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C、D。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B、C、D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詳附件
對照表)、被害人B、C、D學校。
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B、C、D會面交往。
相對人不得查閱下列資訊:聲請人、被害人B、C、D之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害人之父母A、E於民國10
5年3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B、C、D之權利義
務。自被害人B就讀國小3年級時起,相對人常在屏東縣內埔
鄉住處,撫摸B胸部及下體,B較有印象的有3次,第1次在B
就讀國小3年級的某個假日,被害人B坐在客廳椅子,相對人
叫B過去其旁邊說話,隔沒多久相對人把手伸入B的內衣裡面
摸胸部,之後用手撫摸B的下體,再用手插入B的下體,B對
相對人說不要這樣,並用兩手推開,但推不開,B告知相對
人要將此事告訴阿嬤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就說F不會怎樣;第2次是在B就讀國小5年級某個假
日早上,B還未起床,睡在地上,相對人進到房間,躺在B的
旁邊,隔著衣服摸B的胸部,B不想跟相對人玩,相對人就躺
著抱住B,並把B全部衣服掀開,用嘴巴吸B的胸部,B欲推開
相對人,但推不開,就喊救命,被害人C、D在旁尖叫;第3
次在B就讀國小,有次晚上洗澡,相對人說要到浴室拿毛巾
擦手,叫B開門,B開門後,相對人在擦手時,一直看B的背
部,之後摸B的屁股,B說要告訴F並大叫,後來相對人才出
去。相對人常把手伸入被害人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
第1次是在C就讀國小4年級時,最後一次是在113年3月某個
假日,當時被害人B、C、D在住處房間看電視,相對人走進
房間,一邊講話一邊伸手進去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講
完話後離開。從被害人D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開始,相對人
會在D躺在客廳玩手機時,或在房間睡覺時,將D的衣服掀起
來,撫摸或捏D的胸部,這種行為超過10次以上,相對人摸D
時,D因為推不開相對人,對其說「滾開」,相對人就捏D的
手臂;113年放暑假前及暑假期間,B和D在沙發上玩,相對
人曾撫摸被害人B、D的胸部及下體,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B、C、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B、C、D之
母,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 項第1、2、4、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B、C、D遭受相對人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及被害人B、C、D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並經證人F於證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5份在卷為憑
(見卷第66至108頁)。相對人則當庭坦承不諱(見卷第185
至186頁)。足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彼此相互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6項部分,經本院
命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
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
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之處遇
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
13925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為憑,
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等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其男友及另一子女
列入保護對象、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話、通信、給付
扶養費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
即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惟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
辦。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A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十樓之1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 B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D 丁○○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F 曾辛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PTDV-113-家護-4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