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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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42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東隆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庭瀚(下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  ㈡證人張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 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 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 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 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 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此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是以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雖有攜帶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然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 即其表示為防身而攜帶電擊棒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為國中畢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3

CHDM-113-秩-62-2024122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無正當理由攜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危害安 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攜帶玩具手槍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自 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乙 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惟查,被移送人陳述其當時將該 玩具手槍放在汽車後車廂內維修,並未自車內取出或試槍等 舉動,而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手槍有 何足以危害安全之舉止,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 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3

SLEM-113-士秩-82-202412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巷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把玩、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謹煒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上開扣案物照片2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 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黃俊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開 山刀是為了向朋友炫耀云云,惟上開開山刀係具高度殺傷力 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是 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巷內 ,並於該處取出揮舞、把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 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開山刀1把,且 於公共場所取出把玩、揮舞,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裁定)、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KLDM-113-基秩-69-202412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湯恆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恆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玩具BB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扣案玩具BB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 段、過程、情節、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玩具BB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M-113-板秩-277-2024122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宇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昭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5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昭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筱茹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SDEM-113-沙秩-4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 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 (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執行密錄器錄音錄影截圖畫面、 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先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 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實則係出於家族紛爭與公益 無關,於員警出面禁止後,被移送人又藉故員警觸碰其肩膀 而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 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19

CHDM-113-秩-59-20241219-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7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安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聖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 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4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曾聖鈞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 1把進入本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辯稱略以:出門前我在家整理紙箱,需要使用那把刀 裁割,然後我趕著出門開庭沒注意到直接放入口袋便出門, 到地院安檢站時我主動拿出來請他們保管,但是他們說請我 放回車上不然要通報派出所,因我開庭已經遲到所以還是請 他們保管,然後他們就通報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摺疊刀1把,係金屬 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鋒呈尖銳狀,倘朝人揮 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㈡當日執行勤務之法警周廷威表示:被移送人進入本院接受安 檢時,X光機照出其隨身背包內有疑似刀械之影像,法警旋 即告知刀械不得帶入院內,請將刀械放置於車上,惟被移送 人表示因時間關係必須趕去開庭,旋自背包內取出該摺疊刀 1把並請法警代為保管,經法警數度告知本院不負保管之責 ,請將折疊刀放置車內,若將折疊刀置於安檢處將通報派出 所員警處理等語,然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將折疊刀隨意置 於安檢處後便進入院內,法警乃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已與被移送人辯稱係其主動交付予安檢人員 等辯詞不符。而被移送人經法警數次勸導將折疊刀放置於車 上不得帶入院內,卻仍置若罔聞,執意將折疊刀置於安檢區 ,考其當時縱欲趕往開庭,然將折疊刀放回車上所耗費之時 間僅數分鐘,竟捨此不為而甘冒遭員警移送之風險執意將折 疊刀置於安檢處,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正當理由。再衡以本案查獲地點為本院安檢區,乃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論該折疊刀係放置於被移送人 口袋或隨身背包內,均係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 持以使用之狀態,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17

CPEM-113-竹北秩-63-2024121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7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國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4時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查被移送人因與陪同友人去找糾紛對象,遭他人持槍枝開 槍(無法確定是否有殺傷力),遂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 鎮暴槍朝對發發射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明確。稽 之附卷扣押物照片,該鎮暴槍外觀呈黑色,造型與真槍雷同 ,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公 然示眾發射,可見上開空氣槍確足使見聞之人誤信為真槍而 心生恐懼,自有動盪人心及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是被移送人 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7

CLEM-113-壢秩-111-202412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 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 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 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 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 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 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 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 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 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2-16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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