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
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
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
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
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
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
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
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
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
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
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
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
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
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
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
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
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
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
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
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
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
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
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
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
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
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
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
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
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
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
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
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
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
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
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
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
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
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