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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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5,原告甲父負擔2/15,原告甲 母負擔2/15,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AW000-A113271(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故意對甲女為 後述之不法侵權行為:㈠、丙○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21日 17時35分許,利用其與甲女當值日生之機會,至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之市立國中垃圾場倒完垃圾返回教室途中,趁甲女 不備之際,以手拍打甲女屁股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 ㈡、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亵之故意,於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5次利用與甲女放學同行之機 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對於甲女為親吻及 摟抱之猥褻行為。㈢、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 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12時30分許,在上開所述市立 國中信義樓5樓,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㈣、丙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 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0巷底,隔著 內褲觸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㈤、113年5月左右, 丙○因對於甲女與其他同學往來較密切而心生妒意,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將其與甲女間之親密訊息傳送同 學劉○○(姓名詳卷)觀覽,其中其與甲女之Instagram訊息 文字截圖並傳送其「好棒棒的班」群組,以致甲女遭同學指 摘、傳述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發後,甲女常有莫名恐慌,身心出現焦慮、 恐懼、排斥兩性關係、人際關係障礙等創傷症狀,並因此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會考當日,亦因丙 ○、同學之言語嘲笑,情緒低落致會考成績嚴重失常。丙○之 行為致甲女身心發育、健康、名譽等權利均受有損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需同時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丙○ 對甲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法 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甲○、乙○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無法逕認丙○(00年0 月0日生)是以強制及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及刑法第3 10條之加重誹謗罪,丙○並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 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態樣致甲女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且丙○、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認甲女 為其前女友,彼此間有交往關係,甲女才會接受丙○之親密 肢體接觸。甲○、乙○對於丙○之網路有向中華電信設定色情 守門員之網路管制予以監督,也親自接送丙○上下學,雖已 一再關心丙○注意兩性互動交往分際,仍因事發時年僅14歲 ,因與甲女互有好感而交往進而為親密肢體接觸,但二人僅 有抱抱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年齡及交往關係等事實,丙○未侵害甲女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或甲父、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我國法 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 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 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 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 之解釋,即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 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有對甲女為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情,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丙○有觸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等罪名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被告 於少年法庭當庭捨棄抗告,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丙○對甲女有上述一、㈠至㈤之 性騷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觸法 非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稱:丙○無觸法非行,原 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   ㈢、承上,丙○對甲女為性騷擾、猥褻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 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 故縱使丙○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 發育、健康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導致甲女性意識之發展產生偏差,自屬情節重大。另丙○犯 加重誹謗之罪行,亦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又甲父、甲母 因丙○對甲女前述一、㈠至㈣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 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甲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 ,進而影響甲父、甲母對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 須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自屬情節重大。至 丙○不法侵害甲女名譽權部分,難認丙○有不法侵害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甲女、 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別賠償其等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丙○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丙○之父母,而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丙○行為當時為國中生,有識別能力,若甲○、 乙○確實為丙○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丙 ○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是自難遽認甲○、乙 ○對丙○之監督無疏懈之處。此外,甲○、乙○復未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 、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現就讀高中,甲父為碩士,現擔 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母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丙○現就讀高中建教 班,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年收入約100萬元 ,乙○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尚有一女須扶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又青少年期 是轉化至成年的過渡時期,由於身體與心理的急遽變化,遇 到感情與兩性問題,青少年人生經驗不足,往往依據衝動而 行事,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甲女同為國中同學,均為 未成年,丙○因感情的催化,一時思慮不週,對甲女為本件 猥褻行為,所造成甲女之身心影響,及甲父、甲母因此產生 之精神傷痛,本院審酌上情及丙○前開非行之行為態樣,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甲父、甲母各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訴-651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為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羅商進修 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 件嗎」訊息給時任羅商進修部主任之乙○○,再於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 將與乙○○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 e too訊息),傳送給羅商進修部教官甲○○,又傳送「me to 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 傳言不少」之訊息 予羅商進修部教師庚○○,表達遭乙○○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 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李欣津教師講述遭乙○○性騷擾等不實言 論,使前揭乙○○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羅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 間散布,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影射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之訊息給校內同事甲○○、庚○○,並於校內告知 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 52頁、卷㈡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對被 告性騷擾,而被告因不滿考績結果,於校內散佈遭告訴人性 騷擾之謠言(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93-95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負責校內性騷 擾業務,收到被告傳送前揭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訊息(警卷 第29-3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2-85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遭告訴人 性騷擾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㈤證人即前羅商進修部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商進修部 辦公室10餘人於112年暑假期間均在討論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㈥證人即羅商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表明要 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是告訴人主動表明學校內在傳聞「 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希望人事室釐清與調查,人事室向被 告瞭解後,被告表示有向教師朱映林、李欣津、甲○○告知遭 告訴人性騷擾等情(本院卷㈡第89-93頁)。  ㈦被告傳送上開影射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對話紀錄予甲○○、庚○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14、17-25、32-34頁)。 三、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 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 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請甲○○來主持公道,又被告因 遭性騷擾而不安,故與友人庚○○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難認 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且被告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 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 女分際,且前開證人均不知道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 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不構成 誹謗罪。 四、被告所辯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 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 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 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 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如何性騷擾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於108 年學期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 ,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 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 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 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 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 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 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 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 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 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 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 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 ,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㈠第410-411頁)。然此為 證人乙○○所否認(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 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是情(本院 卷㈡第87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 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係騷擾( 本院卷㈡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性騷擾」 這件事,是缺乏合理確信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僅有向羅商進修部申 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 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 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被告並未曾就「遭 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被告反而是在指控「告訴人 寄發律師函」時,始於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 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 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 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 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 嘛,對不對。」有羅商113年7月11日函、職場霸凌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7-178、185、190頁),除證 明被告主觀上實際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 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 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 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隨意散布告訴人對其性 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 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 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 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 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 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與乙○○間前開「 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 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 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甲○○於校內 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甲○○,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後 ,對庚○○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 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其表明傳述遭 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 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 件無涉。  ㈥綜觀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甲○○、庚○○, 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 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是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 e too訊息給甲○○、庚○○)。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 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 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 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丙○○,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丙○○得知本案me too訊息,是因為庚○○收到訊息後,轉傳給丙○○求證其真實 性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7 6頁),可認被告散布me too訊息之對象,並不包含教師丙○ ○,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簡化依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ILDM-113-易-289-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 ○○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 「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 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 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 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 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 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 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 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 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 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 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 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 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 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 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 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 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 ~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 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 -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 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 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 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 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 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 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 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 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 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 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 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 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 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 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 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 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 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 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 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 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 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 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 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 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 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 ,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 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 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 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 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 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 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 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 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 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 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 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 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 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 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 、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 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 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 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 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 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 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 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 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 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 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 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 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 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 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 ,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 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 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 ;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 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 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 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 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 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 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 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 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 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 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 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 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 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 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 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 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 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 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 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 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 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 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 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 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 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 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 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 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 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 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 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 、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 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 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 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 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 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 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 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 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 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 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 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 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 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 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 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晌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晌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蔡响 午與少年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Facebook帳號公開頁 面發布貼文,內容為『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ㄉ』…」、第8行 刪除「公然侮辱A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蔡晌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BT000-H112065(下稱A女)臉書帳號內留言,以附件所 示文字指稱A女「破了」、「裝處小能手」、「自己打過」 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A女有性行為並予以隱瞞之情形, 此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 人對於A女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A女臉 書帳號貼文設定公開,不特定網友均可瀏覽,仍張貼附件所 示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 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 之內容是否為真,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台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頁反面),本件亦難認被告上開留言 所述為真實,併與指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陳稱不認識A女,然觀諸被告本 件係在A女臉書頁面留言,而A女之臉書有上傳諸多身著學校 制服之生活照(見保密袋之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留言當 時自可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 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之人格,率爾在A 女臉書公開頁面以附件所示言詞留言指摘A女有性行為並予 以隱瞞等情,貶損A女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蔡晌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响午與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XiXi」(現暱稱為「Kai yiWu」)之帳號於A女Facebook帳號頁面發布貼文,內容為「 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的」、「你阿姨知道你破了?」、「 超可憐她爸媽都不知道他破了」及「裝處小能手不敢給爸媽 知道自己打過」等語公然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案經A女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BT000-H112065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响午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證人BT000-H112065A之證述, (四)Facebook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25

KSDM-113-簡-3189-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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