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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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800元自 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2,9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22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8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29,166 元(見本 院卷二第121-129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原告前於 110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 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 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29,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7,366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㈡又原告為職業軍人,需奉調駐地,而被告未能體諒,不願 共同居住,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主因。且兩造 結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均極不穩定,故各項家庭開銷均 由具穩定收入之原告支出,非如被告所述有未盡照顧家庭 之責,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開元路、○○街房屋,亦均為原 告所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 之財產可謂均係歸功於原告。是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 本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而究竟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對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憑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自100年即與被告分居,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迄今。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 婚,業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 因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街房屋,被告亦曾多次口頭請求原 告搬遷,原告竟仍無權占有使用○○街房屋迄今,足徵原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於○○街房屋內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時享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便, 並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卻無庸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原告不當得利495,000元;管理費34,7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代墊原告所有自 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亦應抵銷。   ㈡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被告尚因無工作能力致陷經濟窘困而將不動產悉數 借貸,且原告以工作之名長期離家而疏遠親人,於兩造二 子尚未成年時,更因教養方式過於嚴厲而致二子怯於與原 告相處,長期齟齬而致家庭不和,原告亦無提供實質之扶 養,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全賴 被告及二子相互扶持而勉為度日。另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被告與子孫三代共八人,蝸居開元路27坪公寓,被告 長年未受原告提供家庭所需資金而自食其力,倚靠貸款度 日,家中尚有中低收入戶與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實為 經濟窘,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 有利之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 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兩造 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580元 本院卷一第113、3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7,6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9,763元 本院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本院卷二第11頁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3,094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元 本院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73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79,249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合計 3,547,968元     ⑵被告部分: 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7,22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不動產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3樓之6房地 7,959,556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7 不動產 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 3,799,277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8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988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279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10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4,157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合計 12,175,299元 附表三: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2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頁 3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合計 16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被告是否有新光銀行貸 款2,000,000元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 800元應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 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 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下稱司家調539》卷一第15頁;卷 二第5、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合計3,547,968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5,29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9,000元。    ⒊至被告辯以尚有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於110年8月10日設定抵押20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 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11頁),則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房屋貸款人為訴外人任建民, 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且上開貸款業已於110年8月11日 清償,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2、463頁)可參。準此,於兩造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8日,已無被告所主張之 抵押200萬元,被告辯以尚有新光銀行200萬元貸款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 元應抵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 00 元; 管理費34,700元云云,原告則為否認,並辯 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街房屋等語。查○○街房屋 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已住在該處,被告並不否認,雖被 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要求原告搬離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搬離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 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 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繳稅 單原本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雖原告對於被告持 有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並不否認,惟 辯稱被告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 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 自94年至102年間,而兩造係於111 年2 月14日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 造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 單原本,亦屬正常,因此尚難以持有原告所有自由路 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而予以推論係由被告代為 繳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張代為 原告繳納稅款之事實,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2,006,299元(計算式:12,175,29 9元-169,000元=12,006,299元)   ㈣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    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 後財產合計為3,547,9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 2,006,2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331 元【計算式:12,006,299元-3,547,968元=8,458,331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29,166元【計算式:8,458,3 31÷2 =4,2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以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原告亦無提供 實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 持家庭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云云。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 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為斷。     ⑵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 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民國11 1年9月13日(見本院司家調卷第57頁)起;其中3,297,3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 兩造之子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情形與開元 路房屋實際還款人等等,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1-家財訴-24-2024112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 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 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 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 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 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 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 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 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 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 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 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 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 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 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 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 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 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 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 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 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 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 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 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 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 ,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 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 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 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 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 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 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 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並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伍仟貳佰伍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 靖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追加聲 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及與另名被告丙○○(另行判決,下稱丙○○)連 帶賠償損害,繼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聲請被告返還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請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扶養費用紛爭,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870,263元(見本院卷 第326頁);另原告追加聲請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金額原為295,494元,嗣具狀變更返還金額為233,487元(見 本院卷第326頁)。此等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之日為110年9月28日,雖兩造調解成立之 離婚生效日為111年10月27日,惟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及 範圍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前、 婚後財產之區分日期,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基準,無意見 。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各自之價值準備金276元 、14,835元,各自之解約金為231元、12,420元,以價值準 備金計算,無意見。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373,641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872,527元(包含存款餘額33 2元、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有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離家3個多月 ,幾乎每日提領最高上限,致該帳戶近乎提領一空,餘額僅 存332元,可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進行 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列入計算。 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 人借貸之59萬元云云,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主張與乙○○及 丁○○間各有借款19萬元及3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證,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該內容僅能證明乙○○及丁○○有 匯款予被告一事存在,無法因而證實渠等間存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答辯係返還家人借款部分不可採。被告 辯稱與戊○○間有10萬借款及以領款支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共計13萬元云云,惟僅係空言答辯,未提出佐證資料, 應認未盡完足之舉證責任,故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而扣除之,且伊提領之 前揭存款,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人借貸之59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離家後多以存款支應日常開銷 ,故應扣除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8日共計6個月之最 低生活費110,022元,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被告於1 10年3月17日無預警離家,並與被告丙○○有逾越男女份際情 事存在,其今又主張應扣除自3月離家後至9月共計6個月之 最低生活費,被告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已剝奪 法律肯認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妨礙原告行使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 肯認被告得主張扣除最低生活費(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 ),然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詢問:「11 0年3月27日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何? 」等項後,被告答稱:「吃住由媽媽負責」、「110年6月中 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 打工,收入是6,000元」、「110年7月13日我又回桃園幫忙 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責」等語,可證被告 最大部分生活開銷之吃、住已由家人負責,自無再主張全額 扣除最低生活費之理。  ②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因委託丙○○幫忙訂購另1輛汽車所預付之 訂金,後續因故未下訂,故由丙○○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被告 再將該筆現金用以返還向家人借款之費用,惟此僅係被告單 方面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答辯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之出 售價金:賓士車輛已於7月份由被告售出,原告同意以其實 際售出金額計算價值。  ⑶被告名下之MNC-3882號光陽機車1輛: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 算該機車之價值。被告雖抗辯不應列計該機車為婚後財產云 云,惟該機車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機車,雖現由長女使用 中,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被告母親陳麗美名義購入之ENV-7053 號Gogoro Vira機車:原告同意以50,000計算該機車之價值 。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其母親購置,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至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做筆錄, 經員警詢問該車之使用狀況及如何從宜蘭移動到彰化員林時 陳明:「都是我在使用…」、「普重機(ENV-7053)是我110 年6月於員林用我媽媽的名子購買的。」等語可知,該車雖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被 告與伊母親間就該車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筆 錄中答「用我媽媽的名字購買」,在在可證被告母親僅為出 名人,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以及被告曾在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說明此係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故應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⑸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香 香堡早餐店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並無被告所稱後續頂讓之情 形。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   實為原告父母親共同在香香堡早餐店工作之勞務報酬,後因 原告父親104年發現癌症、106年離世,期間原告母親全心照 顧原告父親,兩人未至店裡工作,才未繼續給錢,故無返還 頂讓金之情事。  ⒋綜上所查,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740,527元(誤繕為1,73 0,527元)(計算式:872,527+800,000+18,000+50,000=1,7 40,526),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基準日時財產扣除債務後 無剩餘,故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計算式:3,909+1,196+5,0 31+160,169+231+12,420-373,641=無剩餘)。依此計之,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870,263元 。  ⒌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原告主張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差額之比例顯失公平,惟被告前已於11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之比例不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嗣後再提出此攻 擊防禦方法即已失權。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自營香香堡早餐店迄今,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 無財產,110年有勵源商行之薪資,但勵源商行係原告胞弟 所經營,僅係讓原告弟弟報稅而已,並未在此工作,111年 部分原告不知道胞弟有無幫忙報稅,111年12月前長女戴羽 婕(00年0月00日生,因112年修法生效後視為成年)尚未成 年,所以原告要扶養2名女兒,112年1月後則要扶養1名次女 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離家時標 走會錢,之後的會錢均由原告繳納。  ⒉子女戴靖恩110年3月係小學二年級,至今花費約每月安親班4 ,000元、才藝班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及其他生活 費1萬元、健保費約500元,另有學校學費、保險費年繳約2 至3萬元;子女戴靖恩就讀小學每年費用如下,學費、安親 班和補習費用50,000元、交通費30,000元、生活費150,000 元、保險費30,000元,即平均每月為21,667元〔計算式:(5 0,000+30,000+150,000+30,000)÷12=21,667〕。考量雙方目 前皆以經營餐飲業維生,故負擔撫養費之比例應為1:1,即 為每人每月10,834元為公允。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 分擔比例(3:2),因兩造學經歷相當,雖被告稱其收入狀 況不好,但無法舉證其工作能力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無 重大殘疾,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我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後修法為「 滿十八歲為成年。」,該修正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 。兩造長女戴羽婕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現行法律規定, 其於110年5月30日已成年,是原告僅請求自被告離家之日起 即110年3月17日起自長女戴羽婕成年之前1日即同年5月29日 止,共74日關於長女戴羽婕代墊扶養費27,641元(計算式: 每月11,206元÷30日×74日=27,641),而就次女戴靖恩部分 維持請求205,846元〔計算式:10,834×19個月(110年3月27 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7日為兩造離婚生效日) =205,846〕,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233,487元 。  ⒉長女戴羽婕雖已成年,但110年4至6月就讀宜蘭高商,平日交 通費用每月約2,500元;健保費用每月500元;伙食及雜項費 用每月約20,000元;保險費用每月約2,000元,花費共計75, 000元〔計算式:(2,500+500+20,000+2,000)×3=75,000〕,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2元 認定,共計花費44,812元(計算式:22,412×2=44,812)。 次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起之花費則詳如前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整,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戴靖恩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戴 靖恩之扶養費10,834元予原告。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其 後期數均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7元整,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依據戶口名簿紀錄,兩造係92年1月20日結婚,92年3月14日 登記,故應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基準。兩 輛機車部分,其中1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原告使用 ,另1輛機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係被告母親購置,不能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110年6月被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幫母親 購入機車7萬元,這筆7萬元係設定分期繳納,後由被告母親 分期繳納卡費共7萬元,就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此部分應 屬被告向母親借貸7萬元償還卡債之債務。被告名下機車, 希望原告給原購入車行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同意以該 金額為計算財產之標準;被告母親名下機車,希望由被告給 任1家原廠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以該金額為計算財產之 標準。  ⒉被告110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之部分,係被告原 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委託被告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未看中該輛汽車,故而由被告丙○○以現金返還1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此10萬元作為返還前向家人借款之 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 追加計算。對於家人債務部分,被告在婚姻期間曾分別向家 人乙○○借貸19萬元(其中於104年6月8日借款8萬元,作為購 買現為長女戴羽婕使用之機車,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 月24日各借款6萬元及5萬元作為子女矯正牙齒之費用)。另 106年6月30日向家人丁○○借款30萬元作為清償ALD-0108號汽 車車貸費用,另外向被告父親戊○○借款10萬元,作為兩造先 前開設早餐店檯子之費用,以上共計59萬元。又被告在基準 日前,110年度支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計13萬元, 被告先以信用卡繳費,再向頭城農會以現金提領支付信用卡 。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來支應日常開銷所需,爰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而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 為18,337元,因此,自110月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共計6個月提領110,022元,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 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追加計算。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527元 云云,扣除家人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度之 保險費13萬元、個人生活必需之費用110,022元,餘額僅有4 2,505元。  ⒊香香堡早餐店之當初經營者係原告母親,兩造婚後在其他早 餐店工作,並領有薪資,婚後約10年兩造才頂下這間早餐店 共同經營(102年頂讓迄至110年3月分居),並按月給付原 告母親2萬元,持續2年期間共48萬元,作為折抵該店之頂讓 金,被告離開後,目前由原告1人經營香香堡早餐店,原告 應給付被告24萬元頂讓金,香香堡早餐店價值則不用計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香香堡早餐店由兩造經營時,原告母親有 時會來店裡幫忙,兩造有徵正式員工,徵到員工後,原告母 親持續來店裡幫忙,直到110年3月17日被告離開為止均係如 此,頂讓金2萬元只給2年,之後就沒給了,亦無給原告母親 幫忙之報酬。原告所述關於原告父親生病及離世之事實在, 但均為頂讓金給付完畢後之事,兩造係102年頂讓早餐店。  ⒋被告就原告名下無汽車,及對於原告名下國泰人壽兩張保單 以價值準備金計算等事均無意見。  ⒌原告應負民法第1030條之3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民法1030條 之1平均分配差額之事,被告認為顯失公平,若有差額,應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因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而被告每月計 算早餐店開銷後,各自分配兩造3萬元,其餘則作為家用。 多年來,原告之存款幾乎花光,而被告卻辛苦攢存下來,而 今任由原告坐享其成,分配被告辛苦存下之款項,其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被告請求依法免除其分配額, 以維公平。失權效部分,在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 官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被告當時係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且該期日法官係諭知3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部分未 失權,且法條內容之認定係法院職權,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一開始在桃園時,係幫其母賣魚及幫胞妹賣菜,並無收 入,吃住由其母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 被告至丙○○在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收入係6千元,110年 7月13日被告返回桃園幫忙其母親及胞妹,無收入,吃住由 其母負擔,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在休養,並未工作,111年1 2月底因醫生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建議被告接觸人群,所以 被告聯絡被告丙○○,再至被告丙○○經營之小吃店,原址換1 個妹妹經營火鍋店,被告丙○○介紹被告到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並稱賺到錢再算薪水給被告,但最後沒賺到錢,112年4 月結束經營,那個妹妹亦未給被告薪水,被告自112年4月後 迄今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生活費便刷卡,目前負債30 幾萬元,均由被告母親償還之,被告目前僅需扶養次女戴靖 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固有工作能力,然自111年10月即 已失業,目前無任何收入,衡酌兩造所得概況,原告之所得 收入及工作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離婚 之日起(111年10月27日)負擔次女戴靖恩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834元扶養費用,顯然超過被告所 能負擔之經濟能力,請求予以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次女 戴靖恩之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子女每月 扶養費計算基準,惟爭執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6成,被 告負擔4成,依照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被告現在精神 狀況確實有問題,需按時回診、長期服藥,以至於被告無法 正常上下班,影響收入,目前靠其母親給予零用金支付卡債 及生活費,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除了早餐店還有兼差,工 作狀況及經濟收入都比較好,亦為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希望 子女扶養費由原告佔較大比例。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惟 依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希望由原告佔較大之分擔比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日登記 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現已 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惟兩人 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之110年9月28日向 本院對被告、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 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件成立 調解。  ⒉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子女戴羽婕每月扶養費以110年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412元、子女戴 靖恩每月扶養費以21,667元做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分擔比例 (原告主張平均分擔,被告主張兩人分擔比例6:4)。  ⒊兩造均不爭執:  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戴靖恩 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29日代墊之子女 戴羽婕扶養費及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共19月代 墊之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⑶原告母親甲○○名下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不 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  ⒋兩造同意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基準日,並以11 0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276元 、14,835元。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新台幣373,641元。  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332元。  ⑵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買賣價金80 萬元。  ⑶MNC-3882號機車1輛價值18,000元。  ⒎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如要列為原告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8日之價 值為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部分:   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債務。  ②被告部分:  ⓵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   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被告丙○○之10萬元及多次提領之存   款總額772,195元。  ⓶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   機車。  ⓷消極債務:  向家人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 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向家人丁○○借貸之106年6月30日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向家人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110年度13萬子女保險費(領現金繳卡款)。  ⑵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兩人 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失權效、自認、實體上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⒉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⑴被告有無與丙○○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⒊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⑴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稱兩人共同經營香香堡早餐店頂,曾給付原告母親甲 ○○頂讓金48萬元,故原告於被告離開後,應給付被告頂讓金 24萬元,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云云。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讓給兩造經營 時,並沒有談到頂讓金,就直接給兩造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8頁),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之10萬元應追加視為被告婚 後現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10萬元(下稱系 爭10萬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89 頁),惟抗辯稱:該10萬元係被告原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 委託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沒有看中那輛 汽車,故丙○○以現金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繼而將系爭10 萬元作為返還家人借款之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不應追加計算云云。茲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依你所述,你有拜託丙○○買車?為何要拜託他買 車?)有,因為他在網路上有買賣車子,我叫他幫我找賓士 C300,我先給他10萬元,約定由他看完如果可以就直接下訂 ,再找我去看車,但後來我去看車的結果不喜歡,他有退還 給我10萬元。」、「(依照一般交易方式,下訂就代表要買 車,為何會約定他看完直接下訂,而不是你看完才下訂?) 因為他當時有說那是他朋友開過的二手車,如果不喜歡,可 以退訂,所以我就請他可以先下訂。」、「(因你所述,不 符合一般交易流程,有何證據可供參考?)沒有,我們都是 在店門口看車,對方看我不喜歡就把車牽回去了。」、「( 丙○○下訂後多久通知你去看車?)110年3月16日我轉帳10萬 元給丙○○,但丙○○還沒下訂,他約我3月18日左右去看車, 我只記得3月18、19日有去看車,因為不喜歡,所以就把錢 還給我,那輛車是丙○○朋友的二手車,他朋友為何賣車我沒 有問。」、「( 你第一次和丙○○見面是何時?)110年3月1 8日看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所述 系爭10萬元款項係用以給付二手車交易訂金之過程顯然違反 市場交易常情,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實有已退還系爭10萬元 現金,則系爭10萬元債權自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 疇。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提領 之存款總額772,195元,其中662,173元加計至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期間多次提領頭城鎮農會存款合計77 2,195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抗辯稱: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支應日常開銷所需。原告主張被告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 527元,經扣除清償積欠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 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 元、5萬元、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 0萬元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合 計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保險費13萬元、 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後,餘額僅有42,505元。 故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⓵被告抗辯有積欠家人債務59萬元乙事不可採:   被告抗辯稱有向家人為下列借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 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有跟書狀上所 載之家人借款?如何講的?)是,我都是打電話跟他們講的 ,我直接跟他們講說我要做什麼不夠錢要跟他們借,等我錢 下來之後再還給他們。」、「(所以你向乙○○借機車費8萬 元、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都是如上述這樣講的嗎? )是。」、「(依你所述,你跟原告從102年開始經營早餐 店,早餐店的收入如何處理?)早餐店的月收入約8至10萬 元,我們一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的開銷。」、「(依你所 述,如果要還錢,你跟家人所借的錢要怎麼還?)標會的錢 跟家用剩下的存款,早餐店的收入實際上就是我給原告3萬 元,其他都是存我的農會帳戶。」、「(婚後至你110年3月 17日離家期間,你名下有幾個帳戶?)2個,農會及郵局, 我只用農會帳戶。」、「(何時決定要買女兒用的機車?) 106年8月公公去世之後買的,本來是給我跟原告作為交通工 具使用,車款是我跟妹妹借來一次付清,車款是6萬3千元。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3-375頁),被告購買機車予女 兒使用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之後,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稱向胞 妹乙○○借貸機車8萬元之時間104年6月8日不符,且依一般親 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 被告與胞妹乙○○間縱有資金往來,仍難遽認即為借貸款項。 況且,依兩造所述及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本院家調卷第374頁),被告 所稱購買予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 6年7月、發照日期為106年9月19日,顯然上開機車係在106 年8、9月間購入,經對照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106年8、9月 間之存款餘額均大於8萬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58頁), 另被告抗辯稱向胞妹陳怡謹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 日各借貸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而匯款之前,被告頭城鎮 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分別有100,910元、169,964元,顯均大 於被告所稱之不足款6萬元、5萬元。如此,被告何須向胞妹 乙○○為上開借貸,再於離家與原告分居期間,領取頭城鎮農 會帳戶之存款用以清償上開合計11萬元借款?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乙○○借貸牙齒 矯正費6萬元、5萬元乙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應不得列 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 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106年間你名下有幾個 車貸?)1個,就是賓士車貸100萬元,一個月要還2萬5千元 ,從我帳戶裡扣款,一直扣到100萬清償為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75頁),且依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63頁),被告名下 之臺灣賓士至少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均 按月扣款25,000元,扣款金額並未減少,倘若被告確實向胞 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貸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賓士汽車車 貸,何以被告按月清償之車貸金額毫無變化?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參以一般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 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丁 ○○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乙事,尚無可採 ,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 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於兩造共同 經營後不知道多久,確實有再製造1個檯子,但不知道錢是 誰出的,也不知道檯子多少錢,伊沒有再過問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37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有向伊父親戊○○借1 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乙事為真。又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 第312、374頁),香香堡早餐店係兩造婚後約10年即102年 開始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月收入8至10萬元,經扣除給付 原 告3萬元後之其餘所得均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顯見 香香堡早餐店盈利非微,且觀諸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於110 年3月17日被告離家前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家調卷第155-172 頁),並非不足以清償此筆借款,被告何以於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才領取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清償父親上開10萬 元借款?如此,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借貸原因是因為不夠錢, 等錢下來之後再清償乙情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父親 戊○○借貸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乙事,是否可採,尚非 無疑,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 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其父親10 萬元之事為真。  ⓶被告抗辯稱上開存款有用以繳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   保險費13萬元乙事,於本院諭知命兩造提出佐證否則失權之   期限前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7頁),自難   採憑。  ⓷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   乙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在桃園幫媽媽賣 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收入,吃住 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 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千元,110年7月13 日我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 ,當時我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所需生活費來源,除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之 收入6千元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母親支出,而非被告自行負 擔,惟每個人生活均需為自己或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所需扶養費,理當由其自己或 身為配偶之原告負擔,被告母親僅係代為墊付,則被告抗辯 稱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應予採憑。又被告抗辯稱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 期間所需之生活費,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部計算其數額,而被告 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18,337 元,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生活所需金 額合計110,022元(計算式:18,337×6月=110,022),並提 出最低生活費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被告 主張伊於離家之110年3月17日起至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28日止,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金額18 ,337元,並未逾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戴靖恩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㈡) ,尚稱合理,則以此論之,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110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約6個月期間,合計110,022元個 人所需生活費乙事,應予採信。  ⓸總上所查,被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僅足認定用以支付生活費   110,022元部分可採,其餘款項既係於被告離家分居期間所 提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 開存款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情,核非無據,應予採憑。從而,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應加計662,173元(計算式:772,1 95-110,022=662,173)。  ⑷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列   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並以5萬元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於110 年6月在員林以母親名字購買後在員林使用;事發後被告的 手機有在1樓被告機車(普重機EVN-7053號)前置物櫃裡找 到、被告老闆丙○○在1樓屋外被告的機車(普重機EVN-7053 號)前置物櫃裡找到(手機),拿到派出所給被告等情,有 該案被告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 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母親及胞妹乙 ○○、丁○○在桃園均有自己的機車當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衡諸常情,ENV-7053號機車既係由被告 在員林以自己之信用卡設定分期繳納後購入使用,而被告於 110年6月間,又已自頭城鎮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存款,並無不 能以分期給付方式買車之情事,被告母親在桃園住處亦有機 車當交通工具,實無再次購入機車之必要,是則ENV-7053號 機車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原告主 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核非無據,應予採 憑。  ⒉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己○   ○兩人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亦有明 定。  ⑵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0 月22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29頁),迭經兩造交 換書狀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諭知命被告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以較起訴狀有利之比例,即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兩造於3週 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繼於113年6月 12日陳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自150萬元減縮為870,263元,繕本並逕送對造(見本院卷 第325頁),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 庭提出家事答辯㈢狀爭執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65、389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 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酌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 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 之正當理由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失權效部分,法 官在前次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我們當時是說閱卷後表示 意見,且該期日法官是諭知三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 部分未失權。」、「本院卷第31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即「〔 對於原告主張1030條之1平均分配差額,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方的意思是認為這樣顯失公平,應該免除分配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 ,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 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 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 被告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 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 告爭執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防禦方法。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頭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及頭城鎮農 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91-225頁 ),並未見原告帳戶內有何異常交易或提領紀錄,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其 中兩造1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開銷,所以伊扣除給付予原告 之3萬元後,其他都是存入伊頭城鎮農會帳戶帳戶等語如前 ,顯然原告未曾分得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香香堡早 餐店盈餘,自難僅憑原告帳戶存款較少,即認原告主張由兩 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事,顯失公平。此外,被告 並未指摘原告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無貢獻或 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  ⑷總上所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計之,併參酌理由貳、三、㈠、⒌至⒎所示,原告於110年9 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88,225元(計算式:3,909+1,19 6+5,031+160,169+276+14,835-373,641=-188,225),應以 零元計算;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630,50 5元(計算式:332+800,000+18,000+50,000+100,000+662,1 73=1,630,505),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平均差額為815,253元(計算式:〔1,630,505-0〕÷2≒815,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25 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  ⒈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社工訪視時及112年4月26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 調查時先後陳明: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 營運成本約有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 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 自身無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 及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 應,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見本 院家調卷第289頁)。伊工作只有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月收 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離家時標走會錢,之後的會錢由伊繳 納,大女兒雖已成年,但在外縣市讀大學,伊還是要負擔她 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1、380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 社工訪視時及112年10月4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則 先後陳明:目前罹患人群恐荒與焦慮症,無法工作,已有就 醫,目前均依賴父母與親屬間支持,暫時在家安心休養(見 本院家調卷第243頁)。110年7月13日伊在桃園幫忙媽媽及 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 休養,所以沒有工作,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伊去原 來由丙○○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說賺到錢再算薪水給伊,但最後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 有給伊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 媽媽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她們每個月大約給伊2萬元,有 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給伊10萬元,伊名下沒 有財產,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伊媽 媽幫忙償還。伊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120、380頁)等語,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 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上,自應予 以等同評價,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 示(附限閱卷),原告香香堡早餐店所得依序為36,820元、 0元、43,747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僅112年度名下有投資 20萬元及3輛汽車(10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99年出廠之MINI 、108年出廠之三陽自用貨車),餘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戴靖恩目前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 、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應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3:2)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戴未成牛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8,667元(21,66 7×1/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 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 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 知被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 1期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戴靖恩扶養費8,667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之12 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⑴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兩造前述之經濟 能力,其中原告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 上,自應予以等同評價,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陳明:一開 始伊在桃園幫媽媽賣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 去,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 2日期間,伊去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000 元,110年7月13日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 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8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前揭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 閱卷)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 止,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 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之比例負擔未成 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尚 稱合理。  ⑵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 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此部分代墊期間僅2 月有餘,實屬短暫,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 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應予以等同評價,亦 如前述,故認兩造經濟能力差距甚微,再加上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係由原 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 ,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 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173,3 36元(計算式:21,667×20月×2/5=173,336),及子女戴羽 婕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27,111元(計算 式:22,412×7月×〔15/31+1+29/31〕×1/2≒27,111,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00,447元(計算式:173,336+27,111=200, 44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447 元,為有理由。  ⑵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聲請 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該份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本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3、3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  ⑶從而,原告聲請被告給付200,4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1-家財訴-7-20241128-2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即本院111年婚字第715號事件審理中,其中聲請人即該案 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給付聲請 人2千萬元等。惟於本案審理中,相對人竟意圖脫產而於113 年8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為免相對人持續出脫其名 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將難 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取償,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 聲明:債權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   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9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佐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 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剩餘 財產計算基準日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暨相對人於訴訟 審理中之113年8月1日確有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屬實 。是本件可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 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8

TCDV-113-家全-50-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 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 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 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 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 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 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 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 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 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 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 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 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 、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 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 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 、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 ○○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 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 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 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 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 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 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 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 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 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 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 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 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 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 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 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 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 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 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 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 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 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 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 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 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 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 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 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 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 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 ,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 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 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 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 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 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 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 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 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 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 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 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 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 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 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 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 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 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 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 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 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 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 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 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 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 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 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 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 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 、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 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 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 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 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 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2024-11-27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2024-11-27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17,6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7

TYDV-113-婚-371-20241127-2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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