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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徐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18號之玄泰富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從系爭社區地下3樓乘坐電梯欲返回6樓住 家,電梯上升至地下2樓時,被告也進了電梯,電梯到了5樓 時,原告發現5樓梯廳仍然擺放鞋櫃及推車等雜物,為了社 區及自身家人安全,持手機拍照蒐證此違法狀況。被告發現 後,惱羞成怒,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咆 嘯。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2與系爭社區 規約,又仗勢其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3年10月7日,在社區多處電梯口張貼不實公告,及於 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佈原告之照片, 並誹謗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層,造成女性住戶 恐慌、驚恐,但事實經過有影片可以證明當下2號5樓梯廳確 實有擺放雜物與鞋櫃,被告還親口向員警澄清原告並無跟拍 、尾隨等情事,當下是在檢舉拍照。  ㈡被告向東森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的不實 言論,並讓記者在新聞轉播內容中,直接向全國民眾報導原 告不止是跟拍、尾隨還有熊抱情況,進而達到掩蓋自己違法 與模糊被檢舉的焦點,在YOUTUBE上也上可以看到相關報導 ,該新聞報導已有百則以上留言與惡意攻擊原告。  ㈢被告上開惡意造謠及散佈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 層、造成女性恐慌、熊抱、搶手機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電梯內監視器照片可辨識,原告應該到6樓,被告到5樓住 處之後,原告尾隨跟入,被告為女性,在慌張害怕中口誤說 出「沒有尾隨」,並不代表原告尾隨事實不成立。原告住處 為6樓,電梯樓層管制,卻尾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5樓住處, 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的允許,應有尾隨的事 實。若原告只是單純想檢舉鞋櫃,可自行拍攝照片後離去, 何必滯留被告樓層不肯離開,並對被告謾罵,直到被告報警 原告才願意離開,被告已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原告不止一次尾隨社區女性錄影、騷擾,管委會有義務保障 社區女性住戶居住安寧權,被告有權向管委會申訴,無法決 定管委會是否公告的決策。又被告已提出13樓女性住戶遭原 告熊抱攻擊之影片,得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刻意搭乘 電梯尾隨跟拍至13樓對該女性住戶錄影、攻擊,該女性住戶 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73號)。  ㈢記者張禕呈未善盡查證責任,只單方面擷取原告影片,被告 也於當天發簡訊請記者暫停播放。記者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 提到「他那個歇斯底里的老婆也這樣說」,可見主觀上對被 告存有鄙視、偏見,撰寫內容是否違反新聞媒體客觀公正, 可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記者熟識,對被 告報導內容有失公允。被告並未對記者說出熊抱一詞,是甲 ○○與記者在電話中說出熊抱,並且說被熊抱的對象是13樓女 性住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記 錄擷圖、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 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告內容、原告手機蒐證2號5樓 違法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文宣、系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甲○○親自書面回函、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社 區管委會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系爭社區電梯口張貼 不實公告,及於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 佈原告之照片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113 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 告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張貼上開公告,及於社 區共用手機APP推播上開公告,然原告有於113年10月6日下 午與被告共乘電梯後,進入系爭社區2號5樓梯廳,並因此與 被告發生糾紛,則被告將上情告知擔任主任委員之夫甲○○, 再由甲○○以管委會名義發佈上開公告。本院參酌系爭社區管 委會既係管理社區事務之組織,對於住戶所提供資訊,應有 決定是否發佈、如何發佈之權責,縱然該資訊係被告提供, 亦難認該發佈行為是被告所為,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近日某樓層男性住戶跟拍並 且尾隨女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址,該公告 所附照片則為側面照,是否足以辨識電梯內持手機拍攝者即 為原告,顯有可疑,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 等言論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 記錄擷圖,固有「(原告)對了,昨天新聞結尾為什麼會說 我有熊抱」、「(記者)他們說的」、「(原告)這個太扯 了」、「(記者)我其實刻意,只有文字講。他們說你搶手 機。熊抱。」、「(原告)主委說的?」、「(記者)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張禕呈 私下之對話內容,而張禕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足採,已有可疑。縱然張禕呈上開言語屬實,渠等 於新聞所指熊抱一事,並未指明係113年10月6日下午發生之 事端,抑或另有其事,況張禕呈亦表示是「主委」告知,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是我訴訟代理人本人講的, 我有說搶手機與熊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符,則此 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告知記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03-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 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 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 ,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 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 ,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 、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 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 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 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 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 ,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 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 、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 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 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 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 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 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 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 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 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 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 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 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 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 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 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 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 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 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 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 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 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 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 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 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2025-03-12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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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被 上訴 人 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 年5月初,因直上層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修宇所有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 阻塞回滲至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 粉塵散落(下稱前次淹水事件),故上訴人有定期疏通之必 要。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於110年6月3日修繕,現已無漏 水,但因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持 續發生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515元、搬家打包費用25,000元、倉庫月租費用1 0,350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損害,計 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 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葉修宇應容忍之。⒉上訴人、葉修宇應 給付被上訴人206,4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共管線有做疏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希 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 ,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 師傅進行疏通事宜。又前次淹水事件致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 供之師傅進行修繕,自行尋找師傅估價及修繕,上訴人亦依 其估價支付修繕價金,上訴人不知工人有無依正規工法施作 ,對自行僱工修繕無指揮、監督及管理能力,上訴人已脫逸 修繕之瑕疵責任。況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需靜待一段時間, 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後,才得施油漆等修繕工程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被上訴人及僱請之工程師傅均 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 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06元( 含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間, 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水回滲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語,上訴人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52、155頁)。又系爭1樓房屋於11 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滴水情形, 但於111年6月間再次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情形等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有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上訴人應 再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之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損害應否負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兩 造乃各自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9,000元、12, 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由其自己尋來之 廠商修繕,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廠商估價金額 ,全額金錢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作證 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準此,堪 認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額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 ,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委於支付賠償金時所述「之後 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未有明確之回應,被上 訴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而為請求。  ⒉次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2樓房屋 內之積水排出,並對系爭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此後已再無出 現公共管線回滲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再無水滴落之 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此次天花板再度出現油漆剝落 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僱工修繕時間未滿1年, 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此次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損害,並非 因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之損害,至為顯然。  ⒊又查,混凝土若受水長時間浸潤遭滲透而飽含水份時,塗抹 於混凝土表層之油漆即無法維持應有狀態,極易出現油漆剝 落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情並可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之狀況印證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所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肇因為系爭公 共管線溢出回淹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全室積水近兩週未排 出,致滲透該樓全室地板、水泥樓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所提出之110年4月29、30日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 花板已有水滴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C、D區照片),可 見前次淹水事件發生時,積水範圍係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全 室樓地板,且因積水時間長達近兩週未能排出,水份滲透樓 地板已達到有水直接滴落之程度,益徵渠時系爭1樓房屋天 花板(即系爭2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內所飽含之水份非微, 如僅藉由自然風乾方式,客觀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達到完全 乾燥之程度。如貿然於尚未完全乾燥之混凝土表層上塗抹新 的油漆,自極易再因混凝土內尚未完全排出之水份,而再次 出現油漆剝落情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時 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洪○○於本 院作證:開出報價單之後一、兩天就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後,即於110年6月3日 左右僱工施作天花板油漆修補工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1 10年4月29、30日拍照時,既仍有水直接滴落之情形,被上 訴人僱工修繕時間距此時亦僅1月餘,佐以證人洪○○證述, 其前往施作前並不知道此前曾發生直上層淹水兩週而致漏水 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或提醒(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無證據顯示洪世豐或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曾進行其他可讓混 凝土加速乾燥之作為。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靜 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即行施工,為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再次發生剝落之原因等語,尚非無 稽,可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額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油漆剝落等損害 ,復非因公共管線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且其此次再生 損害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未靜待殘留在天花板混 凝土內之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即貿然施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此損害再為賠償,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71,106元(即原審准許之修復費用130,515元、住 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8-2025031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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