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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9,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示送達聲明人, 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是債務人,聲明人從未 欠過相對人一毛錢,而是相對人欠聲明人太多。聲明人對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當初聲明 人有聲請異議之訴,理由為執行法院違法與不當。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父親所有,是相對人違背與違反侵占所有權,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聲明人一概不認,相對人當初允諾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原裁定計算項目都與聲明人無關, 聲明人並無授權,也無同意搬遷,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使用權 ,卻遭侵害。執行費、差旅費、搬運費、保管費等費用當初 執行單上就有記載由債權人負責,如沒備就取消當日執行, 是上開費用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其餘其他費用亦均 應由相對人負責。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5987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2,764元(38,032元+4,732元=42,764元) ,執行法院先於112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 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惟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 進行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 同管區警員以及僱用鎖匠進入屋內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又因 聲明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現場,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 人將其該遺留物搬至其承租之倉庫存放保管,復請鎖匠換鎖 。執行法院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後 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但因聲明人逾期仍未取回,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遺留物 進行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價費36,000元,上威鑑價有限 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鑑定報告送達執行法院,經執行法 院定期於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 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人已取回全部遺留物,執行法 院原訂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程序因此停止。其後相對 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259,3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此,聲明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業如前述,則執行法 院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 、委請鎖匠換鎖、進行遺留物搬運、鑑價、保管之必要,且 本件相對人亦已提出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遺留物倉庫保管費 存款憑證、遺留物搬運費用收據、換鎖費用收據及鑑價費用 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 費用,故聲明人辯稱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云云, 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42,764元、鑑價費36,000元 、員警差旅費2,400元、換鎖費5,000元、遺留物搬運費32,2 00元以及遺留物倉庫保管費用141,010元,以上合計為259,3 7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聲明人返還系爭房屋所 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聲明人負擔。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 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 。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4

PCDV-113-執事聲-40-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 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 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 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 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 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 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 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 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 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 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 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 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 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 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 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 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 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 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 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 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 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 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 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 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 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 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 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 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 ,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 ,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 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 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 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 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 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 ,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 ,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 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 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 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 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 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 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 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 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 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 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 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 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 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 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 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 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 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 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 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 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 ,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 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 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 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 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 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 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 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 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 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 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 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 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 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 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 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 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 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 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 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 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 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 ,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已自動履行,並無聲請法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相對人卻堅持聲請,且在拆 除快完成時,才請結構技師履勘,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以圍籬、瓦斯管阻擋出口,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施 工,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是向伊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 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 2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 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 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 現場履勘、測量,因異議人稱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 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 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 構技師到場勘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然異議 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 柱部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 拆除恐造成倒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結構安全之疑 慮,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此項費用既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則應由 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6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 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 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 ,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 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 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 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 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 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 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 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 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 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 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 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 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 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 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07-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 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 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 7月3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 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8月30日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忘了報廢,惟經保管場人員及鈺昌環 保公司(回收廢棄機車廠商)確認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牌 照又遭註銷,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具原有效力之廢棄車輛,異於領有牌照 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其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 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 牌照、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等情形。是系爭機車 應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道交條例第8 2條之1規定處置。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管 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再者,被告縱容車商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 停放於路邊販售營利,未予裁罰,卻裁罰無法營利之廢棄車 輛,顯失公平。就汽車體積占用路邊面積與機車占用路邊面 積,裁罰金額也失公平。足徵被告及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 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 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係因停駛而牌照經註銷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 車主應盡保管責任。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 ,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依違規行 為,據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無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依道交條例第82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簡稱廢棄車輛查處辦法),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 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 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 之車輛。」  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 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 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 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 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 ,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6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70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 陳述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機車 停放處係店家前之舖設柏油路面,該路面上畫有白色實線,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之「道路」無訛。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及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43頁),系爭機車屬早年舊型車款 ,其車體、輪胎屬鐵製部分多處得見銹蝕痕跡,座墊、後車 輪擋風板明顯破損,堪認系爭機車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且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張貼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 書,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及收取 費用辦法(現行廢棄車輛查處辦法之原名稱)』查報認定為 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7日內(112年6月16日8時)前自 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貯 存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徵系爭機車亦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依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場勘查認定 屬廢棄車輛,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清理。從而,系爭機車核 屬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之標的,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判決書有關原告個資部分請依個資法隱匿個 資,此並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之聲明; 且原告並未敘明原告個資部分究竟所指為何、依個資法何規 定為隱匿,故其主張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 費用」,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2-交-902-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及時雨」之人(下稱「及時雨」,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 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內容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及時雨」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 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其住 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因而容任「及時雨」使本案 合庫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因匯入乙○○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港幣金額高於外匯局 之資金系統,故遭自動凍結,須支付保管費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 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偵卷第9至12、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 、32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及 時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文字記錄等資料(偵卷第13至36、45至46 、50、52、64、72至142、144至145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 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 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 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 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 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 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 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及時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收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3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 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 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 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 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 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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