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無正當理由攜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危害安
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攜帶玩具手槍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自
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乙
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惟查,被移送人陳述其當時將該
玩具手槍放在汽車後車廂內維修,並未自車內取出或試槍等
舉動,而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手槍有
何足以危害安全之舉止,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
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M-113-士秩-8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