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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98-2025011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 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 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 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 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 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 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 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 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 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 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 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 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 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 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 ,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 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 。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 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 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 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 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 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 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 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 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 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 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 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 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 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   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乙○○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 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 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 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 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 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 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 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 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 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 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 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 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 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 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 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 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 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 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 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 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 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 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 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 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 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 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 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 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 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 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 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 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 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 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 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 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 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 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 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 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 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 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 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 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 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 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 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 ○○○○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 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 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 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 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 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 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 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 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 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 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 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 :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 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 ,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 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 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 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 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 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 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 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 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 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 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 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 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 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 ,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 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 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 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 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 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 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 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 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 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 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 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 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 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 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 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 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 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 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 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 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 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 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 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 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 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 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 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 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 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 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 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 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 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 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 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 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 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 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 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 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 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 ○○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 ,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 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 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 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 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 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 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 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 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 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 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 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 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 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 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 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 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 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 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 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 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 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 ,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 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 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 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 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 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 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 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 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 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 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 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 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 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 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 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 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 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 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 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 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 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 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 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 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 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 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 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 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 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 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 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 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 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 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 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 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 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 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 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 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 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 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 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 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 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 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 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 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 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 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 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 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 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 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 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 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 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 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 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 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 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 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 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 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 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 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 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 ,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 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 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 ,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 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 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 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 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 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 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 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 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 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 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 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 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 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 ,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 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 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 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 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 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 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 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 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 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 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 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 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 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 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 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 ,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 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 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 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 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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