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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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芳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57-2024110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莊明凱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洪莊文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配偶、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㈢洪莊文雄之最近親屬(含所有尚存子女、配偶)同意聲請人 擔任洪莊文雄之監護人、由洪紫珈擔任洪莊文雄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聲請人所欲聲請之亞大 附設醫院非監護宣告)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 顧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 有,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㈦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61-2024110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劉紀正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與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聲請人聲請狀所有附件之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8

NTDV-113-家補-156-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武雄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吳憲岦 吳若婷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吳武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吳憲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經於原審鑑定抗告人,鑑定結果記載 抗告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 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而認抗告人已達應受 輔助宣告(按:應為監護宣告之誤)之程度,而裁定抗告人 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按: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查,相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時間點為 抗告人方出院時,是相對人趁抗告人尚未恢復時,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是以,抗告人現已能正常對話及對事務理解、判 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達正常之狀態,而能自我照顧及 正常處理財務,而未達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不應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懇請鈞院對於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再鑑定,以證 實抗告人確無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憲岦、吳雅惠表示:抗告人現狀與鑑定時差不多 ,距離現在也沒有很久,抗告人可以自行行走,但是認知 確實較弱,我們只是害怕抗告人被騙簽了什麼文件,或是 叔叔回來要錢;若醫院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即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吳若婷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 定。六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時,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 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 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 156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但嗣經本 院於113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關於其個人資料、家庭成員、學 歷、工作經歷、生活現況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 另經醫師進一步檢查,認:「三、鑑定結果:1、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吳員生命徵象穩定, 使用拐杖步態緩慢。對答較慢但切題,寫字工整。2、心 理測驗:MMSE=25,CDR=0.5,CASI=84。短期記憶力、注意 力稍有退化,生活自理因容易頭暈稍需協助。認知功能稍 有退化,但僅屬於未達失智症程度的輕度認知障礙3、精 神狀態檢查:神情平板。對答切題,時間地點大致答對, 情緒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四、結論:綜合吳員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吳員目前臨 床診斷為巴金氏症、輕度認知障礙。在日常生活、交通能 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未達依賴程度,可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吳員因此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不足為監護之宣告。建議持續門診治療、維持自 我照顧,避免認知能力下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113年5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30005059號函所附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上,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巴金 氏症、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另查,抗告人之配偶已殁,相對人吳憲岦為抗告人之子,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憲岦同住,並由相對人吳憲岦照顧,醫 療養護費用則由抗告人之前所提領交付相對人吳憲岦之現 金支付,此有原審卷附之說明書所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亦表示希 望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未 及審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而選定相對人吳憲岦為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吳若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之理解、判斷、認 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吳憲岦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4

NTDV-113-家聲抗-4-2024102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慶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陳報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同為監護人), 並說明該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人選「親自」出具之「 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 」。 ㈡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 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㈢陳慶柔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陳慶柔之監護人之同意書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應一併檢附相關證據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相對人住、居所為何? ㈡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㈣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㈧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補-15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相 對 人 鄭國忠 相 對 人 鄭耀東 相 對 人 鄭旭辰 相 對 人 鄭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親聲-141-202410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華、黃睿紘、黃聖曜、黃俊程、黃俊達等間 就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55,974元,故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55,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補-131-20241023-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淑 住南投縣○○鎮○○路○段00巷0弄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甯詠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1-202410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乙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4-202410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子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內容 ,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 告,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失蹤人張瓊月之父母最新戶籍謄本,如失蹤人張瓊月育有子 女,亦應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均須正本,且記事欄 不得省略,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僅包含對失蹤人張瓊月為公示 催告,如確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告,應具狀更 正聲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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