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相斐因強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為加重強盜罪,係於4日內分別侵害共5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均不相
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CTDM-113-聲-13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