因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 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聲請人在處理什麼事情。最近兄弟感 情不好,就沒有用LINE聯絡了,伊如果加聲請人的LINE,聲 請人喝酒之後就會來亂,伊和聲請人如果沒有什麼事就盡量 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最近一次去探望相對人是半年以前 ,是去養老院,相對人都不知道伊們是什麼人。之前1、2個 月前與聲請人還有以LINE聯絡時,聲請人有拿單子要伊簽名 ,伊不簽,就說要對伊怎樣,意思好像是要對伊提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調之戶籍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 第53、54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 人於113年8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現在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高血壓、肺炎、貧血、上消化道出 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於100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血性腦中 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 轉往普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 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 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雙腳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 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 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 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 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 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 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 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 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有如上 述極重度以上失智情形,其父母及長子吳○泉均已過世,現 最近親屬僅有配偶吳○騰、次子即聲請人與三子即關係人吳○ 期3人,然相對人與配偶吳○騰感情不睦,分居已久,相對人 與配偶吳○騰長年來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期為主要照顧 者,雙方不相往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且為關係人吳○期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可佐,關係人吳○期並陳稱:「(法官問:各自照顧父母20 多年了?)對。」、「(法官問:各自照顧的期間要處理父母 的事,會徵詢對方的意見嗎?)我們都是各自處理,沒有告 訴對方。」、「(法官問:如果以後要處理媽媽的事,兩造 這樣爭吵怎麼辦?)伊只是要知道他處理什麼事,他如果要 怎麼處理,伊都會說好,他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有順著他的 意思。」、「(法官問:你為何會順著聲請人的意思?)因為 媽媽都是他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他現在在處理什麼事。」 等語,聲請人並陳稱:「(法官問:媽媽有狀況你都會通知 他嗎?)會。」、「(法官問:有LINE的電話?)伊們都是用 講的,不是用寫的。」等語(見卷第97-102頁),另關係人柯 ○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媳婦,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 相對人之起居,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見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騰已 高齡82歲,生活尚需由關係人吳○期照顧,雙方已長期未同 住或互動,併考量相關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承擔 ,了解受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及需求,關係人吳○期雖於本院 調查時表示其也想擔任監護人了解聲請人在處理何事,然監 護人之職責包括安排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必須實際參與、承擔安排受監護人之一切照護或財產管理事 務,而非僅形式上了解其他監護人的處理情形,是關係人吳 ○期顯誤認監護人職務內容且與聲請人互動不多,當庭表示 與聲請人沒事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近期因兄弟感情 不好已經沒有聲請人的line等語,與聲請人兩人並當庭就照 顧父母事務有無互相通知、關係人吳○期有無去看媽媽、有 無處理已逝大哥後事等相互爭吵,難認其等可理性商討監護 事務,亦無由關係人吳○期擔任形式上監護人之理由,本院 爰認由無採共同監護之必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 對人之媳婦,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知悉相對人之 狀況,關係尚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柯○茹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監宣-26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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