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達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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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 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 ,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 、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 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 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 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 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 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 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 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 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 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 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 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 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 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 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 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 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 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 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 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 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 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 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 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 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 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 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 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 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 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 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 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 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 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2024-11-14

UL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 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 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 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 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 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 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 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 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 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 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 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 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 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 ,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 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 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 ,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 、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 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 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 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 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 ,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 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 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 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 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 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 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 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 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 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 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 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 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 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 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 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 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 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 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 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 ,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 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 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 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 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 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 ,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 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 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 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 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 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 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 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 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 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 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 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 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 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 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 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 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 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 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 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 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 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 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 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 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 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 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 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 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 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 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 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 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 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 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 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 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 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 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 ,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 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 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 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 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 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 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 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 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 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 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 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 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 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 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 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 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 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4

ULDM-112-易-384-202411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元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丁世敏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202-2024111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聲保字第52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後,因假釋後更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 ,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 1884261號函暨所附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 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聲保-97-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劉茂煇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 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 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 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94-202411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某處所」更正為「蚊港村某田地裡」;第5行「仍」後 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進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 許,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崙豐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2024-11-11

ULDM-113-交易-52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就所取得之卷 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為聲請 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卷內之偵訊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 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 對應卷證出處 1 偵訊筆錄 偵5099卷第8至9頁

2024-10-30

ULDM-113-聲-76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6

ULDM-113-聲-832-202410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 字第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玖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 3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警方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所拾獲之粉末檢品 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4 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有該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195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109、125頁),足見扣案之粉末檢品1 0包,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 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6

ULDM-113-單聲沒-180-202410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景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景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2 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 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7所示的2罪仍得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1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 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編號1、2、4-1、4-3、6、8等6罪,均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受刑人所犯編號3、7-2等2罪,均係侵害個人身 體、自由法益;受刑人所犯編號4-2、5、7-1等3罪,均係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則對於侵害同性質法益之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3、6至8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 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12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8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2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89號) 編   號 4 4-1 4-2 4-3 罪   名 搶奪 藥事法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編   號 7 8 7-1 7-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

2024-10-26

ULDM-113-聲-819-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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