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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義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0○○○○○○○)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頌恩」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頌恩」之署押,此部 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 件附表所示本票,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 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 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 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冒用「黃頌恩」名義簽發本票而 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2張均交付同一人,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 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黃頌恩同意,竟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後持向被害人林聰明行使,除 致被害人林聰明不疑有他同意收受並貸與金錢,亦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黃頌恩及票據交易等信用性,被告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屬重大惡性等詳如上述,犯 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頌恩並於偵訊中到庭陳稱不用提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19頁反面),此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惟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並無 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黃頌恩已撤回告訴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 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 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 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 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黃頌恩」署押,因該 本票有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黃朝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義與黃頌恩為兄弟關係,黃朝義與林聰明則有債務關係 。詎黃朝義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未經黃頌恩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及110年6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前,偽簽告訴人「黃頌恩」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發票人欄位上,並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聰明而行 使之(林聰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使林聰明於110年7月15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黃頌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頌恩之證述、同案被告林聰明之 供述相符,並有本票(票據號碼:CH496530號、CH561280號 )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5號、110年度 抗字第39號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暨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暨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吸收 犯法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茲請審酌被告於檢察官發現犯罪伊始,即坦承上揭犯行,並 無狡辯掩飾之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另請審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之動機而涉犯此 罪,與無端或惡意加害於他人者之情節有所落差,且本件犯 罪所偽造之客體係本票2紙,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亦未對金 融秩序造成戕害,倘宣告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實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請審酌被告5年內 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惟其事後獲得被害人黃 頌恩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 ,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561280號 110年5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2 CH496530號 110年6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2024-10-18

PTDM-113-簡-82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曉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推 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8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18巷陽光6公 寓前路邊,徒手竊取邱智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之手 推車1台,並將其附掛於腳踏車上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智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共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推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於被害人邱智平,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7

PTDM-113-簡-748-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更正為「匯出用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李翊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 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文峰」聯絡,約定由潘俊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 文峰」,並依指示操作買賣美金之APP後,潘俊男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潘俊男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文峰」。嗣「吳文 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李翊瑄,致李翊瑄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潘俊男再依「吳文峰」指示,於同日23時19 分、23時29分許,將2萬4,515元、2萬9,515元(合計5萬4,03 0元)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JRPn3dBkSVjSkmzvs8gzgj8bsVKHGh內。嗣 李翊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翊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俊男與「吳文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查,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 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非屬正當理由,後從事協助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顯非正常商業習慣,揆諸前開立法說明, 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吳文峰」,對方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是教我怎麼買美金,怎麼看K線圖 ,教我很多複雜的操作,我就照他教的去做,操作APP ,買入美金,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有懷疑是 否為不明款項,但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公司的合約取信 於我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吳文峰」 之人聯繫投資美金事宜,「吳文峰」介紹投資方案、報 酬計算方式及APP操作方式,並傳送「政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和碩購買虛擬貨幣契約書予被告,甚且假意 向被告「宣導常見詐騙手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與對 方合作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 際,雖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是否可預見上揭「投資方案」係屬詐術?其以投資賺錢 之動機,期約交付本案帳戶,固非正當理由,然尚無從 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廣告「飾品穿戴,一件500元」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LINE暱稱「彥瑋(理財顧問)」、「廷詮(規劃總監)」向被害人訛稱:你登入「RQF」網站,加入方案,獲利達129萬元後,需歸還本金3萬元,要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獲利的1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2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355-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松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之活動為業,本應謹 慎注意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楊松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顓係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南灣水上拖 車58號之受託經營者,並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於民 國112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水上摩托車(無車 牌號碼)以附掛甜甜圈坐墊之方式搭載辛品樺及辛品樺之友 人,行駛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南灣沙灘之沿岸海上,欲往 岸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摩托車應遵守航行規則( 詳如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公告禁止行為新增 事項裁罰金額表所示);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避讓運轉能 力受限制之船,並儘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詳如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所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急轉,因而使辛品樺等人所乘坐 之甜甜圈坐墊,撞擊於岸邊尚未發動起駛之水上摩托車,並 使辛品樺受有骨盆粉碎性不穩定型骨折之傷勢。楊松顓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品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品樺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南門醫療社團法 人南門醫院病歷紀錄、屏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暨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裁罰金 額表、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12月27 日墾遊字第1120009788號函暨教練證及登記資料、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摘要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7

PTDM-113-簡-762-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即貿然起駛, 且應屬肇事主因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 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而貿 然往左超越被告車輛等應屬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 內埔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同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林雅惠涉有過失部分 ,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貿然往左超越鍾健義 之車輛,鍾健義之車輛左側及林雅惠之車輛右側因而發生擦 撞,使林雅惠受有右腳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鍾健義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張、現 場照片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至於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旨,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應係未能克盡起駛(駛出 加油站)時,前後左右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車之過失,故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 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非屬嚴重之傷 勢及雙方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6

PTDM-113-交簡-520-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 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 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 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 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 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 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 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 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 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 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 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上-43-2024101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楊小玲達成和解,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 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之零錢並未扣案,其於警詢時供述:我竊取駕駛座 左前方杯子內的零錢及中控台扶手內的零錢,大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左右等語,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拿那麼多, 差不多1,000多而已等語,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供述前 後不一,且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 確數額,依罪疑惟利原則,應認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許,前往屏東縣○○市○○巷00 號附近,見楊小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零錢後得 逞。 二、案經楊小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小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59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請審酌 被告前案之竊盜舉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不構 成累犯,然被告一再犯罪,素行非佳,於本案中所竊得金額 雖非龐大,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選科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度。 三、未扣案之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之金 額為4,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時稱:僅竊 取500元,又於偵訊中稱:僅竊取1,000多元等語,觀諸告訴 人於警詢時稱:被偷的物品是紙杯中的10元硬幣及零錢包內 的50元硬幣,然若欲達於4,500元之金額,至少也是90枚之5 0元硬幣,實難想像被告於單獨、徒手犯案之情形下,有餘 力可將大量之硬幣竊取一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所具體竊取之數額,本於罪疑惟輕及案重初供之法理,自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僅止於50 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6

PTDM-113-簡-112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11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第3行關於「住 家內」,應更正為「住家旁無設置大門之區域」,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凱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1時許,在許凱翔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 家內,以手持撈魚網之方式竊取許凱翔所有之飼料魚約30尾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惟因許凱翔霎時發現而未遂。嗣經 許凱翔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4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38、9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經同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復於民國1 13年3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雖未構成累犯,仍顯見其 素行不佳,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 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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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碩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恆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7號路燈 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 且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普通重型機車應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不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貿然 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恆 碩人車倒地,林俊郎則整車失控摔向路旁農田,致告訴人張 恆碩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右足背撕裂 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俊郎則受有左 側2-4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恆碩、林俊 郎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恆碩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俊郎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恆碩、林俊郎2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至44、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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